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黃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雄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乙部,因機車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等語,而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買賣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設立於高雄市左營區,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履行,亦均在高雄市左營區為之,而被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原告為買受人,較諸被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本件法定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原告既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向被告購買TURINGU LTRA CLASSIC哈雷重型機車乙部(產地:美國,車輛型式:FLHTCU,1690CC,車輛規格:Ultra Classic ,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94,000 元,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交車,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以131,079 元之價格加價購買倒車檔、變速箱外蓋墊片、天線、風鏡包、車把置物架、駕駛後靠背等機車配件,及以89,300元購置系爭機車之備用輪胎,總價合計1,914,379 元。惟自交車後,系爭機車竟狀況不斷,先後於103 年10月18日、104 年7 月16日、105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15日行駛於山區時,發生離合器失控差點翻車情事,且該等瑕疵為被告未能及時修繕所致,部份係因系爭機車設計不良所致,伊屢屢口頭告知被告副總、技師及業務人員請求修繕,惟均未能獲得被告解決,已嚴重影響伊行車之安全甚鉅,亦致伊從此不再敢騎乘系爭機車上山下海,已完全喪失伊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另自交車迄今,部份於保固範圍內之零件,被告公司亦均以材料尚需從國外進口,尚在待料中,長達2 、3 年卻均無法完成修繕,例如擋風玻璃維修時因未固定牢固,致伊迎風騎乘時,迎風導致擋風玻璃裂痕,迄今已長達2 、3 年卻均未能修繕完成;被告公司員工於修繕過程復因不慎毀損系爭機車上之無線電發話系統,迄今亦未完成修復。機車左右水箱護罩烤漆之瑕疵,經本人告知,迄今亦均未能完成修繕;機車頭燈因無防水功能而浸水,經伊告知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均以「待料中」搪塞,遲至107 年5 月間始修繕完成;機車油箱鎖未貼指示環標,亦始終未更換。原告因被告所出售系爭機車之瑕疵,除屢次進廠維修外,亦曾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出面解決伊所購買之哈雷機車瑕疵遲未獲改善等問題,並告知如逾期仍無法改善或未獲置理,只能解除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惟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協商,因意見分歧致未達成結論,伊嗣後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因被告不僅無法具體有效修繕,亦拒絕買回系爭機車,契約目的顯已難達成,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機車在伊購買前之102 年10月間,曾因離合器瑕疵問題召回該款機車,並於103 年9 月底又召回126,000 部機車,以檢修可能因離合器不會鬆開而導致車禍之離合器瑕疵,足見被告明知離合器有瑕疵,卻仍將該車款之機車出售予伊,顯然被告係故意隱瞞該車款離合器之瑕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車,有前述之嚴重瑕疵,致伊於行駛過程常出現離合器失控,而導致差點跌落山崖之嚴重後果,已屬不完全給付,經伊屢催告被告處理,卻仍未能解決。系爭機車離合器之嚴重瑕疵,顯然影響安全甚鉅,機車離合器是否在得安全使用之狀態,乃系爭機車最重要、且為伊最重視之部份,而被告在伊最重視之部份竟發生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將買賣總價金1,914,379 元附加利息返還予伊。縱認伊不得解約,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有離合器瑕疵,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等語。綜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5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4,379 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離合器及部分零件瑕疵等語,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進廠,係因伊依哈雷臺灣地區總代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下稱太古鼎翰公司)通知辦理之召回改正活動,為TOURING 系列等車輛進行離合器總幫修包更換(含系爭機車),並非系爭機車發生失控無法排檔因而進廠維修,亦非原告所稱伊公司技師稱可能為液壓油問題進而更換液壓油。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進廠維修,當次進廠距交車不到1 年,行駛里程已達50,000公里,乃進行油箱浮筒更換、後避震器更換、前輪更換、後煞車來令片清潔等,並無更換液壓油。又原告主張104 年7 月8 日三度進廠部分,伊並無該次維修紀錄。原告主張104 年7 月16日、10 5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15日行駛於山路時,離合器失控,經原告緊急排除障礙等情,伊否認有離合器失控問題而進廠維修。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進廠,伊為使客戶滿意,特別報請太古鼎翰公司爭取予以保固更換,太古鼎翰公司遂派遣專人為系爭機車進行保固更換。伊否認系爭機車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且無法修繕之瑕疵,自無原告購入系爭機車且使用迄今已逾4 年後再令伊公司買回之理,原告逕自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於法尚屬無據。且伊公司亦否認系爭機車有無法修繕之離合器瑕疵之客觀事實,更遑論有故意隱瞞之主觀情事;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離合器瑕疵,最早於103 年10月18日進廠維修而未修復等語,惟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伊人員進行系爭機車維修時,因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擋風玻璃為固定牢固等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水箱護罩烤漆無非於原廠進行烤漆過程中,產生一處微小氣泡,若未特別注意,根本無從發見,亦不影響水箱護罩使用功能;機車頭燈本即無防水設計,水氣雖可滲漏入內,但開啟車頭燈後隨即因高溫而蒸發;機車油箱鎖未貼指示標環,絲毫不影響機車油箱鎖之使用功能。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有瑕疵得解除其契約,於法顯有未符。縱認原告主張解約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原告返還系爭機車前,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原告主張減少價金40萬元部分,不唯已逾除斥期間,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向被告購買TURINGU LTRA CLASSIC哈雷重型機車乙部(產地:美國,車輛型式:FLHTCU,1690CC,車輛規格:Ultra Classic ,系爭機車),買賣價金1,694,000 元,原告再以131,079 元之價格加價購買倒車檔、變速箱外蓋墊片、天線、風鏡包、車把置物架、駕駛後靠背等機車配件,及以89,300元購置系爭機車之備用輪胎,總價合計1,914,379 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交車(雄駒國際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新車配件預購單、輪胎預購估價單,審訴卷第28至33頁)。 ㈡系爭機車保固期間約定自交車日起24個月。 ㈢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2日因「檢查、調整RECALL0159,免費召回更換離合器總幫包修」進廠,103 年11月1 日出廠,本次里程13,129公里(委修單,審訴卷第34頁)。 ㈣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16日因「更換前輪」進廠,104 年3 月19日出廠,本次里程47,267公里(維修清單,審訴卷第36頁)。 ㈤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30日因「煞車油更換」進廠,本次里程78,785公里(維修清單,審訴卷第38頁)。 ㈥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10日因「煞車油更換」、BLEED 離合器FOR AIR 進廠,本次里程88,546公里(維修清單,審訴卷第38頁)。 ㈦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應於7 日內改善,如逾7 日無法改善,則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審訴卷第40至54頁)。 ㈧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紀錄(審訴卷第56至6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359 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14,370 元有無理由?㈡如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359 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14,37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復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有離合器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前述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交車後,系爭機車狀況不斷,先後於103 年10月18日、104 年7 月16日、105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15日行駛於山區時,發生離合器失控差點翻車情事等語,且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2日因「檢查、調整RECALL0159,免費召回更換離合器總幫包修」進廠,亦有委修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4頁)。足見原告於103 年10月18日即知悉本件主張之系爭機車離合器瑕疵。又105 年3 月30日原告亦進廠維修,依維修單記載「檢查、調整- 為解除客戶疑慮,免費更換煞車油和離合器油等語」,亦足徵原告至遲於105 年3 月30日已知系爭機車有離合器瑕疵。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應於7 日內改善,如逾7 日無法改善,則解除契約等語,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0至54頁)。已逾前述法定6 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有離合器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核先敘明。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買受人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解除權後,倘仍能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自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是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亦應受前述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知悉被告給付不完全逾6 個月以上期間始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3 年10月18日、104 年7 月16日、105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15日行駛系爭機車於山區時,發生離合器失控差點翻車情事,已嚴重影響伊行車之安全甚鉅,亦致伊從此不再敢騎乘系爭機車上山下海,已完全喪失伊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等語,固據其提出委修單、維修清單、報載新聞或雜誌為佐,然查: ⑴兩造訂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交車。系爭車輛先後於103 年10月22日因「檢查、調整RECALL0159,免費召回更換離合器總幫包修」進廠;103 年11月1 日出廠,本次里程13,129公里;104 年3 月16日因「更換前輪」進廠,104 年3 月19日出廠,本次里程47,267公里;復於105 年3 月30日因「煞車油更換」進廠,本次里程78,785公里;107 年5 月10日因「煞車油更換」、BLEED 離合器FORAIR進廠,本次里程88,546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維修清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致其不敢騎乘機車上山下海等語,然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交車後6 個月期間,即已騎乘13,129元公里、103 年11月1 日出廠後至104 年3 月16日再度入廠維修,里程數已達47,267元公里,至107 年5 月10日里程數更達88,546公里,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主張其先後於103 年10月18日、104 年7 月16日、105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15日行駛系爭機車於山區時,發生離合器失控差點翻車情事,已嚴重影響伊行車之安全甚鉅,亦致伊從此不再敢騎乘系爭機車上山下海,已完全喪失伊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等語,然原告於103 年10月18日後,仍騎乘系爭機車至山區至少3 次以上此外,交車後4 年期間系爭機車里程數達88, 546 公里,平均每年騎乘22,136.5公里,依原告上開使用之情形以觀,難認系爭機車確有原告所主張系爭離合器有何滅失或減少效用之瑕疵,是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離合器瑕疵情形,且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達8 萬餘公里,依原告使用之情形以觀,縱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維修單所示瑕疵,亦非不得修繕排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乃顯失公平,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鵬遠、陳平岳、黃惟泰、焦中一等車友,欲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瑕疵一節,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僅係與原告一同騎乘出遊之友人,且該等證人均未自己騎乘系爭車輛,又原告自承均未發生事故,是縱該等證人曾與原告共同出遊,亦難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之離合器瑕疵,固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⑵關於原告提出之報章雜誌資料,至多能證明與系爭車輛同廠牌之機車,有報導內容所示瑕疵,然並非系爭機車之過往資料,自難僅以原告自報章雜誌、網路新聞或文章之資料,逕認系爭機車即有報章雜誌、網路新聞或文章所載之瑕疵。 ㈤依上所述,原告於4 年間已騎乘系爭車輛行經8 萬餘公里,就系爭車輛離合器有瑕疵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瑕疵,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輛之離合器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均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已逾除斥期間始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所請均非有據,又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離合器產品或設計瑕疵,或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是否得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離合器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原告已逾6 個月法定期間,且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離合器瑕疵,為系爭車輛產品或設計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減少價金40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5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2 條第1 項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914,370 元本息;或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