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湛美玲 被 告 丹昱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碧芬 被 告 何啟宏 何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丹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丹昱公司)先後邀同被告郭碧芬、何啟宏、何復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㈠民國104 年6 月25日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下稱第1 筆、第2 筆借款),其中第1 筆借款金額1,950,000 元(現放餘額948,384 元),第2 筆借款金額1,050,000 元(現放餘額510,663 元),約定到期日均為109 年6 月25日,利率均按伊定儲利率加碼2%即年利率3.08%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㈡105 年1 月11日借款2 筆合計5,000,000元(下稱第3筆、第4筆借款),其中第3筆借款金額3,500,000元(現放餘額1,069,425元),第4筆借款金額 1,500,000元(現放餘額458,325元),約定到期日均為108 年1月11日,自借款日起於每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借款利息各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 1%、2. 3%(目前合計各為年率3.18 %、3.3%)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㈢107年1月22日借款3筆合計 21,600,000元(下稱第5筆、第6筆、第7筆),其中第5筆借款金額12,600,000元(現放餘額12,600 ,000元),第6筆借款金額5,400,000元(現放餘額5,400, 000元),第7筆借款金額3,600,000元(現放餘額3,600, 000元),約定到期日 為均107年7月20日,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計息,嗣後基準利率每3個月 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丹昱公司就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7年2月25日止;第3筆、第4筆借款本金及利息繳納至107年2月11日止,第5 筆、第6筆、第7筆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7年2月22日止即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郭碧芬、何啟宏、何復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丹昱實業有限公司、郭碧芬、何啟宏、何復明應連帶給付原告 24,586,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影本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 紙、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 紙、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影本1 紙、華南銀行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影本1 紙、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413 )影本1 紙、華南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單(426 )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42頁反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 原貸金額 │ 請求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年息)│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 │1 │1,950,000元 │948,384元 │3.08% │自107年2月25日起│自107年3月26日起│自107年9月26日起│ │ │ │ │ │至清償之日止 │至107年9月25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2 │1,050,000元 │510,663元 │3.08% │自107年2月25日起│自107年3月26日起│自107年9月26日起│ │ │ │ │ │至清償之日止 │至107年9月25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3 │3,500,000元 │1,069,425元 │3.18% │自107年2月11日起│自107年3月12日起│自107年9月12日起│ │ │ │ │ │至清償之日止 │至107年9月11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4 │1,500,000元 │458,325元 │3.38% │自107年2月11日起│自107年3月12日起│自107年9月12日起│ │ │ │ │ │至清償之日止 │至107年9月11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5 │12,600,000元│12,600,000元│3.679% │自107年2月22日起│自107年3月23日起│自107年9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之日止 │至107年9月22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6 │5,400,000元 │5,400,000元 │3.679% │自107年2月22日起│自107年3月23日起│自107年9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之日止 │至107年9月22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7 │3,600,000元 │3,600,000元 │3.679% │自107年2月22日起│自107年3月23日起│自107年9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之日止 │至107年9月22日止│至清償之日止 │ ├─┴──────┼──────┼────┼────────┼────────┴────────┤ │ 合 計 │24,586,79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