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複代理人 薛聖耀 被 告 楓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素娟 人 被 告 楊豐茂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楓王公司)邀被告邱素娟、楊豐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1,0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止,共1年;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碼年率1.7%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 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月本息,且原告於107年6月1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來函通知被告楓王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依約清償,且至107年6月1日止業已退票3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系爭借款亦已屆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素娟、楊豐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不爭執。但被告曾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紓困通過,因此而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最大的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其他銀行及信保基金都有同意讓被告將貸款利息降低到%1.2,且違約金及滯納金都不用收取,就只有原告台灣銀行不同意,既然被告有申請紓困,原告應該降利率,被告才做的下去,才叫紓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清償。 (二)被告自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25日起未按期繳納2筆借 款之本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楓王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邱素娟、楊豐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積欠原告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可資為證,足認屬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之:其曾申請紓困通過,而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最大的債權銀行彰化銀行等都同意讓被告降低貸款利息且違約金及滯納金都不用收取,就只有原告不同意云云,因原告是否同意和解、是否同意降低利息,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係屬兩造自由意志決定之範圍,並非法院所得強制介入或審酌之事項,故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淑貞 ┌──────────────────────────────┐ │請求金額附表 │ ├──────────────────────────────┤ │借款人:楓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台幣)│ │ │ ├──┼─────┼───────┼─────────────┤ │一 │1,750,000 │自民國107年5月│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民國│ │ │ │25日起至民國10│107年7月8日止,按年息0.281│ │ │ │7年7月8日止, │5%,並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 │ │ │ │按年息2.815%計│至民國107年12月25日止,按 │ │ │ │付利息,並自民│年息0.3815%計付違約金,自 │ │ │ │國107年7月9日 │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0. 763%計付違 │ │ │ │改按年息3.81 │約金。 │ │ │ │5%計付利息。 │ │ ├──┼─────┼───────┼─────────────┤ │二 │3,250,000 │自民國107年4月│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民國│ │ │ │25日起至民國10│107年7月8日止,按年息0.281│ │ │ │7年7月8日止, │5%,並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 │ │ │ │按年息2.815%計│ 至民國107年12月25日止,按│ │ │ │付利息,並自民│年息0.3815%計付違約金,自 │ │ │ │國107年7月9日 │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0.763%計付違約│ │ │ │改按年息3.815%│金。 │ │ │ │計付利息。 │ │ ├──┼─────┼───────┼─────────────┤ │三 │3,500,000 │自民國107年4月│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民國│ │ │ │25日起至民國10│107年7月8日止,按年息0.281│ │ │ │7年7月8日止, │5%,並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 │ │ │ │按年息2.815%計│至民國107年12月25日止,按 │ │ │ │付利息,並自民│年息0.3815%計付遠約金,自 │ │ │ │國107年7月9日 │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0. 763%計付違 │ │ │ │改按年息3.815%│約金。 │ │ │ │計付利息。 │ │ ├──┼─────┼───────┼─────────────┤ │四 │6,500,000 │自民國107年4月│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止民│ │ │ │25日起至民國10│國107年7月8日止,按年息0.2│ │ │ │7年7月8日止, │815%,並自民國107年7月9日 │ │ │ │按年息2.815%計│起至民國107年12月25日止, │ │ │ │付利息,並自民│按年息0.3815%計付違約金, │ │ │ │國107年7月9日 │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年息0.763%計付違│ │ │ │改按年息3.815%│約金。 │ │ │ │計付利 │ │ │ │ │息。 │ │ ├──┴─────┴───────┴─────────────┤ │總計 15,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