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居發 陳圳森(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裕太(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陸信助 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丙○○、己○○分別為訴外人陳龍永之父親、長子、次子及配偶。陳龍永自民國106 年6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丁○○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周休2 日,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為33,000元。被告丁○○前承攬被告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昌木業公司)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龍永與丁○○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爬上位於興昌木業公司離地高度約8.6 公尺之廠房屋頂修補位置施工時,丁○○明知系爭工程屬於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器具,致陳龍永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述廠房屋脊移動時,不慎踩破屋頂採光用之透明塑膠浪板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丁○○為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本文及但書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喪葬費165,000 元、40個月死亡補償1,320,000 元,並由原告甲○○、丙○○、己○○各受領三分之一即各受領喪葬費55,000元(33,000元×5 ÷3 )、死亡補償440,000 元(33,000元×40 ÷3 )。又興昌木業公司為承攬事業單位,應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補償責任。 ㈡原告乙○○已為陳龍永支付喪葬費300,000 元,原告甲○○為93年1 月28日出生,丙○○為99年8 月6 日出生,其等為陳龍永之未成年子女,陳龍永對其等負有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自陳龍永死亡至其等成年時止,受扶養年數各為6 年7 月、13年1 月,以104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丙○○分別受有受扶養金額682,058 元、1,298,810 元之損害,丁○○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甲○○、丙○○、己○○因陳龍永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併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200,000 元。興昌木業公司為承攬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177,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9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丁○○雖願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且之前已給付己○○1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興昌木業公司則以:陳龍永係受僱丁○○,興昌木業公司非以屋頂修繕工程為業,僅因廠房屋頂損壞須修繕而將系爭工程交由丁○○承攬,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己○○對興昌木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所提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請求興昌木業公司與丁○○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龍永自106 年6 月5 日起受僱被告丁○○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 元,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月薪為33,000元。 ㈡被告丁○○承攬被告興昌木業公司廠房屋頂修繕工程,陳龍永與丁○○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爬上位於興昌木業公司離地高度約8.6 公尺之廠房屋頂修補位置施工時,陳龍永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6分許死亡。 ㈢被告丁○○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過失。 ㈣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理。 ㈤原告前對被告興昌木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原告乙○○、甲○○、丙○○、己○○分別為被害人陳龍永之父、長子、次子及配偶。 ㈦原告乙○○已支付陳龍永之喪葬費300,000 元。 ㈧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以月薪為33,000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陳龍永對甲○○、丙○○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分別計算至其等成年之日止,其等受扶養年數分別為6 年7 月、13年1 月,經以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受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龍永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682,058 元,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298,810 元。 ㈩被告丁○○有付費為陳龍永投保意外險。保險公司尚未理賠保險金。 被告丁○○有給付己○○100,000 元,己○○同意自本院判決其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00,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丁○○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興昌木業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興昌木業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是否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興昌木業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本文及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該條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⒉被告丁○○平日承攬業務內容為鐵皮維修,包含搭建及維修鐵皮屋,陳龍永自106 年6 月5 日起受僱丁○○擔任臨時工,因丁○○承攬系爭工程,陳龍永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爬上離地高度約8.6 公尺之廠房屋頂修補位置施工時,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字卷第41、47頁),足認陳龍永係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死亡,丁○○為陳龍永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擔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興昌木業公司為承攬事業單位,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與丁○○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惟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明確。至勞基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立法理由即已明載係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負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即,該條規定仍適用於事業單位招人承攬者為其所營事業。而本件興昌木業公司僅為修補廠房屋頂而發包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非將所營事業招人承攬或將經常業務工作交付承攬,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興昌木業公司應與丁○○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補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承上所述,丁○○為陳龍永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擔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丁○○對於原告以月薪33,000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43頁),是原告甲○○、丙○○、己○○以子女、配偶之第一順位身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55,000元(33,000元×5 ÷3 )、死亡補償440,000 元(33,000元×40÷3 ),洵屬有據 。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興昌木業公司是否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使勞工配戴安全帶。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19條亦規範甚明,依此可知勞工於高空作業時,雇主負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器具之義務,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 ⒉被告丁○○係以鐵皮維修為業,工作內容包含搭建及維修鐵皮屋,經其陳明在卷,其承攬系爭工程,需爬上離地高度約8.6 公尺之廠房屋頂修補施工,於施工前,並未先行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措施,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即令陳龍永於廠房屋頂上行走施工,陳龍永因而墜落身亡,丁○○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並無爭執,亦承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見本院重勞訴卷第43、47頁),是原告主張丁○○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丁○○另辯稱:陳龍永摔落的洞整個圓圓的,未以手腳去擋,不知是否本身有疾病或昏倒頭暈等語,而有抗辯陳龍永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意,然其並未就陳龍永係因疾病或昏厥導致墜地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興昌木業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該條即已明定係將所營「事業」交付承攬,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修正前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而該條所定「事業」範圍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相同,已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可稽。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乃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依此堪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所指事業單位,亦與同法第26條及勞基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相同,係適用於事業單位招人承攬者為其所營事業或經常業務工作,本件興昌木業公司既僅係因修補廠房屋頂而發包系爭工程,如前所述,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興昌木業公司應依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已為陳龍永支付喪葬費300,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丁○○給付喪葬費300,000 元應予准許。至丁○○雖經本院判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之喪葬費,惟此非向原告乙○○給付,尚無抵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93年1 月28日出生,現就讀國中,丙○○為99年8 月6 日出生之學齡前兒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21頁),其等為陳龍永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原告主張陳龍永對其等負有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自屬可採。又自陳龍永於106 年6 月28日死亡至其等成年時止,甲○○、丙○○受扶養年數各為6 年7 月、13年1 月,丁○○對前開受扶養年數,及以104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受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龍永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682,058 元,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298,810 元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重勞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扶養費之請求以維持生活為度,原告甲○○、丙○○居住於高雄市,以前開每年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故原告甲○○、丙○○分別請求丁○○給付扶養費682,058 元、1,298,810 元,亦得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龍永死亡,原告乙○○為陳龍永之父,年邁時遭喪子之痛,甲○○、丙○○為陳龍永之子,年紀尚幼即失去父親照顧,己○○為陳龍永配偶,夫妻本能相互扶持共同養育稚子,卻因系爭事故造成天人永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陳龍永為65年12月間出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死亡時年約40歲,正值青壯,為臨時工,原告乙○○年逾65歲,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地,甲○○、丙○○為未成年人,無收入,己○○為護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為高職肄業,原以維修鐵皮為業,現無工作,如有工作月入約10萬元,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審重勞訴字卷第62至63頁、重勞訴卷第55頁),並有其等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審重勞74至77頁背面、重勞訴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陳龍永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原告遭受喪失至親之精神痛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乙○○、甲○○、丙○○、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2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又被告丁○○固經本院判命給付死亡補償,惟職災補償之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等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殯喪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或有重複請求之可能,故就已經依職災補償名義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再命給付,即屬重複請求,而應抵充;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僅非屬職災補償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明顯不同,自無從為抵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就前開扶養費及慰撫金予以抵充。 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乙○○、甲○○、丙○○、己○○分別得請求丁○○給付之金額為乙○○1,500,000 元(300,000 元+1,200,000 元)、甲○○2,177,058 元(55,000元+440,000 元+682,058 元+1,000,000 元)、丙○○2,793,810 元(55,000元+440,000 元+1,298,810 元+1,000,000 元)、己○○為1,695,000 元(55,000元+440,000 元+1,200,000 元),又丁○○前已給付己○○100,000 元,己○○亦同意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己○○尚可請求丁○○給付1,595,00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分別給付乙○○1,500,000 元、甲○○2,177,058 元、丙○○2,793,810 元、己○○1,59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起(見本院審重勞訴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請求被告興昌木業公司負連帶補償及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