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徐竣琨(原名:徐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A 款項),兩造口頭約定月息2 分、分10期、每月清償100,000 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各100,000 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於扣利息、還款保證金後,匯款835,00元予被告在案,然被告自105 年8 月23日即未再清償借款及票款,尚積欠600,000 元未償還,爰依民法借款、票款請求權及民法第203 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次,兩造及友人因共同投資夜世界小吃部,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下稱系爭B 款項),兩造口頭約定月息2 分、分10期、每月清償50,0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各50,000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收執,因原告與股東即訴外人張偉投資頭期款每人各100,000 元(合計200,000 元)、加計被告借款金額500,000 元,於扣除利息、還款保證金後,乃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秉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於105 年7 月11日匯款617,470 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借款請求權、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再者,被告復於105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下稱系爭C 款項),兩造口頭約定月息2 分、分14期、每月清償50,0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各50,000元之本票10紙予原告收執,經原告扣除利息、還款保證金後,於105 年7 月22日匯款542,470 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爰依借款請求權、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借貸、票款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 章第28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具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至38、62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