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鄭智惠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葉郁婷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崎順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崎漏五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崎漏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無號誌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足踝擦傷,及頸椎第三四節脊髓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41元、購買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18,500元(復椅4,500 元、頸架8,000 元、保健食品6,000 元)、出門及就醫交通費19,63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預估未來需接受手術安裝頸椎人工活動關節,需更換3 個,每個260,000 元,共780,000 元,且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實際上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7 年勞動時間,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07,220 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58歲,尚有平均餘命25年,因系爭事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6,983,546 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終身無法痊癒,心裡受有相當衝擊,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2,419,942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67,721元,尚得請求12,352,221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2,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有更換人工關節及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交通費車資收據竟包含住院期間支出(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4 日),部分日期查無前往醫院就診紀錄,且原告住處前往醫院就診里程約17公里,車資約為415 元至440 元,部分收據車資超出甚多,與就醫無關,應由原告舉證支出車資目的及必要性。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67 %,且無終身看護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崎順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崎漏五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漏五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詎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足踝擦傷,及頸椎第三至四節脊髓鈍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11,041元、醫療器材12,500元(復椅4,500 元、頸架8,000 元)不爭執。 ㈤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理由,以投保金額每月22,800元、工作期間7 年計算損害金額。 ㈥如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有理由,以每日1,200 元、平均餘命25年計算看護費金額。 ㈦原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721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於該交岔路口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5頁、交簡上附民卷第40、41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定其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11 至217 頁),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0至71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僅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號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其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直行通過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其未注意,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被告為輕,兼衡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1,041元,購買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18,500元(含復椅4,500 元、頸架8,000 元、保健食品6,000 元),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億傢俱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安麗兒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至24、26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11,041元、購買醫療器材即復椅4,500 元、頸架8,000 元(合計12,500元),均無爭執,且觀諸原告傷勢確有就醫、購置上揭醫療器材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因服用新寶壯軟膠囊,支出保健食品費用6,000 部分,因該保健食品對於原告傷勢復健、復原並無幫助,且該營養品為保健食品,對於神經損傷不具療效等節,業據安南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安南醫院108 年3 月6 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0750號函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自難認原告服用前開保健食品,就其傷勢有何助益或醫療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接受手術安裝頸椎人工活動關節,需更換3 個,每個260,000 元,共780,000 元等語,並提出醫師手寫評估單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則辯稱無必要性。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詢安南醫院其有無更換人工活動關節必要、更換數量及費用等節,該醫院函覆稱:頸椎人工椎間盤是選擇性的治療方式,並非必要選項,健保有給付頸椎植入物,需手術醫師送事前審查。人工頸椎椎間盤並沒有健保給付,一個自費價約二十多萬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9頁),依此自難認定原告更換頸椎人工活動關節為必要之醫療處置,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敢去開刀的原因是因為怕失敗,醫生說開刀成功的機率不是很高,若失敗有可能會終生癱瘓,與家人討論後暫時不去動頸椎手術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82 頁),益徵其自105 年12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未接受此項手術,未來亦非必然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發生,是其請求未來醫療費780,000 元,尚難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實際上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7 年勞動時間,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07,220 元等語,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結果,認原告罹患之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髓損傷已造成肌力減損,難以回復而致勞動能力減損,其因事故增加之終生工作能力減損為67% ,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25 至237 頁),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0%,然其本身頸椎第二至第三節、第三至第四節、第四至第五節、第六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應為退化性疾病,而非因系爭事故引起之病變,原告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髓損傷則為系爭事故產生,業據前開鑑定報告書闡述明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重訴卷第267 頁),本次鑑定既已排除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疾病,而針對原告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麻木等情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勞動減損能力100%尚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7% 亦無爭執,並同意以每月22,800元、工作期間7 年計算損害金額,則依原告主張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83,312 元(22,800元×12月×67% = 279,462 元),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24,363 元【計算式:183,312 元×6.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1,124,3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58歲,尚有平均餘命25年,因系爭事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6,983,546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經查,本院前依聲請函詢安南醫院關於原告於就醫期間及未來生活有無看護必要等節,及函詢成大原告於就醫期間之看護必要,經安南醫院函覆:就步態不穩,雙手與雙下肢乏力的病況,是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但要維持多久無法推斷,得看患者是否有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成效、復原情況、復健情形。目前醫療水準,有完全治癒不需專人看護之可能,但治療機率受到患病至手術期間的長短,數後復健情況而不一定,壓迫越久,復原機率越低等語,成大醫院則函覆稱:病患自106 年1 月2 日於急診就醫追蹤至107 年9 月14日,因四肢皆有無力情形,需全日看護(由 106 年1 月2 日起)等語在卷,有上開安南醫院函文、成大醫院108 年4 月9 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064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77至79、83至84頁),上開醫院就原告四肢即雙手與雙下肢乏力之病況,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結論相同,應足認原告自105 年12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 年9 月14日期間,因四肢無力之情形,而有全日看護必要,嗣後原告雖因未至成大醫院就診,而無法評估,然原告至成大醫院接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時,業經認定其因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髓損傷,造成上下肢無力及麻木,且其行走及上下樓梯皆須有他人協助支撐才可執行,其平衡及步態不佳,具高度跌倒風險。原告迄未曾接受手術,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未來預期可能無明顯變化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29 至236 頁),依前開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原告不僅於事發後近2 年期間,長期因四肢無力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迄今仍有四肢無力、步態不佳之情形,未來難有醫療改善可能,況原告現已62歲,年事漸高,衡情其生理機能及身體狀況將隨年齡增長而下降,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一節,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以每日1,200 元、平均餘命25年計算看護費並無爭執,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7,226,879 元【計算式(1,200 元×365 日×16.00000000 《此為25 年之霍夫曼係數》=7,226,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983,546 元,未逾前開計算金額,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⒌出門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出門及就醫均須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上支出共19,63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8至39頁),被告則辯稱:交通費車資收據竟含住院期間支出(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4 日),部分日期查無前往醫院就診紀錄,且原告住處前往醫院就診里程約17公里,車資約為415 元至440 元,部分收據車資超出甚多,與就醫無關,應由原告舉證支出車資目的及必要性,其餘車資收據不予爭執等語。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自難以期待其自行搭乘公車或騎乘機車就醫,是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惟查: ⑴原告請求106 年1 月3 日車資425 元、106 年1 月4 日車資450 元部分,合計875 元,依卷附成大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於106 年1 月2 日至106 年1 月8 日尚在住院期間(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6頁),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出門、就醫搭乘計程車,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有支出該等車資事實,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⑵原告所提106 年6 月28日二筆420 元車資,106 年9 月13日車資425 元、420 元、107 年1 月31日車資240 元、250 元、107 年2 月1 日二筆250 元車資、107 年2 月13日二筆150 元車資、107 年2 月26日車資690 元、680 元、107 年4 月10日二筆100 元車資,107 年4 月15日二筆515 元車資,107 年4 月17日車資430 元,合計6,005 元,經核對卷內醫療費用收據,及函詢成大醫院、安南醫院,並無原告前往就醫之紀錄,已難認屬因受傷就醫之必要支出,而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導致有終身看護必要,如前所述,亦難期待其自行外出辦理日常生活事項,原告復未就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及支出原因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另抗辯醫院就診里程約17公里,部分收據車資超出415 元至440 元甚多,與就醫無關等語,經核卷附乘車證明,106 年12月18日車資590 元、670 元、106 年12月25日二筆670 元車資、107 年1 月15日車資700 元、670 元、107 年2 月7 日車資585 元、565 元、107 年2 月26日車資690 元、680 元,固超出其他乘車證明金額,然被告所指里程17公里之車資收據乘車日期,均係原告自住家前往成大醫院之就診日期,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5日、107 年2 月7 日則係另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有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至14頁),依該等乘車證明記載,里程約25.7-31.9 公里不等,自與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車資有所差異,被告抗辯與就醫無關尚難憑採,應認原告得請求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5日、107 年2 月7 日之交通費用共5,120 元。至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未至安南醫院就診,有上開安南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且已於前開第⑵點說明不准許當日車資之理由,附此敘明。 ⑷原告請求出門及就醫交通費用19,635元,經扣除前開不予准許之上開第⑴點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4 日車資共875 元,第⑵點無相應就醫紀錄車資共6,005 元,原告尚可請求就醫交通費12,755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原於配偶自營之虱目魚攤處理魚隻(即宰殺、清洗等),日薪約1,5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共同擺攤販賣雜貨,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7、64頁),原告108 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被告108 年度有營利、股利所得6 萬餘元,名下有房地1 筆及股票投資,亦有其等10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744,205 元(醫療費11,041元+醫療器材費1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24,363 元+看護費6,983,546 元+交通費12,75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40% 、6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60% 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5,246,523 元(8,744,205 元×6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7,7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固原告得項被告請求之金額5,246,523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67,721元,尚餘5,178,802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8,8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