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 告 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饒群英 被 告 韓崇立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饒群英、韓崇立之營業所或住所固在高雄市燕巢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外銷貸款契約第9 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者,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各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外銷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至24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指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定期審理,被告亦未依期到庭辯論,而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