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 被 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11日、12日、13日向伊購買光面鋼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567,296 元(下稱系爭貨款)。貨物由伊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購買後,直接由富貿公司指示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貨物送到被告工廠,由被告負責人林君彥或會計方雅君簽收。被告開立一張102 年6 月20日到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於到期日跳票,並未承兌。本件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4,567,296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2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款係因伊向原告購買光面鋼筋一批而致,然購買後不久,伊因周轉不靈,導致伊開立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退票後,訴外人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遂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千棠提議,可由原告以該系爭貨款作為入股鑫強公司之資金,經多次協商後,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千棠同意該債權以出資額3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入股鑫強公司,並由原告指定之人員擔任鑫強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會計工作,用以掌握鑫強公司實際經營,該情經伊、原告、鑫強公司三方同意後實行。鑫強公司為代伊清償系爭貨款債務,遂於102 年7 月18日,將鑫強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更改為原告所指定之賴永豐,出資額並登記為270 萬元,另一原告指定之人員陳志仁出資額則登記為30萬元,至此鑫強公司之出資額為600 萬元,原告已掌握半數鑫強公司之股權,並擁有實際經營權利。後原告復於105 年8 月22日另行指派王純慧代替賴永豐為鑫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持有股份則不變。另鑫強公司被原告實際掌握已久,然鑫強公司之股東卻未能分享公司利潤,股東遂於106 年間進行公司查核,發現鑫強公司有被掏空之嫌疑,原告自知理虧,旋將所持有之出資額轉換。綜上,鑫強公司已為伊清償完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原告對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份向原告購買光面鋼筋一批,貨款總計4,567,296 元(系爭貨款)。 ㈡貨物由原告向富貿公司購買後,直接由富貿公司指示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將貨物送到被告工廠,由被告負責人林君彥或會計方雅君簽收。 ㈢被告開立發票日102 年6 月20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1 張予原告,惟上開支票於到期日跳票,並未承兌。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4,567,296 元,被告辯稱已清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4,567,296 元,被告辯稱已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4,567,296 元,被告辯稱已清償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權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協商以債入股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林榮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伊兒子林君彥,因伊有經驗、人脈,多負責研發、以被告公司名義接生意,伊與他人洽談之價格伊的兒子會尊重。伊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負責人之父親林千棠是朋友,林千棠在原告公司裡的頭銜是副理,原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是由伊與林千棠洽談生意。鑫強公司、被告公司是差不多時間設立登記,經營業務性質相同,鑫強公司一開始營業額很小,被告公司跳票後,想要結束被告公司,伊和林千棠談把鑫強公司百分之50股權給原告,抵掉漢強公司跳票的金額,被告公司退出鑫強公司的經營權,伊與家人商量家人也同意,伊與林千棠談的就是以入股方式抵債,但林千棠要如何登記伊不清楚,林千棠派兩位來,我就登記給林千棠派來之人。原告公司入股後,鑫強公司陸續開會,是林千棠當主席,鑫強公司會議記錄亦記載所有債務由原告公司、林千棠,還有那三人概括承受,上面他們也都有簽名,且他們也會定期來開會,主席是林千棠鑫強公司會議紀錄雖沒有提到原告公司,但伊帶林千棠去見協力廠商時,林千棠說伊是鑫強公司的負責人,林千棠雖沒有說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大家也都知道。公司要收回來的錢要以開票的方式或匯款,不可以經過個人收現金,這是公司的規定,伊要遵守,要開會、經負責人即主席林千棠同意。開會時,有問題伊要提出意見,伊被質詢時,就要報備,看公司是否能同意這樣做,原告公司已將鑫強公司掏空,無條件退出鑫強公司等語。然亦證稱:賴永豐、陳志仁是原告公司派來公司掛董事長、股東,之前我不認識陳志仁,只認識賴永豐。王純慧是經過二、三年後,賴永豐不願意掛負責人,原告公司林千棠再請王純慧掛負責人的,之前我也不認識王純慧。賴永豐、陳志仁、王純慧都沒有出資。鑫強公司股權轉讓後,漢強公司退出經營權後,伊有在鑫強公司任職,沒有擔任股東,但什麼事都做,對外負責業務經營、公司內的相關作業員的訓練、管理、生產流程由伊執行,伊要接洽業務、開發產品等語(本院卷第38至45頁)。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千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公司跳票時,伊叫林榮章還錢,林榮章告訴伊想要繼續經營,要伊資金贊助讓林榮章再做起來,林榮章承諾要好好經營鑫強公司,再賺錢回來還原告公司,伊認識林榮章那麼久,支持林榮章,林榮章是鑫強公司、漢強公司的實際經營人。賴永豐是以前速巴陸公司的員工,陳志仁、王純慧均是伊的朋友。是伊叫賴永豐等3人去鑫強公司當人頭 ,陳志仁去一天就被趕出來了,賴永豐沒有去鑫強公司做過,後來連當負責人都不敢,因為賴永豐不敢去,才叫王純慧去,叫王純慧去當會計、看帳務有沒有問題,後來王純慧有和林榮章到法院公證林榮章是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是否入股鑫強公司不是林榮章說了算,林榮章說一些股份讓原告公司押,伊找人去監督,伊幫林榮章找了人頭,資金也給林榮章,速巴陸也買向鑫強公司買很多貨,被告公司倒了後,把股份轉到鑫強公司,不是這樣就可以解決積欠原告公司的四百多萬元債務,不是不用還。伊曾參加鑫強公司的會議,若去開會都是去處理跳票、資金缺口,要伊出錢就叫伊當主席,伊向林榮章叫貨貨出不來,伊會去追貨,林榮章如果欠錢就會叫伊去開會等語(本院卷第45至54頁)。關於林榮章與林千棠間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後,林榮章欲以鑫強公司繼續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林榮章將鑫強公司資本額一半即300萬元股份登記予林千棠提供之人名下,並由林千棠監督 一節,證人林榮章、林千棠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榮章固稱原告公司由林千棠出面,接管鑫強公司,並提出鑫強公司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佐,然依該會議紀錄書面記載:第二案,決議⒈C . 發票控管,因漢強要結束營業,故漢強要用3-6 個月的時間開立發票給鑫強,將資產(生財器具)賣給鑫強。◎「林先生說鑫強要接管漢強,故要概括承受漢強所有的負債」等語。其上並未提及原告公司,且觀諸上下文義,核與證人林千棠所述:第二案記載決議林先生說鑫強要接管漢強,故要概括承受漢強所有的負債,但鑫強不用管漢強的發票,由方雅君保管漢強的發票等語,意思是漢強做不下去了,要以鑫強來開發票,漢強還是林榮章的兒子的名字,再以漢強公司名聲不好,以鑫強公司重新好好做,就會賺錢。當時王純慧告訴伊,漢強公司還在開發票收貨款,是鑫強不知道的事情,如果林榮章告訴伊漢強經營不下去了,要由鑫強公司經營,但漢強公司還在開發票,領錢,這樣根本不合理。如果林榮章要好好做,伊已經幫他找了人頭,林榮章就好好經營就好。林榮章、王純慧去公證鑫強公司105 年6 月1 日股東會議,王純慧很害怕,所以要跟林榮章去公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9至49-1頁、第52頁),亦有上開經公證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因被告公司已經營不善,如以原來之負責人即林榮章之家人繼續為負責人,於業務推廣可能不佳,而由林千棠尋找名義負責人,繼續由林千棠、林榮章共同經營鑫強公司,核與常情相符。且原告公司如係以債做股,於鑫強公司入股,應屬法人股東,然原告公司並未登記為鑫強公司之法人股東,又鑫強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千棠指定之賴永豐、陳志仁、王純慧時,被告即應將支票取回,被告亦未取回所簽發之支票,另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4,567,296 元,而登記予賴永豐、陳志仁之資本額僅300 萬元,於鑫強公司之經營尚未進入軌道,原先之經營團隊即被告公司又已經營不善之前,僅以300 萬元資本額與4,567,296 貨款相抵,顯不相當,均核與常情不符。況鑫強公司之資本額既然有600 萬元,如欲以債入股,並非不能以全額入股,是證人林榮章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證人林千棠之證述,較符合常情,而屬可採。是證人即被告負責人之父林榮章於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跳票時,與證人即原告負責人之父林千棠談論由林千棠與林榮章共同經營鑫強公司,如鑫強公司賺錢,即可還錢給原告或林千棠,並由林千棠負責監督,然林千棠與林榮章間並沒有講明以系爭貨款入股鑫強公司,讓林千棠入股鑫強公司,至多僅是供林千棠為林榮章可清償之擔保,難認係原告公司以債入股鑫強公司。 ㈢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達成以原告以對被告之債權入股鑫強公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4,567,2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4,567,296 元,被告辯稱已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明定。民法第127 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4 號判例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另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225 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身從事鋼筋加工,做鋼筋續接器,被告做續接器基礎的螺絲,鑫強公司、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上游廠商,出貨給原告公司。系爭貨款係因被告公司欲購買光面鋼筋製作螺絲以出貨予原告公司,然無資金而由原告公司出資代被告公司向光面鋼筋經銷商購入後,交由被告公司製作螺絲,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公司,而兩造間以買賣定性系爭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林榮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經營的事業為鋼筋加工。原告是跟營造廠拿工作,因為營造廠蓋房子需要螺絲,但原告自己沒有生產螺絲,再跟被告公司採購螺絲。被告公司是賣螺絲給原告。系爭貨款是被告公司要買螺絲材料製造螺絲,經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墊,被告公司開票給原告公司後跳票。應該是說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買材料,被告公司再開票給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跳票。賣材料的廠商認同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會買材料賣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會開票給原告公司。平時被告公司到處買材料,原告公司很少賣材料給我們,原告公司是鋼筋材料的加工業,原則上是漢強公司賣材料給原告,只有少數原告公司買未加工的材料賣給我們,我們加工後再把產品賣給原告。原告公司平常沒有賣鋼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證人林千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做鋼筋續接器將鋼筋與螺絲接一起,被告公司是做續接器基礎的螺絲。鑫強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營內容相同,是原告公司的上游廠商,出貨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要做螺絲沒錢買原料,原告公司去買原料賣給被告,被告把部分螺絲賣給別人和原告公司後,才會積欠原告公司這筆貨款。被告公司沒有把這筆貨款還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跳票了。當初帶林榮章找富貿公司買材料時,富貿不要賣給林榮章,要把東西賣給伊,錢要找伊收,人家要收現金,林榮章也付不出來,富貿的老闆說原告公司幫林榮章買,再賣給林榮章,所以伊付錢給富貿。富貿是經銷商,伊與林榮章是找富貿公司買,因為林榮章沒有能力可以去買,才拜託伊來幫忙,平常原告公司不會做這樣的事情,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買螺絲,被告公司就賣原告公司螺絲,這次是林榮章來拜託伊的等語相符(本院第47至51頁)。縱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款定性為買賣契約,然原告公司就該次出售光面鋼筋予被告,並非原告出售其平時供給下游廠商之交易,亦非原告製造供給之產物,核與民法第127 條規定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不符,是無適用2 年短期時效餘地。另原告以4,318,888 元向富貿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再向被告請款4,567,296 元,差額248,4088,於被告如期清償之情形下,原告公司可獲取上開差額,然原告公司因上開差額之獲利而願意為被告公司代墊貨款,與常情並不相違。另原告公司經營的業務縱有鋼材二次加工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電工產業等業務,然業務登記為行政事項,是否屬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商人,仍應以實際經營項目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且已罹2 年短期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4,567,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