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黃寶璿 黃仲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李自若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75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天鈾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黃寶璿。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天鈾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黃仲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天鈾公司)原由訴外人彭湘芸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原告黃寶璿於98年9月間自彭湘芸受讓全 部出資額,成為天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因原告黃寶璿年紀尚輕,天鈾公司實際上均由其父原告黃仲佑負責經營,並以原告2人擁有之專利製造販賣機械營利。被告為原告黃仲 佑胞姐即訴外人黃惠纓之前夫,於102年間擔任天鈾公司外 國部經理、每月薪資3萬元,因原告黃寶璿年幼、原告黃仲 佑負債恐遭追討,兩造乃協議將原告黃寶璿於天鈾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黃寶璿及被告乃於102年9月6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102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額並修改章程。原告黃仲佑嗣於103年9月3日為天鈾公司增資250萬元,並與被告協商,將原告黃仲佑之出資額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3年11月19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103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額並修改章程 。因營運需要,原告黃仲佑復於106年4月5日,為天鈾公司 再增資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出資額),亦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修改章程。天鈾公司實際上均由原告黃仲佑經營,被告仍僅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領固定薪資3萬元。詎 天鈾公司於107年1月間因業務需要向銀行貸款時,被告竟藉故拒絕於借款書上簽名,一再拖延,並向原告黃仲佑表示不願再擔任名義負責人,欲將出資額返還原告2人。被告嗣自107年3月起避不見面,竟於107年4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107年4月1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原告黃仲佑及其配偶闕文瓊於 天鈾公司之職務,要求原告黃仲佑及闕文瓊交出關於天鈾公司一切文件。原告2人遂於107年4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107年4月19日律師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就天鈾公司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共500萬元出資額。如認原 告2人尚未終止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命被告將系爭5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黃寶璿,將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黃仲佑,並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天鈾公司50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黃寶璿;㈡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天鈾公司450萬元出資額辦 理變更登記予原告黃仲佑。 二、被告則以:天鈾公司自102年起,因經營不善,原告黃仲佑 於102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被告將存摺、印鑑交由闕文瓊取款而借予原告黃仲佑126萬元。原告黃仲佑於103年9月3日、106年4月5日以欲增資為由,先後向被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由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借款後,作為天鈾公 司之增資。嗣因原告黃仲佑擔心負債遭追償,乃將系爭250 萬元、2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以清償前向被告之借款 ,是天鈾公司實際出資者為被告,被告成為天鈾公司經營者。被告亦係適法受讓原告黃寶璿之系爭50萬元出資額,與原告均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匯入天鈾公司出資額之資金實係來自天鈾公司之資金或被告擔任天鈾公司連帶保證人向銀行所借款項。被告因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因登記為負責人,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登記之出資額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黃仲佑於107年1月間復表示欲向銀行貸款,被告深覺有異,始知原告黃仲佑及闕文瓊利用職務之便,掏空天鈾公司資產,例如將公司機器出售他人,卻將收受款項匯入原告黃寶璿經營之公司,被告已另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鈾公司由彭湘芸於97年12月1日設立,當時資本額為50萬 元。 ㈡原告黃寶璿於98年9月間自彭湘芸受讓出資額50萬元,成為 天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寶璿於102年9月6日將系爭50 萬元出資額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登記為天鈾公司負責人。 ㈢天鈾公司嗣於103年9月3日、106年4月間增資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均登記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黃寶璿就系爭50萬元出資額、原告黃仲佑就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縱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而係以移轉登記之過程、資金支出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形,該出資額之資金來源、名義上受讓出資額之人是否付出取得對價,誠屬判斷出資額實質歸屬之重要事項。 ㈡查天鈾公司由彭湘芸於97年12月1日設立,當時資本額為50 萬元,原告黃寶璿於98年9月間自彭湘芸受讓全部出資額, 成為天鈾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及原告2人擁有多項專利等 事實,有專利證書、天鈾公司97年12月1日、98年9月17日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彭湘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753號卷,下稱中院訴卷,第8至34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卷一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係於102年8月5日始到職,擔任國外部經理之事實 ,有人事資料卡、天鈾公司人事公告、被告名片各1份可考 (見中院訴卷第35至38頁),足見原告黃寶璿於98年9月間 受讓出資額時,不論原告與彭湘芸間內部是否如原告主張借用彭湘芸名義,後終止與彭湘芸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本院訴卷一第33頁),均與被告毫無牽涉,被告否認原告黃寶璿為實質出資人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98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黃寶璿及被告簽立系爭102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之 前,系爭5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黃寶璿所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稱於102年6月25日將存摺、印章交付闕文瓊取款,以此方式借給原告黃仲佑1,260,000元,被告遂成為天鈾公司 負責人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頁)。然該筆金額之時間102年6月、金額1,260,000 元根本與系爭102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系爭50萬元出資 額之內容不符,且嗣後係由天鈾公司加以清償,並非原告2 人負責清償,有天鈾公司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 考(見本院訴卷一第47至52頁),自難認被告已付出對價取得系爭50萬元出資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付出對價,系爭50萬元出資額仍應屬原告黃寶璿實質所有,原告黃寶璿係78年次之成年男子,有經濟部98年9月21日經授中 字第09833094230號函1紙可考(見中院訴卷第32頁),當時年僅24歲,公司業務均由其父原告黃仲佑負責,原告黃仲佑為使公司順利對外借款,乃將原告黃寶璿之系爭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可採信。㈣次查天鈾公司於103年9月3日增資250萬元,係以非登記為股東之原告黃仲佑為出資人之事實,有103年9月3日股東同意 書、天鈾公司103年9月3日章程、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17日 府授經商字第1030772374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考(見中院訴卷第44至48頁),又原告黃仲佑於103年9月3日增 資當日從原告黃寶璿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轉帳1,500,000元 與另存入1,000,000元至天鈾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乙情,有 原告黃寶璿、天鈾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可憑 (見訴卷一第53至55頁),足見系爭250萬元出資額係原告 黃仲佑出資,堪以認定。 ㈤原告黃仲佑與被告簽立系爭103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轉 讓25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乙情,有103年11月19日股東同意書、天鈾公司103年11月19日章程、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5182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考(見中院訴卷第49至53頁),天鈾公司又於106年4月5日增資 200萬元,將被告名下之出資額自前述3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之事實,有天鈾公司106年4月5日章程、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8277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考(見中院訴卷第54至59頁),堪以認定。而原告黃仲佑之女兒即訴外人闕寶霓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30日,由公司會計即訴外人簡曉偲以被告名義轉帳150萬元至天鈾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銀烏日分行帳戶,又於106年4月5日自闕寶霓之臺灣銀行霧 峰分行轉帳50萬元至天鈾公司之同一帳戶之事實,有臺中銀行106年3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6年4月5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7年12月18日霧峰營密字第1070004342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可考(見訴卷一 第56至57、77至78、84至85頁),合計即為200萬元,與106年4月5日增資200萬元之時間、金額吻合,足見系爭200萬元出資額亦係原告黃仲佑出資,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於103年3月17日、104年6月15日分別擔任天鈾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0,000元、4,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2份可考(見訴卷一第106至111頁),然連帶保證人仍非借款人,原告主張不能因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為係出資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17頁) ,應屬可採。且無證據顯示該3,000,000元即係103年9月3日增資250萬元之出資來源,原告主張該3,000,000元、4,000,000元另作為營運支出使用,並提出借款支出表、天鈾公司 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憑(見訴卷一第61至64、68至 72頁),尚堪採信。被告質疑原告黃仲佑之資金來自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云云(見訴卷一第125、234至236頁 ),則乏確實證據,委無可採。 ㈦參以原告黃仲佑之配偶即證人闕文瓊亦結稱:伊與黃仲佑之信用有瑕疵,黃仲佑之前於89年間在中國經營遭遇很大困難,有負債問題,伊從94年起就一直借用伊友人彭湘芸之帳戶,於97年12月間請彭湘芸掛名當天鈾公司負責人,實際上由原告黃仲佑出資,彭湘芸係導遊,人在外地不方便簽公司文件,故於98年9月變更登記為伊兒子黃寶璿擔任公司負責人 ,但公司有資金需求,黃寶璿還在學校唸書,資歷不夠,被告是黃仲佑姐姐黃惠纓的前夫,他們小孩還是黃仲佑幫忙照顧撫養,被告當時從中國回來,伊與黃仲佑邀請被告到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每月3萬元,都領現金,每個月都會 製作表格讓被告簽收,不是一次領3萬元領走,是被告要求 要用錢時,3,000元或5,000元給被告,每個月再對帳一次,之後因為信任被告,且被告年紀夠大,資歷也夠,才口頭上跟被告講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於102年9月辦理變更登記,伊於103年9月,以為黃仲佑信用沒有問題了,所以從黃寶璿帳戶提領250萬元,用黃仲佑名義增資,黃仲佑另跟朋友借 100萬元,共250萬元交給當時會計簡曉偲,過了兩個月後,黃仲佑銀行信用問題增加很多困擾,所以就再移轉到被告名下做變更登記,因為被告係公司掛名負責人,106年4月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有資金需求,從女兒闕寶霓帳戶提領150萬元 、50萬元,共200萬元,因為被告係公司負責人,且是做公 司增資,所以一樣交給會計,以被告名義存到公司帳戶,不是要送被告,公司帳戶及印章存摺都是伊保管,公司借款、還款都是公司名義,每月從公司帳戶扣款,被告係依銀行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公司也有跟被告借錢,也是從公司帳戶直接轉帳支付,每個月給付25,000元的本息,該筆已經償還完畢,因為被告係掛名負責人,有很多文件要被告簽名,被告於107年3月5日未經允許,拿公司抽屜裡面備用鑰匙將闕 寶霓的車子開走,伊LINE給被告,請被告將車子開回來及辦理過戶簽名,且過戶簽名係被告要求的,被告會這樣要求係因107年初公司要跟三信銀行貸款,已經手續辦妥準備要對 保,被告不簽名,要求伊辦理過戶,不願意再當掛名負責人,被告都是已讀不回,之後被告回我說會驗車,過戶暫時不簽,二個月被告將把車子丟在公司附近麥當勞,打電話告知公司之前的工讀生等語(見訴卷一第14至23頁),益徵被告受讓登記為出資人,然實際上並無出資,系爭50萬元、250 萬元、200萬元,共500萬元之出資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 ㈧被告主張擔任天鈾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00萬元、 400萬元,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共900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訴卷一第100至101頁),固有借據3份可 考(見訴卷一第106至112頁),及天鈾公司尚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8,299元,固有該行利息收據1紙可考(見訴卷一第245頁),然天鈾公司均按期還款,被告未受有何財產損 害,原告主張並非被告清償等語(見訴卷二第136頁),堪 可採信。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尚難作為被告取得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出資人之對價,縱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起清償責任,仍屬後續與原告間內部基於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因此使被告實質上取得系爭出資額,或可作為無須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抗辯。至於原告一家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足反推採作被告係出資額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此項辯解(見訴卷二第136 至137頁),委無可採。此外,被告無其他出資事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僅係出名登記為出資人,並無實際出資取得出資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㈨至於被告辯稱因納稅事務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現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等語(見訴卷二第137頁),固有裁處書1紙可考(見訴卷一第247頁),係因被告登記為天鈾公司使然 ,無從遽認兩造間私法契約關係之實質權利歸屬,是此項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㈩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寶璿主張係系爭50萬元出資人,及原告黃仲佑主張係系爭250萬元、 200萬元出資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同一聲明所為不當得利之攻擊方法,及另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局函(見訴卷二第83至89頁),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被告聲請再調查天鈾公司資金流向及闕寶霓帳戶款項來源,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如下:⑴天鈾公司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3日轉帳存入100萬元,顯係原告黃仲佑存入(見卷二5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16日函附交 易明細);⑵天鈾公司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103年9月5日 、10日、11日、15日、16日及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5年7月20日支出之金額、時間與系爭250萬元、200萬元增資款之金額、增資日期103年9月、106年4月不符,且經比對原告黃寶璿臺灣銀行帳戶103年交易明細(見卷一第53頁)、原告 黃寶璿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見卷二第30頁),該等金額並非流向原告黃寶璿;⑶臺中銀行108年6月4日函所 附闕寶霓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3月28日取得150萬元 來自票號0000000,108年10月29日函所附票櫃記錄查詢明細表雖未顯示闕寶霓於106年3月28日取得150萬元票款之來源 ,但顯示付款行庫000000000、發票帳號000000000(見卷一第137頁、卷二第71頁),且比對天鈾公司帳戶,並無天鈾 公司相對應之同日、同額支出,可見並非來自天鈾公司。縱如被告辯稱可能來自客戶原應給付天鈾公司之款項云云(見訴卷二第136頁),僅係闕寶霓與天鈾公司間是否應返還款 項之問題,仍無法認作被告之出資額,故均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