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曾○騰 曾○彬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瑋真 被 告 花緹經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 被 告 施春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被告花緹經典有限公司(下稱花緹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原告丙○○為死者曾意中之配偶、原告曾○○、曾○○(分別為民國99年3月、102年1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為曾意中之子。曾意中於106年6月28日19時許至花緹SPA養生會館消費,由乙 ○○為曾意中進行精油按摩紓壓,惟乙○○於進行精油按摩時,對曾意中施以過度力道、又不當使用精油,致曾意中血壓升高,於同日20時20分許被告乙○○發現曾意中並未與其對話,誤認曾意中僅係睡著而未進一步確認曾意中意識,遲至同日20時45分許,始發現曾意中失去意識無生命跡象反應,方請救護人員將曾意中送醫,致曾意中未能及時救護,因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併主動脈根部至升主動脈管壁剝離破裂,致心包填塞併缺血性腸病變,致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於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乙○○對曾意中之死亡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既為花緹養生會館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花緹養生會館對曾意中之死亡,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花緹養生會館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僱用乙○○擔任油指壓師,油指壓按摩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應適用無過失責任,如客戶有任何異狀,應隨時醫護予以救助,且精油不宜使用過量,然乙○○於進行精油按摩時,未注意有無安全之危險,未盡專業按摩判斷之能事,花緹養生會館未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造成曾意中死亡。丙○○因系爭事故支付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36,300元;曾○○為102年1月13日生,至年滿20歲以15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曾意中與原告丙○○各負1/2扶養義務之 法定扶養費為1,414,652元;原告曾○○為99年3月17日生,至年滿20歲以12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曾意中與丙○○各負1/2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為 1,189,078元;又丙○○、曾○○、曾○○另得依法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基於裁判費考量而僅對上開各 債權其中一部100,000元起訴,故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支出殯葬費之一部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一部10萬元、曾○○、曾○○各請求撫養費之一部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一部各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24條、第226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分別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曾○○、丙○○各2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乙○○係從事SPA 按摩推拿行為,非侵入性行為,其按摩推拿行為本身並不會造成他人死亡,且其工作性質並未要求須具備CPR 等急救技術,曾意中之死因為心臟病發,並非乙○○所造成,且乙○○發現之第一時間即通知救護車前來,並無延誤,乙○○並無過失,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乙○○之行為或不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本件乙○○並無不當使用精油及按摩實施以過度力道,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1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乙○○並無過失,曾意中死亡亦與乙○○之按摩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乙○○並無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花緹經典有限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乙○○的行為或花緹經典有限公司的行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縱認被告等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應以稅法中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另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花緹經典有限公司(下稱花緹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原告丙○○為死者曾意中之配偶、曾○○、曾○○為曾意中之子。 ㈡曾意中於106 年6 月28日19時10分許至花緹SPA 養生會館消費,由店內櫃檯人員帶同先前往浴室更衣,再前往205 號包廂,乙○○於同日19時17分許前往205 號包廂為曾意中服務。店長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205 號包廂,相隔1 分鐘後,店長跑步離開205 號包廂,同日20時48分經理前往205 號包廂,相隔1 分鐘後經理亦跑步離開205 號包廂,同日20時54分經理帶同救護人員前往205 號包廂,同日21時許救護人員離開205 號包廂,曾意中經於同日21時5 分許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到院前已死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6 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書,本院卷第26至46頁)。 ㈢曾意中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25日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6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7至5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7 年1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7220 號函(本院卷第52頁)說明:因曾意中有大量心包填塞,即使實施急救措施,研判無法避免死亡的可能性即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6 日高市府衛建字第10637500700 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說明二、(四):花緹會館非屬應設置AED 設備之場所。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4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2518300 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26至27頁),106 年6 月28日20:48:40甲○119電話報案。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現場照片紀錄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8至46頁)。 ㈧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 月3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4200900 號函(本院店58頁),說明:公司法尚無規定申請登記之業者及從業人員需具備一定之急救知識及舉辦教育訓練。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97號函檢附醫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鑑定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丙○○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每月收入約6 萬元。曾○○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曾○○目前就讀國小3年級 ,二人均無收入。乙○○學、經歷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原告丙○○支付殯葬費用436,300 元,曾春成債權讓與丙○○。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曾意中身體穴道施以過度之力道,又不當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不明精油,致曾意中血壓升高,且未能及時救護,被告花緹會館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花緹會館因受僱人乙○○對曾意中身體穴道施以過度之力道,又不當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不明精油,致曾意中血壓升高,且未能及時救護,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花緹會館違反消保法第53條、第7 條規定,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殯葬費、撫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曾意中身體穴道施以過度之力道,又不當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不明精油,致曾意中血壓升高,且未能及時救護,被告花緹會館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曾意中於106 年6 月28日19時10分許至花緹SPA 養生會館消費,由店內櫃檯人員帶同先前往浴室更衣,再前往205 號包廂,乙○○於同日19時17分許前往205 號包廂為曾意中服務。店長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205 號包廂,相隔1 分鐘後,店長跑步離開205 號包廂,同日20時48分經理前往205 號包廂,相隔1 分鐘後經理亦跑步離開205 號包廂,同日20時54分經理帶同救護人員前往205 號包廂,同日21時許救護人員離開205 號包廂,曾意中經於同日21時5 分許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到院前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乙○○對曾意中身體穴道施以過度之力道,又不當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不明精油,致曾意中血壓升高,且未能及時救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曾意中因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併主動脈根部至升主動脈(長7 公分)管壁剝離破裂,內壁於主動脈瓣上方5 公分處有1 處破裂孔長4.5 公分,血液自主動脈根部破出,流出心包腔形成心包填塞(600 毫升),併小腸缺血性腸病變(約300 公分長),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死亡。曾意中另有肝臟中度脂肪變性。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業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解剖結果:⒈心臟外形肥大,左心室同心圓性變厚達1.8 公分,符合高血壓性心肌病變之病理變化。⒉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併主動脈根部至升主動脈管壁剝離破裂,內壁於主動脈瓣上方5 公分處有1 處裂孔長4.5 公分,內含血塊管壁剝離長度約7 公分,併根部外壁破裂,血液流入心包腔形成心包填塞,心包腔內含600 毫升血液及血塊,併小腸缺血性腸病變(約300 公分長)。⒊肺水腫,右肺680 公克,左肺800 公克。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曾意中心臟肥大,重450 公克(正常成年男性約350 公克以下),左心室同心圓性變厚達1.8 公分,符合高血壓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之病理變化,曾意中主動脈亦有明顯粥狀硬化,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為法醫解剖非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破裂最常見的原因,因此將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並列為主動脈剝離破裂最常見的原因。曾意中胸部表面雖有急救按壓痕,但心臟及主動脈內壁破裂處之外壁表面並無遭按壓致挫傷的證據,且曾意中又有合併有缺血性腸病變(應是心臟博出血量減少所致),因此不支持死者之主動脈剝離破裂由急救按壓胸部所致。綜合研判,曾意中因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併主動脈根部至升主動脈(長7 公分)管壁剝離破裂,內壁於主動脈瓣上方5 公分處有1 裂孔長4.5 公分,血液自主動脈根部破出,流出心包腔形成心包填塞(600 毫升),併小腸缺血性腸病變(約300 公分長),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死亡。且因曾意中有大量心包填塞,即使實施急救措施,研判無法避免死亡的可能性極高,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25日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6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7 年1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7220 號函(本院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佐。又審酌:按摩本身以及使用精油並不會直接傷害主動脈的血管壁造成主動脈剝離而且破裂。如果被按摩者本身有高血壓或血管硬化,加上按摩時造成疼痛反應或所吸收之精油作用導致血壓升得更高,在學理上是有可能因為血壓過度升高導致主動脈血管內皮受損產生主動脈剝離的問題。但鑑定醫師本身未遇過此案例,搜尋文獻亦未發現因進行精油按摩導致主動脈剝離的案例報告。主動脈剝離是由於動脈壁的內皮發生龜裂,血液流入內皮與外膜間產生所謂管壁剝離現象,問題是發生在動脈管腔內,外內如果傷害到主動脈,理應同時傷害管壁外層造成挫傷害穿刺傷,若外力對升主動脈管壁外皮沒有造成傷害,欲只對管壁內皮造成剝離,並不合乎醫學常理。曾意中沒有肋骨斷裂、肋膜腔出血、心包膜撕裂或大血管壁挫傷的現象,可排除是因為急救的壓胸動作導致病人主動脈剝離。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是撕裂性且劇烈胸痛或上後背痛,或可能非特異性症狀,如胸悶、上腹痛、呼吸困難、意識不清、嘔吐、冒冷汗等,甚至也可能直接且突發性因心包填塞導致心跳停止,主動脈剝離是突發性死亡之可能原因之一,換言之,是有可能沒有掙扎求救之舉動而突然死亡。且如果發生猝死時是採面朝下之平趴姿勢,旁人不易查覺呼吸停止而不知事件發生,若人是躺著臉朝上,臉部死僵及呼吸動作停止較容易讓旁人發現有異。本案在美容院內發生,在場之按摩師應即呼叫119 或請求專業協助,呼叫他人協助後,如果在119 人員到達之前,能給予心肺復甦術並使用體外去顫器檢查是否有電擊去顫之需要,有可能提高存活機會。但是,本案即使在醫院內發生,醫護人員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並找外科醫師當場鋸開胸腔檢開心包膜,壓住出血處並且直接按摩心臟,存活機率依然是微乎其微,即使救回也可能有缺氧性腦病變的後遺症。此事件發生在醫院以外場所,即使當下旁邊目擊者或急救人員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包含使用體外去顫電擊),其存活機率恐仍極微。發生主動脈剝離至死亡時間,因主動脈剝離之部位、剝離的嚴重程度而異,可以從立即猝死到數天、數月,甚至數年都有可能。依本案解剖報告發現,曾意中升主動脈剝離並在其根部產生長達4.5 公分破裂口,造成立即性的大量出血形成心包膜填塞,進而心臟停止跳動而猝死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97號函檢附醫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1頁)。另經送長庚醫院鑑定,亦回覆:頸部按摩可能發生頸動脈剝離,惟查詢美國國家圖書館醫學文獻網尚未發現醫療文獻支持精油按摩與主動脈剝離、發生高血壓間之關聯性,且就常理判斷,身體按摩未必會觸及主動脈,芬香按摩療法亦可降低血壓,故評估精油按摩導致血壓升高並發生主動脈剝離之可能性低。若為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則可能與外力重擊有關,然法醫研究所報告指出曾意中主動脈破裂(剝離)處之外壁表面無按壓致挫傷,此無法推論曾意中之主動脈剝離與外力間關連性。且曾意中心臟經解剖發現「心肌肥厚且主動脈內膜粥狀硬化」,表示其生前已有高血壓,且病程進展至主動脈組織病變,此外臨床亦曾聞罹患高血壓病人平常無症狀,卻發生主動脈剝離並猝死案例,故推論曾意中主動脈剝離為高血壓所致。據實證醫學所示,有6%的主動脈剝離病人,並不會有疼痛症狀,且升主動脈剝離病人8%至31% 會合併心包填塞,即主動脈剝離(破裂)導致血液流入心包腔,並形成心包膜填塞,瞬間導致人體、心臟呈現休克狀態,此時需立即接受手術引流心包膜積液,若未進行緊急手術,則病人可能於幾分鐘內死亡。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顯示,曾意中主動脈瓣上5 公分處有破裂孔長4.5 公分,並破裂至主動脈根部外壁,導致血液流入心包腔,形成心包填塞,表示曾意中心包膜已填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而可能幾分鐘內發生死亡,故評估曾意中發生主動脈剝離瞬間,即進入心臟休克狀態而無掙扎求救之表徵機率極高。發生心包膜填塞,需立即緊急手術引流心包膜積液,案發現場工作者非屬醫療人員,且未接受心臟急救之專業訓練,即使當下給予人工呼吸及體外心臟按摩等一般急救措施,仍無法挽回本案之結果。發生心包填塞可能幾分鐘內,即可進展至死亡,而升主動脈剝離之病人,則為發生48小時內,每小時會增加1%的累積死亡率,即2 天約有1 半的病人無法存活等情,復有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審酌法醫研究所、榮總醫院、長庚醫院均為專業鑑定、醫療機構,法醫研究所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曾意中死因,而榮總醫院、長庚醫院參酌偵查卷中之病歷、鑑定資料說明專業醫療意見,互核大致相符,是上開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誠屬信而可徵,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乙○○所為之按摩,不會造成主動脈剝離,且即使在專業醫護人員在場時,亦未必能將曾意中急救回來,另亦無證據證明花緹會館中之精油會造成使用者主動脈剝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意中106 年6 月17日、106 年6 月19日亦曾前往花緹會館按摩,有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曾意中於事故發生前即前往花緹會館按摩二次,並未因此出現任何不適,亦可見花緹會館使用之精油並不會導致曾意中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花緹會館因受僱人乙○○對曾意中身體穴道施以過度之力道,又不當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不明精油,致曾意中血壓升高,且未能及時救護,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 ㈡曾意中因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高血壓,併主動脈根部至升主動脈(長7 公分)管壁剝離破裂,內壁於主動脈瓣上方5 公分處有1 處破裂孔長4.5 公分,血液自主動脈根部破出,流出心包腔形成心包填塞(600 毫升),併小腸缺血性腸病變(約300 公分長),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死亡。曾意中另有肝臟中度脂肪變性。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且因曾意中有大量心包填塞,即使實施急救措施,研判無法避免死亡的可能性極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曾意中固於乙○○為其進行按摩過程中,發生主動脈管壁剝離破裂致死之事實,然係曾意中本身身體健康狀況之問題,並非可歸責於乙○○所為之指壓按摩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乙○○、花緹會館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七、原告主張被告花緹會館違反消保法第53條、第7 條規定,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按摩本身以及使用精油並不會直接傷害主動脈的血管壁造成主動脈剝離而且破裂。如果被按摩者本身有高血壓或血管硬化,加上按摩時造成疼痛反應或所吸收之精油作用導致血壓升得更高,在學理上是有可能因為血壓過度升高導致主動脈血管內皮受損產生主動脈剝離的問題。但鑑定醫師本身未遇過此案例,搜尋文獻亦未發現因進行精油按摩導致主動脈剝離的案例報告。主動脈剝離是由於動脈壁的內皮發生龜裂,血液流入內皮與外膜間產生所謂管壁剝離現象,問題是發生在動脈管腔內,外內如果傷害到主動脈,理應同時傷害管壁外層造成挫傷害穿刺傷,若外力對升主動脈管壁外皮沒有造成傷害,欲只對管壁內皮造成剝離,並不合乎醫學常理。本案在美容院內發生,在場之按摩師應即呼叫119 或請求專業協助,呼叫他人協助後,如果在119 人員到達之前,能給予心肺復甦術並使用體外去顫器檢查是否有電擊去顫之需要,有可能提高存活機會。但是,本案即使在醫院內發生,醫護人員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並找外科醫師當場鋸開胸腔檢開心包膜,壓住出血處並且直接按摩心臟,存活機率依然是微乎其微,即使救回也可能有缺氧性腦病變的後遺症。此事件發生在醫院以外場所,即使當下旁邊目擊者或急救人員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包含使用體外去顫電擊),其存活機率恐仍極微。另雖時有所聞,頸部按摩可能發生頸動脈剝離,惟查詢美國國家圖書館醫學文獻網尚未發現醫療文獻支持精油按摩與主動脈剝離、發生高血壓間之關聯性,且就常理判斷,身體按摩未必會觸及主動脈,芬香按摩療法亦可降低血壓,故評估精油按摩導致血壓升高並發生主動脈剝離之可能性低。若為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則可能與外力重擊有關,然法醫研究所報告指出曾意中主動脈破裂(剝離)處之外壁表面無按壓致挫傷,此無法推論曾意中之主動脈剝離與外力間關連性。發生心包膜填塞,需立即緊急手術引流心包膜積液,案發現場工作者非屬醫療人員,且未接受心臟急救之專業訓練,即使當下給予人工呼吸及體外心臟按摩等一般急救措施,仍無法挽回本案之結果等情,亦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97號函檢附醫事鑑定報告書、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2 月5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鑑定意見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花緹會館非屬應設置AED 設備之場所,從業人員亦無需具備一定之急救知識及舉辦教育訓練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6 日高市府衛建字第10637500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 月3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42009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58頁),足見花緹會館非屬應設置AED 設備之場所,從業人員亦無須具備一定之急救知識,且乙○○所為之按摩行為,並非造成曾意中血壓升高之原因,而故花緹會館之場所或乙○○之服務,均非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場所或行為。況曾意中曾意中係因主動脈剝離而自然死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保法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殯葬費、撫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依消費保護法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何種損害負賠償之責及其數額若干等,均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曾○○、丙○○各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