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浣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萍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吳泳慶即鑫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工程用材料等數批,其中貨款新臺幣(下同)8,964,000 元、328,590 元,其餘金額6,776,581 元則係被告口頭追加,合計16,069,171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3,000,000 元貨款,另被告承攬之工程因變更等原因導致部分材料無法使用而退貨,扣除退貨部分金額4,118,153 元,餘款合計8,951,018 元。迭經原告催討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銷貨單明細表、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退單明細表、退貨單、折讓證明單等為證(審重訴卷第96至148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51,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審重訴卷第16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