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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告
林明政
被告
林明君
被告
林明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吳宗明

      張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國106 年度雄補字第71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元本票一紙,於逾本金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萬元範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7,500,000元向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下稱林明政等3 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山水段644 、644-1 、644-2 、644-3 、644-4 、644-5 、644-6 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給付價金11,250,000元後,林明政等3 人竟將伊用以給付尾款之本票退回,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另案訴請被告林明政等3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伊勝訴,林明政等3 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伊於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始知被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舜公司)持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品舜公司雖主張與林明政間因買賣品舜公司建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案「舜之觀」編號A 棟5 樓房屋(下爭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而執有林明政等3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3 年8 月5日、票面金額39,99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系爭裁定,然品舜公司與林明政等3 人間並無實際買賣契約債權存在,品舜公司與林明政等3 人僅係利用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迴避林明政等3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渠等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茲因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致伊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伊得否請求林明政等3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品舜公司就林明政等3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品舜公司對林明政等3 人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行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名義不存在而應予撤銷,林明政等3 人既怠於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明政等3 人提起本訴。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因品舜公司尚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林明政,林明政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林明政怠於行使,伊為林明政之債權人,亦可代位林明政為此抗辯。另林明政與品舜公司間之系爭建物之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林明政得隨時解約,林明政亦怠為行使,伊亦得代位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代林明政向品舜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林明政等3 人既怠於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明政等3 人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明政等3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品舜公司對被告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明政等3 人則以:林明政於徵得胞弟即林明君、林明傑同意後,共同將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即訴外人柯文佑、洪瑾晨、許靜雯等3 人以每坪120,000 元出售,詎柯文佑等於受任後,竟勾結原告企圖以低價購得、獲取鉅額價差利益,於未廣徵買主、未提供附近成交行情、未積極為林明政等3 人爭取價差利益及告知林明政等3 人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下,致林明政等3 人誤以為系爭土地無路可通、日後會便成廢地,陷於錯誤而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即每坪88,084元賤售予原告,林明政等3 人因與原告簽約後第三日即有他人願以近倍價額購買,始知悉遭詐騙賤售情事,觀諸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送鑑價結果,價額高達114,998,500 元乙情,足證原告勾結上開仲介人員詐騙林明政等3 人以總價37,500,000元之低價賤售,而企圖獲取價差高達77,498,500元之暴利。其次,林明政前欲向品舜公司購買品舜公司所興建之「舜之觀」編號A 棟5 樓房地,乃於103 年8 月5 日與品舜公司及訴外人江秀麗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9,990,000元,本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所得之價金給付,嗣林明政發現有前述遭詐騙情事,擬解除契約、加倍返還已收價金,因原告不同意致兩造涉訟並因此未能取得價金,林明政因無資金繳納向品舜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價金,乃另與品舜公司協議緩期繳納買賣價金,並由林明君、林明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等並於103 年8 月5 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予品舜公司,雙方約定林明政至遲應於105 年8 月31日付清全數價金,因林明政等3 人與原告間涉訟之故,迄未能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林明政僅於105 年5 月11日、106 年1 月3 日各匯款2,000,000 元予品舜公司及訴外人江秀麗,尚餘35,990,000元未付,品舜公司方對林明政等3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既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明政向品舜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買賣、保證關係)係真實存在,且目前係林明政違約,非品舜公司違約,林明政對品舜公司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解除權可資行使,林明政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伊等對品舜公司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原告本案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品舜公司則以:林明政等3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後,林明政旋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所得之價金,向品舜公司購買「舜之觀」編號A 棟5 樓房地,林明政並於103 年8 月5 日與品舜公司及訴外人江秀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9,990,000元,嗣林明政發現系爭土地有遭詐騙賤售之情事,經林明政主張解除契約未果,林明政因無資金繳納向品舜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分期價金,乃向品舜公司協商緩期繳納買賣價金,品舜公司鑑於雙方間買賣係屬預售性質,且系爭建物均依林明政之要求設計,乃應允林明政之要求,惟要求林明君、林明傑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明政等3 人乃於103年8 月5 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系爭本票交付予品舜公司,雙方約定林明政至遲應於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惟林明政僅於105 年5 月11日及106 年1 月3 日各給付2,000,000 元,尚餘35,990,000元未給付,經品舜公司屢催未果,品舜公司乃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取得系爭裁定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是品舜公司與林明政等3 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買賣、連帶保證關係)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林明政等3人就系爭裁定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品舜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無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存在,林明政有先為清償價金之義務,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主張。又林明政須於品舜公司及江秀麗未能清楚將土地產權過戶予林明政時,始有解約權,然系爭建物已經完工,系爭建物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林明政並無解約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明政等3 人於103 年7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由原告以37,500,000元(每坪88,044.7元)向林明政等3 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山水段644 、644-1 、644-2 、644-3 、644-4 、644-5 、644-6地號等7 筆系爭土地(原證1 ,雄補卷第6 至10頁)。

㈡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另案訴請林明政等3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判命㈠林明政應於原告給付13,479,226元同時,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林明君應於原告給付6,096,4136元同時,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㈢林明傑應於原告給付6,674,361 元同時,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駁回林明政等3 人上訴確定在案(系爭確定判決,原證二,雄補卷第第11至23頁)。

㈢品舜公司執林明政等3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3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39,990,000元之本票1 紙(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爭裁定。

㈣品舜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在案。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 樓建物(系爭建物)於105 年12月8 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106 年1 月20日辦畢所有權設立登記。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品舜公司對林明政等3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品舜公司對林明政等3 人無請求權,得代位林明政等3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品舜公司對林明政等3 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請求確認者雖為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但原告既主張林明政等3 人所簽發予品舜公司之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係虛偽通謀,即否認被告間之本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品舜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以該裁定聲請本院將原告已依買賣契約請求獲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判決之系爭土地移付拍賣,侵害原告權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核先說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品舜公司與林明政間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虛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品舜公司與林明政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林明政於103 年8 月5 日與品舜公司、江秀麗就品舜公司建築之系爭建物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明政以房屋價款17,100,000元、車位價款2,100,000 元、土地價款20,70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林明政並邀同林明傑、林明君於103 年8 月5 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及共同簽發與價金同額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品舜公司收執,並就全部價金3,999萬元指定品舜公司為受款人,以擔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價金於105年8月31日前履行。系爭建物預定買賣合約約定付款辦法依房屋價款分期付款,建築工程在103年9月15日前開工,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林明政於建物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繳清自備款、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使用執照30天內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並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品舜公司之本票予品舜公司。品舜公司並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林明政辦理變更設計,並按期向林明政收取建物款項支票,然未予已兌現,嗣系爭建物已以於105年12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106年1月20日辦畢所有權設立登記,林明政則於105年5月11日、106年1月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品舜公司帳戶,品舜公司再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明政繳納款項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系爭本票、品舜公司收款單、支票存根、匯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舜之觀營業日報表、工作日誌、變更工程單、變更設計圖、舜之觀合約拆款表、支票、收款單、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7年6月12日一竹溪字第00062號函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68至9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5至96頁、第151至第152頁)。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價金均已特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林明政、林明傑、林明君基於本票、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價金3,999萬元對執票人品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建物已以於105年12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106年1月20日辦畢所有權設立登記。亦見品舜公司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築,而達可交屋之程度。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印文為事後加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已有疑義等語。然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買賣雙方以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況原告所質疑之買賣契約雖未見印文,然買賣雙方已親自簽名(審重訴卷第90頁背面),亦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簽訂。又原告主張林明政等3 人係為解套轉售系爭土地以圖更高利潤之目的而臨訟合謀製作,然觀諸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價額為37,500,000元,然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為林明政、林明傑、林明君3 人所有,並非林明政1 人所有,則林明政縱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價款,亦不足3,999萬元,則品舜公司於同意林明政延期清償時,要求林明政邀同林明傑、林明君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系爭建物價款之清償,亦非無稽。又建設公司將建案出售為其一般業務並為獲利來源之一,且買賣契約一經簽訂,如無法定或意定解約事由,不致擅自解除契約,乃事理之常。是品舜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明政為品舜公司一般業務,且在可確定林明政或林明政之保證人有支付能力之情形下,不會擅自解約與常情無違。至原告稱品舜公司營業日報表之記載沒有系爭本票,且103年8月12日林明傑仍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見系爭建物簽約當日未有交付本票亦無系爭土地買賣爭議等語。然營業日報表為品舜公司員工製作,系爭本票乃林明政、林明君、林明傑簽發後交予洪榮章、江秀麗收執,洪榮章、江秀麗若未將系爭本票收受一事要求員工記載,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應無影響。故品舜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明政一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另江明傑於103年8月1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僅能證明江明傑有意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虛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林明政確實欲轉售系爭土地可得更高價額縱認屬實,希冀自己土地可以售出更高價格,乃人之常情,林明政等3人違反與原告買賣土地之約定,未可逕認林明政與品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且如林明政確實可獲取更多出售土地之款項,則林明政更有能力購買系爭建物,是原告此部分臆測,非屬有據。至林明政雖尚未清償價金,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況林明政已交付支票予品舜公司,亦邀同林明君、林明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品舜公司收執,以擔保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清償,原告僅以品舜公司事後未兌領支票,品舜公司與林明政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林明政交付之支票有何不實之處,自非可取。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約土地產權如不能清楚過戶甲方(林明政)時,甲方(林明政)得解除本合約。甲方(林明政)如要求中途解約,乙方(品舜公司)得依土地、房屋買賣之總價金百分之十五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餘款則無息退還甲方,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 條亦訂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品舜公司與林明政間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7 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5 條關於價款之約定,均係約定林明政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70頁、第8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林明政主張於品舜公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無足取。另縱林明政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主張,亦不能證明林明政與品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⑵本件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品舜公司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建物予林明政,然林明政尚未給付本金3,599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林明政對品舜公司尚無法定解除契約之權。又林明政並無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意,亦經林明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3 頁)。且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如林明政解除契約,仍須依土地、房屋買賣之總價金百分之15之金額作為賠償金,對林明政尚非有利,則原告主張代位林明政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難認有據。

⑶故原告主張代位林明政對品舜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解約權亦非可採。

㈣從而,林明政與品舜公司間關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尚不能證明虛偽,則林明政、林明傑、林明君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簽發擔保價金清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債權俱存,堪以認定。又林明政已於105 年5 月11日及106 年1 月3 日各匯款2,000,000 元至品舜公司帳戶清償本金400 萬元等情,為林明政、品舜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204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就本金部分已清償400 萬元,關於本金部分僅餘3,599 萬元(計算式:3,999 萬元-400 萬元=3,599 萬元)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99 萬元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品舜公司對林明政等3 人無請求權,得代位林明政等3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品舜公司對林明政之債權逾400 萬元部分仍存在,且林明政對品舜公司尚無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權可資行使,業經認定如前。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林明政縱就本票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本票裁定關於尚未清償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原告主張代位林明政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品舜公司就系爭本票不許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品舜公司與林明政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尚無可取,然林明政已清償其中400 萬元本金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是品舜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逾3,599 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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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
├────┼───────┼───────┼───┼───┼───┤
│0000000 │39,990,000元  │103 年8 月5 日│未載  │林明政│品舜開│
│        │              │              │      │林明君│發建設│
│        │              │              │      │林明傑│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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