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宗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被告發行之股票柒拾萬貳仟捌佰股交付原告,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訴外人林朱美華柒拾萬貳仟捌佰股股份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交付股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金帶之姪子,於民國87年間至林金帶開設之郁貿有限公司(即富貿企業集團之旗下公司)工作,因林金帶膝下無子,多次聲稱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基於照顧、提攜、鼓勵家族後輩之理念,且因伊在富貿企業集團旗下工作多年,表現良好,林金帶曾有將伊作為接班人之打算,林金帶出於希望伊能長久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而將郁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贈與伊,嗣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間變更組織為被告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增資時,林金帶再贈與被告發行之股份予伊,伊確實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股權計702,8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並非林金帶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雖未以現金出資,但伊持有系爭股份之原因係林金帶贈與伊作為勞力出資之對價。其後,林金帶因病開刀導致脊椎受傷全身癱瘓,無法處理富貿企業集團之業務,訴外人林朱美華即林金帶之妻即趁機取得集團實質經營權,安排訴外人朱美菊即林朱美華之妹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多次要求伊將系爭股份出售、移轉予林朱美華,因系爭股份係伊憑藉勞力取得,且林朱美華先前未參與富貿企業集團之業務,伊對林朱美華之經營能力有所疑慮,擔心林金帶與伊多年努力及心血付之一炬,故不願出售系爭股份。詎伊於102 年間接獲高雄市國稅局通知,伊因出賣系爭股份予林朱美華須補繳所得稅,伊深感錯愕,立即致電被告表示,伊從未出讓系爭股份予林朱美華,要求被告調查清楚等語,之後伊收到代繳稅額繳款書,經查詢後方知林朱美華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證券出賣人欄,請員工冒簽伊之簽名,並於102 年10月7 日持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繳納證券交易稅,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林朱美華。又被告有發行實體股票,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票明細如附表所示)均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伊從未出賣系爭股份,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股票為背書之行為,更未交付系爭股票予林朱美華,是以林朱美華取得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留存之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伊移轉予林朱美華702,80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702,800 股交付原告,並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林朱美華702,80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㈡就第一項聲明前段請求返還股票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司組織原為「有限公司」,係林金帶於71年12月20日創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其後陸續增資,至89年9 月20日增資至36,000,000元時林金帶曾借用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登記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為5,500,000 元。嗣於97年6 月間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盈餘轉增資,將資本額增至46,000,000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增至7,028,000 元,即702,800 股股份,並以原告名義掛名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原告從未行使股東權利及執行監察人職務,且原告係任職於富貿企業集團旗下之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稱其長久參與公司經營,何以不知被告早於71年間即已設立,竟稱被告係在97年間始設立。林金帶就其所創立之被告公司及其他企業多有借用親友名義掛名公司股東之情,林金帶於103 年4 月21日預立之遺囑已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載明於遺囑內,除訴外人林博舜、郭士弘及黃玉琇確實持有少數股權外,其餘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股份均為林金帶所有。另林金帶亦曾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原告從未出資,故非股份權利人等情,是林金帶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予原告之意,原告與林金帶間就系爭股票顯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股東,原告既未持有系爭股票,則其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已非無疑。系爭股票既為林金帶所有,林金帶本於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利,轉讓予其妻林朱美華,並經林金帶與林朱美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等法律行為即非無效。另林金帶於102 年10月間將系爭股票辦理轉讓登記予林朱美華,顯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金帶所為係將財產回復為自己所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辦理系爭股票股權轉讓之原因以買賣為之,僅係表彰股權轉讓之方法,便於主管機關核課證交稅以完成過戶,非謂雙方間實際上有買賣行為,實質法律關係仍係借名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而與買賣無關,故林朱美華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真正權利人即林金帶之轉讓,原告既為借名登記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 ㈠被告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間辦理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增資及變更組織前之出資額為36,000,000元,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朱美菊7,300,000 元,林金帶10,500,000元,林淑慧5,500,000 元,原告5,500,000 元,林怡初3,600,000 元,林朱美華3,600,000 元。增資及變更組織後之郁貿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46,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600,000 股,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朱美菊9,328,000 元,林金帶13,416,000元,林淑慧7,028,000 元,原告7,028,000 元,林怡初4,600,000 元,林朱美華4,600,000 元。 ㈡原告持有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5,500,000 元,係於89年9 月間自原股東郭月雲名下轉讓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郁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未實際出資。 ㈢郁貿有限公司、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㈣被告股東名簿於102 年10月7 日前記載原告持有702,800 股,被告依林金帶之要求,於102 年10月7 日在股東名簿上將原告持有之702,800 股移轉登記為林朱美華持有,被告另於102 年10月7 日以每股成交價格10元計算,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21,084元。 ㈤被告有發行實體股票,其所發行之股票及各股東印鑑章全數由被告保管。 ㈥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系爭股票正面均記載股東為原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欄位中無轉讓背書之記載。 ㈦林金帶於104 年9 月15日以仁武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台端(即原告)名下原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7,028,000 元及現有茄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9,488,000元,均係本人借用台端名義登記,台端從未出資,並非股份權利人,本人應予鄭重澄清。本人為便於公司之管理,已將上開登記於台端名下之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辦理登記至本人配偶林朱美華名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9 月間登記為郁貿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500,000 元,上開出資額係由原股東郭月雲名下轉讓至原告名下。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間增資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即登記為其中702,800 股之股東,原告取得上開出資額、系爭股份均未實際出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郁貿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股東名簿於102 年10月7 日前記載原告持有702,800 股,被告依林金帶之要求,於102 年10月7 日在股東名簿上將原告持有之702,800 股移轉登記為林朱美華持有,被告另於102 年10月7 日以每股成交價格10元計算,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21,084元,系爭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其正面均記載股東為原告,背面「股票轉讓登記」欄位中無轉讓背書之記載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4頁),復由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可參)。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上開規定,於股票名義人就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效力。 ㈢經查,系爭股票為實體股票,且均為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正面均記載原告為股東,反面並未記載任何背書轉讓之情事,有本院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換言之,縱令被告所辯原告與林金帶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經核系爭股票之背面,並無被告所述在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直接由原告名義於102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背書轉讓予林朱美華等記載內容,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系爭股票既未經背書轉讓,原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既由被告保管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乃林金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金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人,其本於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利,自得轉讓予林朱美華,且原告未持有系爭股票,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已非無疑等語,惟原告與林金帶間有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原告與林金帶間之契約約定事宜,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僅契約當事人間得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他人間之契約效力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況被告自印製發行股票以來,其所發行之股票均統一由被告保管,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之股東均係以由被告保管股票之方式間接占有系爭股票,是被告以原告未持有系爭股票為由質疑原告之股東身分,即無足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且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經查,原告持有郁貿有限公司出資額5,500,000 元,係於89年9 月間自股東郭月雲名下轉讓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郁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系爭股份均未實際出資,系爭股票及原告之股東印鑑章均保管在被告公司;被告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股票之事實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郭月雲到庭證述:其於72年間進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工作,其在75年至89年之間曾經是郁貿公司的股東,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要有一定人數,是林金帶請員工提供名字讓他登記,因為其先生是公務員,89年間公務員申報財產漏報郁貿公司之出資額,為避免日後麻煩,其就跟林金帶說不要再用其名義當股東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加以證人即林淑慧到庭證稱:其係富貿公司之員工,不曾在郁貿公司上過班,林金帶曾借用其名義擔任郁貿公司之股東,與其同時期的郁貿公司之股東,除了林金帶以外,其他的股東都是借名的,其雖有被選任為郁貿公司的董事,但要掛什麼名稱都是由老闆林金帶決定;郁貿公司附屬在富貿公司之下,所有的營運都是富貿公司在主導,郁貿公司沒有獨立的營運處所及員工;原告沒有負責郁貿公司的業務等語(本院卷㈡第74至82頁)。由上以觀,足認系爭股票應係林金帶借用原告之名義為登記,原告並無實際出資,亦從未行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更無任何使用、收益、保管、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堪認林金帶與原告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林金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出名人。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間至郁貿公司工作,因林金帶膝下無子,多次聲稱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因其表現良好,故林金帶將郁貿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贈與伊,惟查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曾於郁貿有限公司或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據,且原告一方面稱系爭股份係林金帶所贈與,一方面又稱系爭股份係其勞力出資之對價,其主張顯不一致,難以遽信。再者,郁貿公司於71年間即已設立,且原告於89年9 月間即取得郁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詎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提出之107 年3 月13日書狀卻主張被告係於97年設立等語(審重訴卷第82頁),顯見原告並不瞭解郁貿公司公司之設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郁貿公司,有參與公司經營,其持有系爭股份之原因,係林金帶贈與伊作為勞力出資之對價等語,顯非屬實。原告另又稱林金帶多次聲稱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其取得系爭股份係林金帶所贈與等語,惟林金帶縱使曾經表示會照顧林家後輩子孫等語,然而照顧後輩之方式有多種,無從僅憑林金帶曾為上開表示逕以認定林金帶與原告就系爭股票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尤其原告始終未指明其與林金帶成贈與契約之具體時、地及經過,是原告主張林金帶已贈與其系爭股票等語,無足採信。。 ㈤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林金帶已向原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被告依林金帶之指示於102 年10月7 日將股東名簿上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林朱美華所有,林金帶在系爭股份辦理移轉過戶當時應該有通知原告等語,原告則否認林金帶或被告在102 年10月7 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前曾通知其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原告與林金帶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亦應由林金帶向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方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雖稱林金帶或被告應該在系爭股份過戶當時有通知原告終止借名契約之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與林金帶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於102 年10月7 日系爭股份過戶登記當時尚未經合法終止。 ㈥況縱使原告與林金帶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經林金帶合法終止,林金帶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僅對原告有移轉系爭股票之請求權存在,林金帶僅得對原告主張前述股票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在原告就系爭股票尚未與林金帶達成讓與合意,以及背書轉讓予林金帶或林金帶指定之人之前,無論係林金帶或林朱美華均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未經原告之同意為背書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遑論系爭股票背面並無任何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轉讓之效力,從而林金帶指示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登記,於股票名簿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朱美華所有,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及未經背書轉讓之客觀事實顯不相符,是被告所為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林朱美華之行為,於法顯有未合。 ㈦另按發行記名股票或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應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原告與林金帶間之借名契約,在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過戶予林朱美華時既未經合法終止,且系爭股票斯時亦未經背書轉讓予林朱美華,系爭股票名義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則被告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為林朱美華取得,即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之股份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系爭股票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為原告移轉予林朱美華702,800 股股份之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命被告給付股票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