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蔡宗賢 被 告 鄧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珍雲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委託原告經營之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珍雲有限公司製作網站,卻誤將該公司電話號碼植於他人網頁上,被告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晚上8時58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辦公室內,以言詞及拉黑色空氣槍滑套之方式恐嚇原告,復於同年9月5日晚上6時16分許,指示訴外人陳家禾 (106年10月31日歿)攜帶面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空白本票至原告住處,由陳家禾當面、被告以電話方式,以言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均使原告擔心人身安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兩造因商業糾紛互相訴訟,被告之公司因原告行為淪為詐騙公司,現已停業,被告一時情緒激動,使用錯誤方法主張權利而被判刑,然原告作法亦非合法,且原告並無財損,反觀被告家中經濟情況堪慮,無法同意原告高額求償,請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刑事 庭10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見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8至15頁;及107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9頁),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爰審酌兩造糾紛起因、被告所用言語、拉槍套行為,衡情會使原告因擔心人身安全,致身心受有創傷及恐懼,參以原告陳稱其父於其年幼時遭槍殺身亡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至29頁),足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見審 訴卷第60頁刑事審判筆錄),應堪採信。兼衡原告105年度 薪資給付總額241,096元,名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 62年次,105年度薪資則為155,721元,名下有投資,自陳現開計程車維生,家中有妻子、幼子需照顧、負債、幾無存款等語(見審訴卷第41、4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末彌封袋),及兩造間關係、事後被告坦承行為,惟兩造終究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上開兩次行為應各以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218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出言及以行為恐嚇原告,至於原告誤植網頁僅係糾紛起因,且被告係故意恐嚇原告,是均無上開條文適用,被告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委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4頁),則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於原告前以附帶民事起訴狀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萬元、律師費5萬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頁、審訴卷第111頁) ,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第22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