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王來平 王月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來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59萬2,796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因王來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 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依據 王來平所填寫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其應為訴外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之董事長,然上采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來平之女即被告王月盈、登記持股為21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惟上采公司於民國91年間成立時,被告王月盈年僅25歲,顯無財力入股上采公司,且上采公司所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 王來平所有,上采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為永翔木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然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王來平,因系爭建物前於107年3月15日發生火災,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查詢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紀錄後發現,被保險人竟係上采公司,實不符常理,顯見王來平係上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將系爭股份中之5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月盈 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王來平為終止與被告王月盈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系爭股份中之5萬股回復登記予王來平。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月盈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采公司5萬股回 復登記予王來平。 二、被告2人則以:王來平與上采公司之成立無涉,原告就主張 被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 任,實則上采公司係由被告王月盈與其他股東自行籌畫成立,目前資本額與91年間設立時不同、股東之持股亦不同,91年間被告王月盈僅持股20萬股,該筆投資之款項應屬時年25歲之被告王月盈所能負擔之金額。又上采公司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系爭建物有保險利益,該公司以被保險人之身分投保火災保險,亦屬合理。此外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父女關 係,即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中之5萬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來平積欠原告債務,且因王來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使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25頁),並有 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5-21頁),堪認原 告確為王來平之債權人。另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王來平向被告王月盈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中之5萬股,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將被代位人王來平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王來平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王來平原為上采公司之董事長一節,無非係以台灣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5-27頁) ,然該要保書僅有當事人欄位之記載,並無當事人簽名,是該要保書形式上之真正,已有可疑,且當事人欄位內之職業,未必係由當事人本人所填寫,是要難僅因該要保書之當事人欄中之職位欄填寫「上采興業公司」、「董事長」等資料,即遽認王來平曾擔任上采公司之董事長。佐以上采公司於91年4月3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董事長為被 告王月盈(持有股份20萬股)、董事王燕莉(持有股份20萬股)、董事王燕秋(持有股份0股)、監察人王慶和( 持有股份0股),且迄至106年12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為止 ,董事長均為被告王月盈,王來平未曾持有上采公司股份,亦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6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121200號函及檢附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169頁),足見王來平未曾擔任過上采公司之董事長,甚至未持有過上采公司之股份,是原告主張王來平曾為上采公司之董事長云云,實難採信。 2.原告復主張於上采公司91年間設立登記時,被告王月盈年僅25歲,無資力可出資,而王來平與被告王月盈為父女關係,上采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應由王來平所支付等語,然上采公司於91年間設立登記時,被告王月盈係出資200 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衡情該筆股款並非巨大,被告王月盈非無獨立出資之能力,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股款確由王來平所出資,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採。 3.原告再主張上采公司以被保險人身份投保永翔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來平,顯見王來平實為上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上采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則 被告辯以因上采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故以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而投保火災保險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僅空言上采公司曾為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為由,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指稱王來平為上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實無足採。 4.被告王月盈自訴外人上采公司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上采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其間並無任何更動,王來平從未擔任過上采公司之董事,亦未曾有入股之紀錄,實難認定王來平與上采公司間實際上有任何關係存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月盈與王來平間就系爭股份中之5萬股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難僅因被告王月盈與王來平間為父女關係,即遽認被告王月盈與王來平就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代位王來平終止其與被告王月盈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王月盈返還系爭股份中之5萬股,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代位王來平請求被告王月盈應將系爭股份中之5 萬股返還予王來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