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邦銘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晉禾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晉禾基金會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因晉禾基金會於105 年2 月間無足夠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365 萬元之工程預付款,乃由原告代為墊付,經原告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票載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86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兌現在案。嗣晉禾基金會籌足款項,已於105 年11月16日將工程預付款1,365 萬元支付被告,是原告代墊該1,365 萬元工程預付款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所代墊之1,365 萬元(下稱系爭1,365 萬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翁銘邦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僅能先返還500 萬元,並由被告作帳以返還斡旋金方式返還,餘款865 萬元(下稱系爭865 萬元)則請求寬限1 個月,原告雖同意被告於1 個月後返還系爭865 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1,365 萬元予被告,係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代墊工程預付款,晉禾基金會雖於105 年11月間支付工程預付款1,365 萬元,然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乃表示將其墊付1,365 萬元中之500 萬元,轉為支付其個人委請被告購買臺北市中山區土地之斡旋金,系爭865 萬元則繼續作為基金會工程款之墊付,扣除工程款後如有剩餘,再作為原告另委託翁邦銘個人處理高雄市田寮區牛稠埔段2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週邊土地無償使用事宜、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陳情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事務之委任報酬。嗣因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未交易成功,被告乃退還原告斡旋金500 萬元,惟晉禾基金會迄今仍積欠被告1,876 萬8,891 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取得系爭865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晉禾基金會前於104 年12月間將「高雄市田寮區牛稠埔段229 地號增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預付款為1,30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1,365 萬元)。 ㈡原告為晉禾基金會代墊1,365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票載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86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系爭支票均已兌現。 ㈢晉禾基金會於105 年11月16日將系爭工程預付款1,365 萬元支付被告。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以返還斡旋金名義,交付原告面額5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11月20日之支票,原告已兌現。 ㈤原告曾另委託被告公司負責人翁邦銘處理被證10(即系爭土地週邊土地無償使用事宜)、被證11(即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陳情案)之事務。 ㈥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有被證13之對話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為晉禾基金會代墊之1,365萬元性質為何? ㈡被告迄今仍受領系爭865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65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晉禾基金會代墊之1,365萬元性質為何? ⒈被告前向晉禾基金會承攬系爭工程,其等原欲於105 年2 月簽立建築工程(第一期)結構體承攬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29頁),被告於第一份契約書用印交付晉禾基金會後,因施工範圍擴大增加修改承攬範圍,另於105 年5 月訂立建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82至83頁),原告因系爭工程為晉禾基金會代墊系爭1,365 萬元款項,被告已返還原告其中500 萬元,尚餘系爭865 萬元未返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第一、二份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兩造就原告給付系爭1,365 萬元之原因固有爭執,惟前開第一、二份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均約定:「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即晉禾基金會)須即支付預付款,計1,300 萬元整(現金款或即期支票)」(見本院審訴卷第11、82頁),足認兩造確有支付工程預付款之約定。而該筆1,300 萬元款項經加計營業稅5%營業稅後,工程預付款總額即為1,365 萬元,及晉禾基金會因新臺幣存款不足,於105 年2 月被告交付第一份契約書時即未提出工程預付款,嗣於105 年11月16日始給付工程預付款1,365 萬元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晉禾基金會於收受第一份契約書時既未能履行支付工程預付款之義務,依原告代墊系爭1,365 萬元之金額與契約所定工程預付款金額相同,且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4 月2 日以支票付款之時間,與被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於105 年2 月交付第一份契約書時間相近,原告付款時間復未逾105 年5 月訂立之第二份契約書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1,365 萬元係代墊系爭工程預付款,尚屬合理。 ⒊再者,依被告交付晉禾基金會之第一份契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晉禾基金會)違約:甲方未依規定付款時,經乙方(即被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停止工程之進行,嗣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系爭工程既已於104 年12月動工,晉禾基金會未能如期於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預付款,原告為晉禾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免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先行為晉禾基金會代墊工程預付款,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3日始交付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予晉禾基金會,有被告所提簽收單及估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至背面),於晉禾基金會尚欠工程預付款之情形下,衡情原告應無於開工之初即代為墊付工程款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工程未開工前才有預付款,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即已開工,原告於開工後給付系爭1,365 萬元,不可能是墊付預付款等語,惟第一份契約書本即約定應於簽訂合約時支付預付款,非以開工時點作為給付期限,晉禾基金會更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給付1,365 萬元工程預付款,被告猶以開工後即不可能支付預付款置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提出法定代理人翁邦銘與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原告於對話時僅稱其個人要用錢,並未表示基金會已經給付預付款,其無墊付必要要求歸還,足認系爭1,365 萬元係代墊工程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翁邦銘之LINE對話內容全文為:「原告:我先墊出款要快點匯還給我,我要用到這些錢,謝謝。翁邦銘:之前有向您報告過,會提領現金給您!也麻煩協助催促基金會的工程款儘快付,我也墊很多很久了,這樣遙遙無期的拖延,很難看…。原告:我個人要用這些錢,請你告訴我時間日期,以便作業。」(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原告與翁邦銘為前開對話時,翁邦銘已知悉晉禾基金會積欠工程款未清償,然經原告明確表示請求返還代墊款,翁邦銘仍同意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且希望原告幫忙催促工程款,並未以晉禾基金會積欠工程款為由拒絕返還,益證系爭1,365 萬元應為原告代墊之工程預付款,而非作為墊付工程款,否則於晉禾基金會積欠工程款之情形下,翁邦銘應無可能甘受損失而同意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1,365 萬元本為原告個人墊付性質,其為個人用途取回該筆款項,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代墊之系爭1,365 萬元為系爭工程預付款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迄今仍受領系爭865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65 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且民法第547 條規定應係以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為有償委任為前提,倘係無償委任,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以,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代墊之系爭1,365 萬元為系爭工程預付款,而非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晉禾基金會既已自行支付預付款1,365 萬元,原告原本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00 萬元,如被告已無受領系爭865 萬元之其他原因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所受利益即系爭865 萬元。被告既抗辯:系爭865 萬元係用於墊付工程款,兩造約定扣除工程款後如有餘額,用以原告委任翁邦銘處理事務之報酬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另約定系爭865 萬元用於墊付工程款及約定委任報酬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兩造約定系爭865 萬元用於墊付工程款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晉禾基金會尚欠工程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865 萬元,已無從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委託翁邦銘處理系爭土地週邊土地無償使用事宜、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陳情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事務,約定系爭865 萬元清償工程款後如有餘款用於支付委任報酬,且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原告亦有支付報酬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伊僅委任翁邦銘處理系爭土地週邊土地無償使用事宜、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陳情案,翁邦銘表示免費為伊處理這些事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禾公司),為翁邦銘與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關等語。原告既否認有就系爭土地週邊土地無償使用事宜、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陳情案約定報酬,亦否認其與翁邦銘約定以系爭865 萬元支付委任報酬及就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等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暨申報線上申請作業報備序號請取系統資料、會勘照片(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1 至103 頁),尚無法證明委任契約係存在原告與翁邦銘間,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支付委任報酬自屬無據。至原告固曾委任翁邦銘處理系爭土地無償使用事宜、墾丁國家公園計畫陳情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須就此等委任事務為有償委任舉證,被告既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兩造約定以系爭865 萬元用於支付委任報酬提出證明,其受領系爭865 萬元未返還,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依上開說明,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給付系爭865 萬元之目的已不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所述受領系爭865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65 萬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7 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