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楊敏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蔡豐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訴請被告蔡豐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蔡豐吉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118 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伊25,000元。蔡豐吉於106 年6 月23日前擔任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與蔡豐吉則合稱被告)之副董事長,其後擔任董事長,伊於106 年3 月間以自102 年1 月至106 年3 月止累計之贍養費1,275,000 元對蔡豐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3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蔡豐吉收取對汎生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或為其他處分,汎生公司亦不得對蔡豐吉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汎生公司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匯款20,256元予伊,伊受償金額共121,536 元。詎蔡豐吉竟於伊拒絕其所提出以總數1,000,000 元左右付清贍養費之要求後,於107 年1 月間向汎生公司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不再向汎生公司支領薪資,汎生公司乃以此為由在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無從扣薪等語,蔡豐吉以單獨行為拋棄其對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致伊之債權無從實現,而蔡豐吉對伊所負贍養費債務係為照顧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之配偶,並無為汎生公司之利益而犧牲之理,且其向汎生公司支領薪資屬該公司應給付之合理成本,有無支薪予蔡豐吉,對汎生公司無任何影響,卻將造成伊生活陷入困頓,足認蔡豐吉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單純係為逃避強制執行,屬專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違反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蔡豐吉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顯然妨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果,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觀諸蔡豐吉107 年1 月26日聲明書,僅係其單方拋棄對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非如被告所辯係經股東會制訂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為之;縱如被告所辯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不發給蔡豐吉薪資係屬公司治理之商業判斷云云,該次董事會決議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決議無效。茲因蔡豐吉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有效與否,攸關伊得否就該等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確認利益。且蔡豐吉拋棄薪資債權之無償行為係對汎生公司債務之免除,使汎生公司因而得利,如同將薪資贈與汎生公司,乃屬無對價行為,故該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乃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債權人,顯有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蔡豐吉對汎生公司所為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對汎生公司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對汎生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以:蔡豐吉於汎生公司在107 年1 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本人不再向公司支領薪資,直至公司改廠完成全面恢復營運並獲利為止」等語,及提出聲明書,並非拋棄薪資請求權之單獨行為,汎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支領多少報酬,已由股東會制訂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有董監之報酬決議權,尚非董監事或董事長個人得單獨決定。汎生公司於系爭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不發給董事長即蔡豐吉薪資,蔡豐吉之聲明書僅為個人願與汎生公司共患難之情感表達,不生私法上效果,亦無法拋棄尚未存在之薪資債權。汎生公司於89年間因財務周轉不靈而聲請重整,蔡豐吉於106 年6 月接任董事長,乃第二代接班,同屆董事楊增益、王仲仁、張奕強、陳治平皆不支薪,為激勵員工士氣,自不宜坐領高薪,蔡豐吉方於系爭董事會出具聲明書表示不支薪,此一聲明書並非行使權利,蓋蔡豐吉之薪資請求權尚未發生,並無權利可行使,系爭董事會決議除不發給蔡豐吉薪資外,同時決定為基層員工發放年終獎金及加薪,而理級主管以上則不加薪,考其意旨無非以限制公司高層之薪餉及增加基層員工之福利,強化員工向心力,此乃公司自治事項,屬董事會為股東權益所行之商業判斷與職責所在,並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主要目的。又高階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委任契約非必然為有償契約,汎生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支給,縱使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蔡豐吉並非當然得支領薪資,仍須經由董事會再次決議,在董事會未決議蔡豐吉之薪資前,蔡豐吉並無薪資請求權。依蔡豐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蔡豐吉名下財產尚有汽車2 部及股票3 筆,財產總額價值約6,574,444 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為1,275,000 元,蔡豐吉縱不支領薪資,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並無受害之虞,自不准許原告行使撤銷訴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㈠蔡豐吉於103 年6 月24日至106 年6 月23日擔任汎生公司之董事,並經推選為副董事長,其後任期屆滿,再經汎生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任期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並經董事會於106 年6 月23日推選為董事長。 ㈡原告與蔡豐吉原為夫妻,於90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訴請蔡豐吉給付已到期之贍養費900,000 元,及請求自94年1 月起至118 年11月13止按月給付贍養費25,000元,經高雄地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94年5 月9 日確定(橋補字卷第7 至8 頁)。 ㈢蔡豐吉依上開判決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總計8,375,000 元。原告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34799 號、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蔡豐吉對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已獲償2,522,357 元。嗣原告以102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累計之贍養費1,275,000 元對蔡豐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蔡豐吉收取對汎生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或為其他處分,汎生公司亦不得對蔡豐吉清償。汎生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表示已依上開扣押命令辦理等語,蔡豐吉於同年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無給付原告贍養費之義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3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汎生公司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匯款20,256元予原告,原告受償金額共121,536 元。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額已受領贍養費2,643,893 元,尚有5,731,107 元未受償。 ㈣蔡豐吉於106 年6 月間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㈠本件原告不得就高雄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對蔡豐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之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蔡豐吉之訴(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蔡豐吉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㈤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向汎生公司董事會提出聲明書,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本人不再向公司支領薪資,直至公司改廠完成全面恢復營運並獲利為止」等語,汎生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就蔡豐吉上開聲明於臨時動議第二案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後決議同意尊重董事長之聲明」之決議。蔡豐吉聲明不再支領薪資之範圍僅限每月薪資,不包含紅利(包括年終獎金)、車馬費及其他汎生公司所為之給與。 ㈥蔡豐吉目前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汎生公司之股份及日昌兩合公司出資額,兩造同意蔡豐吉上開財產總額價值以6,574,444 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蔡豐吉對汎生公司自107 年1 月份起仍有薪資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蔡豐吉對於汎生公司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否不明確,此攸關蔡豐吉自107 年1 月以後對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已因移轉命令而移轉予原告及原告對蔡豐吉之債權受償與否,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抗辯董事之報酬授權由董事會支給,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蔡豐吉非當然得支領報酬,仍須再經董事會決議,未經董事會決議前,蔡豐吉並無薪資請求權,原告訴之聲明實無確認標的,亦乏確認利益等語,尚有誤會,無足可採。 ㈡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在系爭董事會所為之聲明係拋棄薪資之單獨行為: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汎生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董事、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蔡豐吉於103 年6 月24日至106 年6 月23日擔任汎生公司之董事,並經推選為副董事長,其後任期屆滿,再經汎生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任期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並經董事會於106 年6 月23日推選為董事長等情,有汎生公司章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第13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64至67頁、第74至77頁,審重訴卷第50至58頁)。有關蔡豐吉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之薪資數額為若干乙節,觀諸被告提出之汎生公司104 年5 月22日第12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長蔡崑山之薪資為150,000 元,副董事長蔡豐吉之薪資為140,000 元,被告復當庭陳稱:在106 年6 月份改選董監事後,改選後之董監事是援引104 年5 月22日董事會通過的薪資為準,以改選後董事擔任之職務,比照104 年5 月22日董事會通過之「各部門經理人薪資表」中所列的職務發給薪水等語,有該次董監事會議事錄及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9至100 頁),足認蔡豐吉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擔任副董事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140,000 元,自106 年6 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之每月薪資為150,000 元。被告雖稱汎生公司歷次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報酬僅為上限,實際發放情形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蔡豐吉自副董事長升為董事長後每月支領75,000元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之汎生公司100 年3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5 月22日第12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51、53至54頁),其上所載有關董事報酬之決議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該等報酬金額僅為「上限」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⒉復按拋棄係單獨行為,於債權人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協議之合意。又董事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係以特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屬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關於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法律並無禁止預先拋棄之限制。經查,蔡豐吉係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其與汎生公司間自106 年6 月24日至109 年6 月23日止之期間存有董事長及董事之有償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蔡豐吉對於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基於上開特定之董事長及董事之有償委任關係而發生,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屬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蔡豐吉自得預先拋棄,被告辯稱蔡豐吉無法拋棄尚未存在之薪資債權等語,自無足採。另查,蔡豐吉於系爭董事會,向在場之汎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提出聲明書,並聲明:「本人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不再向公司支領薪資,直到公司改建完成並營運獲利正常為止」等語(橋補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足見蔡豐吉已於系爭董事會中表示自107 年1 月起拋棄其對於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斯時既為召開董事會之當場,且有汎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在場聽聞,自堪認蔡豐吉所為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汎生公司而生效力,且該權利之拋棄係屬單獨行為,無須義務人即汎生公司之承諾,即可發生效力,堪認蔡豐吉自107 年1 月26日起已拋棄對汎生公司之每月報酬請求權。 ⒊被告雖辯稱蔡豐吉出具之聲明書並非拋棄薪資債權之單獨行為,僅為其個人願與汎生公司共患難之情感表達,不發生私法效果等語,惟觀諸蔡豐吉出具之聲明書雖有敘及汎生公司自102 年起至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公司收入銳減,造成連年虧損,公司為員工生計,未曾資遣或裁撤任一員工,雖資金緊缺仍咬牙苦撐,希望早日完成工廠改建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公司營運能早日步上正軌,本人(指蔡豐吉)自106 年6 月接任董事長至今,眼見公司尚下為此目標而同心協力、努力不懈,深感自身責任之重大等語(橋補字卷第13頁反面),惟蔡豐吉於聲明書中表示:「故本人特提出此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本人不再向公司支領薪資,直至公司改廠完成全面恢復營運並獲利為止」等語,復於董事會以口頭聲明:「本人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不再向公司支領薪資,直到公司改建完成並營運獲利正常為止」等語,經核其語意已明確向汎生公司董事會表明其自107 年1 月份起不再向汎生公司支領薪資之意思,核屬拋棄其薪資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蔡豐吉之聲明僅為其個人願與汎生公司共患難之情感表達等語,顯無可採。 ⒋被告另又辯稱董事之報酬,業由汎生公司章程第17條授權由董事會決議,非董監事或董事長得任意決定,蔡豐吉係經系爭董事會作成決議議決蔡豐吉自107 年1 月起不再支領薪資,並非蔡豐吉拋棄薪資債權等語,查汎生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第12屆第14次董監事會決議董事長之每月薪資為150,000 元,有該次議事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向汎生公司董事會提出聲明書,並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本人不再向公司支領薪資,直至公司改廠完成全面恢復營運並獲利為止」後,系爭董事會就蔡豐吉上開聲明於臨時動議第二案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後決議同意尊重董事長之聲明」之決議,細繹上開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乃「同意尊重董事長之聲明」(橋補字卷第14頁反面),亦即出席董事僅係表達其等同意尊重蔡豐吉所為自107 年1 月份起不支領薪資之意思表示,故出席董事係同意尊重蔡豐吉所為拋棄薪資債權之意思表示,而非決議將董事長蔡豐吉與汎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更易為無償之委任契約,況蔡豐吉就其權利之拋棄係屬單獨行為,無須義務人即汎生公司之承諾,即可發生效力,對於蔡豐吉上開所為已發生之權利拋棄效力之意思表示,亦不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受影響。至於被告辯稱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蔡豐吉非當然得支領報酬,仍須再經董事會決議,未經董事會決議蔡豐吉之報酬前,蔡豐吉並無薪資請求權等語,查系爭董事會既未決議蔡豐吉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為無給職,則蔡豐吉對汎生公司之報酬數額仍應依前述104 年5 月22日第12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定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蔡豐吉拋棄其對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於系爭董事會所為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⒉查蔡豐吉依高雄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對原告負有給付贍養費之義務,原告以自102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累計之贍養費1,275,000 元對蔡豐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蔡豐吉收取對汎生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汎生公司亦不得對蔡豐吉清償。汎生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表示已依上開扣押命令辦理等語,蔡豐吉於同年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無給付原告贍養費之義務,經本院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31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上情均為被告所明知,然蔡豐吉卻於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107 年1 月26日在系爭董事會表示不再支領薪資而拋棄其對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蔡豐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聲明異議主張其對原告已不負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6 月間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訴請:⒈原告不得就高雄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對蔡豐吉財產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蔡豐吉之訴,蔡豐吉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依蔡豐吉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始終否認其對原告負有債務及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以及其向汎生公司拋棄薪資債權之時間、情節等情觀之,蔡豐吉顯係為脫免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拘束力,藉由於系爭董事會聲明不再支領薪資之名而妨礙移轉命令之效力,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之拋棄,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首揭說明所示,其所為拋棄薪資之行為,自屬無效。 ⒊又蔡豐吉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汎生公司自102 年起至今已經5 年有餘,公司,公司為員工生計,未曾資遣或裁撤任一員工,雖資金緊缺仍咬牙苦撐,希望早日完成工廠改建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公司營運能早日步上正軌,本人(指蔡豐吉)自10 6年6 月接任董事長至今,眼見公司上下為此目標而同心協力、努力不懈,深感自身責任之重大等文字(橋補字卷第13頁反面),被告並以此主張蔡豐吉不支領薪資,業經董事會決議,屬汎生公司自治事項,乃董事會為股東權益所行之商業判斷與職責所在,並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主要目的等語,惟若依蔡豐吉之聲明書所述,汎生公司自102 年起收入銳減,連年虧損,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董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汎生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董監事會將副董事長蔡豐吉之薪資自120,000 元提高為 140,000 元,總經理蔡沈雪櫻之薪資自100,000 元提高為120,000 元,副總經理蔡季蓁之薪資自60,000元提高為100,000 元,及提高一部分其他部門經理之薪資,有該次議事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104 年5 月22日董監事會召開當時已在蔡豐吉聲明書所載汎生公司自102 年起以後之收入銳減,造成連年虧損之期間內,何以汎生公司董事會在被告所稱汎生公司收入銳減及連年虧損之暨,猶為斯時擔任副董事長之蔡豐吉及其他經理人提高薪資,且蔡豐吉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至蔡豐吉遭扣押薪資及核發移轉命令後,蔡豐吉始表示其願與汎生公司共患難,不再支領薪資等語,是被告抗辯蔡豐吉不支領薪資係為與汎生公司共患難,且屬董事會為股東權益所行之商業判斷與職責所在等語,難認足採。況且,被告於本院當庭自陳:當時是因為其他董事在開系爭董事會之前表示要追究董事長(即蔡豐吉)針對高雄及屏東廠衛福部查廠及改廠進度,而當面跟董事長說要在董事會提議要求他負責,董事長就為了要安撫幾位董事的責難,承諾在董事會提出不領薪水的聲明,也因此才有該承諾書(即聲明書),這跟其他董事有沒有領薪水無關,讓董事長不要在董事會當場沒有面子等語,有本院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顯見蔡豐吉所為拋棄薪資債權之意思表示,非如其所述係為與公司、員工共患難,實係其為避免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遭其他董事追究高雄及屏東廠衛福部查廠及改廠進度之事而為,蔡豐吉所為之拋棄係犧牲原告之利益,而達保全其自身利益之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關聯性,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148 條推定,應屬無效,而不受法律之保護。 ㈣依上所述,蔡豐吉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向汎生公司聲明自107 年1 月份起不再支領薪資之行為,乃係拋棄其每月薪資債權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二案作成之決議僅係在場董事同意尊重蔡豐吉拋棄薪資債權之行為,並無決議蔡豐吉與汎生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改為無償委任契約,是原告訴請確認蔡豐吉上開對汎生公司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行為為無效,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蔡豐吉於107 年1 月26日對汎生公司拋棄每月薪資債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