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鄭翠玲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李日恭 李育靜 李瑩潔 李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李政鍵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日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日恭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日恭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下合稱李日恭等五人)及訴外人李日春(下合稱李日恭等6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不爭執事實第一點所示)。原告經訴外人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公司)經理鄭翠玲之居間仲介,於106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日恭代理被告李政鍵、 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訴外人李日春等人,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3,300,000元,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日恭於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雖未提出李政鍵、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之授權書,但曾口頭表示已取得其他全部共有人之授權,惟李日恭之後只透過久禾公司補正提出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出具之16年12月29日授權書,但均未補正提出李政鍵之授權書。原告於簽約後,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6年12月24日 、107年1月23日將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各430萬元(合計共860萬元)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李日恭等6人應於107年1月24日備 齊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證明文件並蓋妥印章交付地政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只有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依約交付上開文件,李政鍵則並未交付,並向原告陳稱其並未授權李日恭出售系爭土地,其拒絕承認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無效,而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並對原告及久禾公司之人員鄭翠玲、廖碧鈺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致系爭土地未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地程序。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李日恭等6人即屬違約,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先後於107年3月28日、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李日恭等6人,及委託 王志雄律師於107年5月30日分別寄發(107)紘律字第000000號至第053006號律師函予李日恭等6人催告應依約履仍未果,可見被告並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甚明,並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如賣方毀約不賣,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之要件,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向全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害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本件只請求違約金,原告已給付之860萬元買賣價金部 分,待勝訴後直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即可)。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即 被告,下同)毀約不賣...,甲方(即原告,下同)除得解 除契約外,乙方...應於解約日起十日內交付原收款項計算 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告所已給付之860萬元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乙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 遲延交付證件、交屋...等,應則償甲方按買賣總價款每日 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日(即107年7月20 日)止,共177日,按買賣總價款4,330萬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共3,832,050元」【計算式:(4,330萬元 ×千分之0.5)×177日=3,832,050元】」,上開違約金合 計共12,432,050元。又就李日恭部分之請求權,另有民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賣方代理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約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6項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應負連帶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責任。又李日春嗣後已死亡,被告李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為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繼承被繼承人李日春之權利義務。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2,05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共同部分: 1、被告李日恭、李日春、李鎮輝、李育靜、李瑩潔、李政鍵早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自106年1月2日起委託 久禾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當時李政鍵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係由其母親所保管,李政鍵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早已在監執行,但李政鍵已透過其母至監所探視時之告知而得知上情表示同意出售,於近一年之託售期間李政鍵均從未表示反對,李政鍵應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2、李日恭雖無權代理出售李政鍵共有之系爭1132-4地號土地,然代理權瑕疵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李日恭無須負賠償責任。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出售只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即可出售,系爭113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李日恭(應有部分4分之1)、李日春(已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實、李志群、李秋鳳,應有部分4分之1)、李政鍵(應有部分8分之1)、李育靜(應有部分8分之1)、李鎮輝(應有部分8分之1)、李瑩潔(應有部分8分之1)等人,僅李政鍵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而其餘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人數已過半數、應有部分比例共為8分之7亦已超過3分之2,李政鍵縱不同意出售,亦無礙該筆土地之合法出售及移轉過戶;另系爭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一人單獨所有,李日恭就該筆土地自得合法出售及過戶;僅系爭 1132-4地號土地為李政鍵及李育靜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因李政鍵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致無法合法出售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均無法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758條之明文, 不動產買賣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故所有權人委任他人處分不動產時,次按民法第531條之規定亦應有書面之委託書 ,其代理權限始為正當。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除上揭1132地號及1132-3地號土地均係有權處分外,僅1132-4地號土地未實際取得李政鍵應有部分2分之1之授權,但原告係透過訴外人久禾公司居中協助兩造訂約,二者係何種法律關係,斡旋契約抑或代為居間之委任契約,訴外人久禾公司就不動產處分應備文件及程序具備絕對專業知識,豈會不知不動產處分若委託他人處理時應備妥書面委託書,況訂約時,李日恭亦確實未提供李政鍵之授權書,縱106年12月29日被告補授權書予久禾公司時仍獨缺李 政鍵之部分,此部分同為原告所明知,李日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部分立有備註,更是反應原告於立約時即已知李日恭尚未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就系爭土地中之1132-4地號土地雖有無權代理之實情,惟原告亦非屬善意之相對人,自不受法律保障,其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 3、系爭買賣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並非可歸責於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其等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買賣契約至今未能履行係因李日恭未有共有人之一即李政鍵之代理權,李政鍵亦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所致,然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均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及第8條第1款之約定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莊中岳,此於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其等並無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之可歸責原因,自無負給付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係規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擔保責任章節中,內容係針對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擔保之相關規範,其與債務不履行乃屬截然不同的兩種法律關係,自不得將之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中。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移轉,僅係因債務不履行而涉訟,與物之瑕疵抑或權利瑕疵擔保無涉,且瑕疵擔保與給付遲延要件與效果均不相同,更無援用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中亦無就給付遲延或違約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現行法亦無如此規定,然原告卻援引瑕疵擔保責任一節之約定作為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須負擔連帶責任之依據即有誤會。 4、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 告欲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需以被告有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始得為之。然如前所述,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恭、李日春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莊中岳。而系爭土地均各有獨立之權狀,其所有權及持分亦分屬不同人所有,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不可分之情事。至系爭1132-4地號土地為李政鍵及李育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李政鍵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李育靜已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原告仍可購買李育靜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不願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5、又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仍顯過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兩造就被告之違 約責任,區分為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含毀約不賣抑或給付不能)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乃屬互斥不得併存之法律關係,倘請求其一自不得再請求其二,自無同時適用請求之可能。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選擇解除契約之契約效力,何具重複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之根據。另系爭買賣契約係採履約保證方式,用以確保雙方於買賣標的物移轉後得確實取得買賣價金,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係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中,待契約解除後原告即得取回其原給付之價金,原告自無任何虧損抑或受有何不利益可言。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售,自無跌價差額及增值稅差額之損害可言。另李日恭等人早已將過戶文件交付予地政士莊中岳,縱認有違約情形亦應屬輕微而非違約情節重大,是原告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6、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因依民法第169條但書,第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時不在此限,故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之前提在於其需為善意且無過失。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69號中李日恭之起訴書及鄭翠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仲介廖碧玉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已證稱,於簽訂契約書時,李日恭有表示仍有一位所有權人即李政鍵尚在服刑中,故當時廖碧玉、莊中岳及原告於現場均有質問李日恭是否已取得合法代理權之問題,並在契約書加註第17條第4項之保證條款,由上 情可見,原告對於李日恭可能未獲得授權這件事情已有預見,難謂為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政鍵部分:李政鍵自始自終皆不同意以此等方式處分財產,其與本件無涉,自無須負任何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6年12月24日簽訂,當時其仍在監服刑,其係於 107年1月2日才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知悉後已鍵明確 表示不賣土地。其母親雖有至監所會面,惟當時其李未曾提及賣土地乙事,期間並無授權任何人代理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之後雖有人前來監所欲騙取其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記載要求不限定用途,惟此授權乃107年3月15日寄送至監所。又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113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五人及訴外人李日春共有,李日恭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 均為8分之1,李日春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1132-3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日恭單獨所有。系爭1132-4地號土地為被告李育靜、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二)經訴外人久禾公司之仲介,被告李日恭與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簽定由原告以總價金43,300,000元,向被告李日 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5人及訴外人李日 春等共6人,買受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簽約時被告李日恭未提出被告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及訴外人李日春之授權書。 (三)訴外人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被告李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為其繼承人。 (四)被告李政鍵於105年7月4日至107年4月27日在監服刑。被 告李政鍵於知悉被告李日恭代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李日恭係無權代理,其不承認無權代理之效力。 (五)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6年12月24日、107年1月23日,將簽 約款、備證用印款各4,300,000元,合計共8,600,000元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 (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出賣人即被告李日恭等人應於107年1月23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24日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證明文件並蓋妥印章交付地政士莊中岳,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麗實、李志群、李秋鳳已依約交付上開文件給予地政士莊中岳。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被告李日恭是否曾獲被告李政鍵之授權?是否有效力成立? (二)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及被告李麗實、李志群、李秋鳳?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被告李日恭是否曾獲被告李政鍵之授權?是否有效力成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2月24日簽定時,被告 李日恭曾獲被告李政鍵之授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李日恭並未曾獲得被告李政鍵之授權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就此事實,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而被告就其否認及抗辯部分,其中李政鍵於105年7月4 日至107年4月27日在監服刑,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李政鍵於簽約之前既早已在監服刑,自無從授權李日恭;另於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69號中偵查中:李日恭亦已自承於簽約時並未獲得李政鍵之授權等語;證人即李政鍵之母亦證稱李政鍵並未授權其賣土地、李政鍵不要賣土地等語;證人即仲介人員廖碧玉及地政士莊中岳均曾證稱,於簽訂契約書時,李日恭有表示仍有一位所有權人即被告李政鍵尚在服刑中,因此簽約時廖碧玉、莊中岳及原告於現場均有質問被告李日恭是否已取得合法代理權之問題,並在系爭契約加註第17條第4項之保證條款等語。依上事證 ,應堪認被告之抗辯屬實。 (二)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無權代理李政鍵 、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5人,與原告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後,只取得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4人出具之16年12月29日授權書(卷一第40頁以下) ,而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4人之事 後承認,而使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等4人發生效力;然就李 政鍵部分則無法獲得李政鍵之授權書,且李政鍵於知悉李日恭代理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李日恭係無權代理,其不承認無權代理之效力等語,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因李政鍵之拒絕承認,而確定對於李政鍵部分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向李政鍵請求部分,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六、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及被告李麗實、李志群、李秋鳳?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一)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即繼承人李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等人嗣後已因承認而有效成立,業見前述。而經查,依系爭1132、1132-3、1132-4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登 記謄本(卷一第22頁以下)所示,系爭3筆土地係各自獨 立之土地,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亦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系爭3筆土地需合併一起出售,而不得 分開出售或合併一起移轉所有權,否則契約即屬無效等之不可分之約定,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3筆土地 有何必需合併一起出售及移轉所有權,如其一無法履行,對其即無利益等之情形,故系爭3筆土地自得分開出售及 分開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不因其一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即全部無效。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 文,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共有土地之出售只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即可合法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經查,系爭113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李日恭(應有部分4分 之1)、李日春(已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實、李志群、李 秋鳳,應有部分4分之1)、李政鍵(應有部分8分之1)、李育靜(應有部分8分之1)、李鎮輝(應有部分8分之1)、李瑩潔(應有部分8分之1)等人,其中李政鍵雖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但其餘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人數已過半數,且應有部分比例共為8分之7,亦已超過3分之2,則李政鍵縱不同意出售,亦無礙此筆土地之合法出售及移轉所有權。另系爭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一人單獨所有,李日恭就此筆土地自得合法出售及移轉所有權。只有系爭1132-4地號土地為李政鍵及李育靜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李政鍵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致無法合法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而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均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款及第8條第1款之約定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莊中岳,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則其等自無給付遲延或解除契約之可歸責原因,故原告主張李日恭、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就系爭1132、1132-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且有可歸責原因,其得解除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四)而就系爭1132-4地號土地部分,因李政鍵不同意出售及拒絕承認,致無法合法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見前述。而此筆土地,係由李日恭一人無權代理李政鍵所定立,其餘之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等人並未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只事後承認李日恭所簽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自應只由李日恭一人負民法第110條規定之 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賣方代理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 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約定之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云云,惟上開約定,係規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擔保責任章節中,內容係針對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擔保之相關規範,其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律關係,自不得將之適用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中,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有,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本件應只由李日恭一人負民法第11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人 賠償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項之賠償責任,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只於李日恭一人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被告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係約定為「乙方(即被告,下 同)若有遲延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下同)…,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經查,李日恭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日期交付李政鍵之過戶文件,為李日恭所自承,李日恭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此規定前段之 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1132-4地號土地部分,因李政鍵不同意出售及拒絕承認致給付不能,李日恭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給付 不能責任,故原告依此規定後段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故被告辯稱上開約定前後段不能併存云云等等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採履約保證方式,用以確保雙方於買賣標的物移轉後得確實取得買賣價金,原告所已給付之860萬元係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中 ,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時,可隨時取回,原告自無因無法取回價金而受損害之不利益可言。另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售,亦無跌價差額及增值稅差額之損害可言。再系爭買賣契約係只有系爭1132-4地號土地部分,因李政鍵不同意出售及拒絕承認,致無法合法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部分仍有及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見前述。是依上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與其所已給付860萬元同額 之違約金,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共177日,按買賣總價款4,330萬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共3,832,050元」,合計共12,432,050元,顯屬過 高,而應予以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參酌履約保證專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年定存 利率為約在年息百分之1.1-1.2之間,及原告請求遲延日 數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共177日,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係約定為按買賣總價款4,330萬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認原告得請求 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李日恭給付3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