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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告
林佩茲即仲信企業行

      林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佩茲即仲信企業行、林郭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林佩茲即仲信企業行、林郭秀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佩茲即仲信企業行、林郭秀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佩茲即仲信企業行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邀同林郭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送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8 成,分為120 萬元及30萬元,合計150 萬元),並約定自107 年7 月16日,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6%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72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林佩茲即仲信企業行自107 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積欠本金1,476,628 元(計算式:1,181,306+295,322 =1,476,628 ),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林郭秀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8 至1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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