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原 告 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與原告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負責人朱泰南為夫妻關係,並以朱泰南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訴外人張王富美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重測前為橋頭鄉九甲圍段569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巷00號之鐵架厝1 棟(下稱系爭建物A),作為放置桐成公司之塑膠原料及添 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備、模具之用。詎系爭建物A 及原告置放於該建物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設備、模具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因失火(下稱系爭火災)遭燒毀,依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顯示,起火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之北側空地處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空地),起火原因研判係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而系爭空地長滿許多雜草,雜草亦多有燒焦情形,且被告有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之習慣,顯見斯時被告明知系爭空地長滿許多雜草,並有藤蔓沿系爭空地邊緣攀爬至系爭建物A,且風勢係向系爭建物A之方向吹送,其延燒風險極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滅即離開,其遺留之火種順延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機器維修 費、機器全損費用、模具維修費、清運費用(含機械出租及塑膠廢材處理費)及塑膠原料存貨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788,945元之損害。而被告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卻任由他人堆置木棧板等廢棄物且任由雜草叢生未予整理、清除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 、民法第774條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系爭火災另致與系爭建物A相毗鄰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B)即「亞洲鋼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鋼品公司)毀損,而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系爭建物B自有修繕義務 ,原告處理修繕事務雖未受被告委任,然若未即時修繕,系爭建物B隨時有被風吹落或掉落之危險,原告為此代墊如附 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及工資合計522,212元,於客觀上係有 利於本人之管理,縱與被告意思相左,亦係為被告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且原告以自己費用代被告修繕鐵皮屋,被告因而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屬受有利益,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A內存放之聚丙烯膠粒,其分解溫度需 大於攝氏300度,自燃溫度需大於攝氏400度,依目擊證人沈裕宏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橋頭消防分隊(下稱橋頭消防分隊)製作之談話筆錄可知,起火戶間之聚丙烯膠粒已燃燒時,北側、東北側、東南側、西南側空地之火舌僅30至40公分高,東側磚牆、中央空地火舌僅10至15公分高,此等小火絕不可能引燃聚丙烯膠粒,而系爭建物A於失火時,電源並未關 閉,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極可能是電氣火災。再伊並無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之習慣,且向來委由訴外人郭啟貞代為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之雜草,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2週方由其進行除草事宜,伊是接到通知才知道發生系爭火災,當日伊未曾到過現場,原告主張因伊燃燒雜草未確實撲滅火源而釀成火災,並無理由。再依目擊證人張健民之陳述,起火點應非位於系爭空地,且當天風力微弱,亦非吹向系爭建物A,縱認斯時系爭空地上堆放之木棧板有燃燒現象,其所產 生之火星亦不足以順著風勢吹到系爭建物A;而系爭鑑定書 固研判系爭火災係因系爭空地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火災現場並未發現菸蒂或燃燒雜草之工具,況該調查資料僅為消防局之初步研判,係大致之推測,未就系爭建物A內部進行調查,其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 。縱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惟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⒈型號FCS-600T之機器維修費及附表一編號⒉①、②型號FCS-450T、型號FCS-350T之機器全損費用,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添成公司財產目錄及照片互為勾稽,且就型號FCS-450T、型號FCS-350T之機器,原告起訴時提出估價單詳列修繕項目及單價,嗣後卻改稱予以報廢,其主張顯有矛盾;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⒉③型號1200WS-S3、④型號R1100 S3二 軸伺服及⑤型號HT-150SV之機器全損費用,並無從自其提出之財產目錄、照片勾稽比對;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⒊模具維修費部分,依其所提出由昌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模具數量記載為61副,每副維修費用35,000元,而統一發票所載模具則為131副,且每副維修費用有3,471元、6,639元、16,000元、4,873元、35,000元、3,763元、5,690元不等,又另有新購之「小漏籃鋼模」一副120,000元,益見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並非事實;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⒌塑膠原料存貨損失部分,起訴狀所列金額為3,887,136元,惟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僅3,682,378元,且屬其他損失,非災害損失;另就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建物B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系爭建物B係於何時建造,再依廠房鐵皮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鐵片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桐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美與添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泰南為夫妻關係,並以朱泰南名義於106年1月1日向張王富美承租 系爭建物A,作為放置桐成公司塑膠原料及添成公司生產塑 膠成品之機器設備與模具之用。 ㈡系爭建物A及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A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設備、模具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系爭火災遭 燒燬。 ㈢依系爭鑑定書,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爭空地上,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㈣被告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 ㈤系爭火災發生時,與系爭建物A毗鄰之系爭建物B亦因系爭火災毀損,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如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有無 理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㈣如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之費用,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消防人員3次勘查現場,以火災 發生後經消防人員佈線進入桐成公司救災,13時4分西側機 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南側已見火光,13時5分西側機台及地面堆放之塑膠製成品未受火勢波及,廠房 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而第一線救災小隊長邱瑞義指稱初期火舌及濃煙位於建物西南側中層塑膠原料及上層製成品處,故研判火流由桐成公司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往北側延燒;再依沈裕宏於橋頭消防分隊陳稱:起初僅發現橋頭區甲樹路1236巷5號全天有限公司 (下稱全天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但不一會兒從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再檢視火災現場照片61至63,12時56分全天公司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6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 下擴大,13時9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往 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由當時風向西風,又發現初期全天公司北側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初期無火舌竄出建物等情況,研判火流由全天公司北側空地往桐成公司延燒,是依現場地形地物燒燬情形、風向及火流分析,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全天公司北側空地處附近;關於火災原因研判,經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研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又張健民調查筆錄略以:「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出入公司後方空地…」等語,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痕,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又沈裕宏談話筆錄略以:「約12時45分左右我上廁所時,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遂四處查看,發現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中空地東北側電線桿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近火舌較高(約至小腿肚高度),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約腳踝高度),我立即通知張健民老闆,然後利用水桶盛水滅火,張老闆亦利用洗車機水槍加壓射水滅火…搶救途中分別於12時56分、13時6分及13時9分各拍攝一張照片,起初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不一會兒從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12號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等語」,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目擊證人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平面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重訴 字第3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49至303頁)。 ⒉被告雖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欄記載:「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之閉開情形:到達現場時,鐵皮建築物北側大門開啟,電源未關閉」等語(審重訴卷第183頁),認系爭火災極可能係電氣因素導致,起火處 應為系爭建物A之內而非系爭空地云云。惟稽之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股長林亮仁於本院證稱:「我在鑑定時認為起火原因是在建物外,而建物外是草地,於燃燒時,有可能因為小的火星隨著風勢飛火飛進去鐵皮屋天花板與牆壁之縫隙,或者因為熱傳導持續的加溫導致鐵皮屋溫度上升,而且因為工廠內堆放塑膠製品持續加溫,也會造成延燒」、「(問:你如何判斷是在室外所引起的,而不是建物本身所造成的火災?)由現場延燒的路徑來研判,如果是從室內開始起火的話,因為當時是吹西風,從開始燃燒到救災結束都是吹西風,起火處是工廠外的草地,也就是上風處,加上西風吹襲,必須整個建物燒穿,才有可能造成下風處即建物東方之農地,也有被火勢波及的情形。我們去到現場時上風處的草地已經燒得差不多了,而且民眾有配合救災,我們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建築物還沒有完全燒穿,也沒有火舌竄出,所以如果認為起火處是在建物內,建物是在下風處,不可能上風處也會有燃燒殆盡的跡象。另外再由現場的目擊證人在燃燒初期所提供給我的三張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即照片編號61、62、63),從照片編號61可看出西側空地有白煙,屋頂鐵皮有變色,但並沒有火舌竄出,加上當時的風勢是西風,是由建築物西方往東方吹,而且照片拍攝時間是12時56分,如果認為是建築物內部發生火災根本無從解釋為何空地會有白煙冒出,而且沒有竄出火舌。從照片編號62、63已經是火災發生後更晚時間所拍攝,從照片編號63才看到有火舌竄出」、「(問: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有無可能為電氣所引發?)不可能,因為現場空地是雜草及木棧板,並沒有放置電器。而我們有發現打火機,另外根據目擊證人的描述,空地上的雜草有好幾處高低不一的火焰,可能因為雜草生長情形不一樣,所以燃燒情形不同,而造成大小不等的火焰」、「(問:鑑定報告第3頁,上載起火原因研判因電氣引起之因素較小, 請問你研判的依據為何?)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會先研判起火處,再從起火處附近擺設情形逐一排除引起火災之因素,進而找出最可能之起火原因。起火處附近並沒有相關的電氣用品,而且電線線路也沒有經過起火處,所以排除因電氣引起之因素」、「(問:你方才說有可能是因燃燒雜草引發火災,你判斷的依據為何?)鑑定報告第72頁,從照片編號67、68可看出兩個不同的燃燒情形,這二個空地分別是二個承租人。編號67雖然有燒黑的痕跡,但可以看到綠色的草,根據編號67的承租人即奇明力企業社負責人曾文明供稱:他在火災發生前的一個星期,曾經先用藥來除草,再用火燃燒,所以經過一個星期之後,有長出綠色的草。但是編號68照片很明顯都是燒黑的痕跡,雜草也都是枯黃的顏色,我問全天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健民,他供稱:草並不是他燒的,他平常不會去整理那邊的草。到底張健民有無整理那邊的草地,我無法做認定。所以我除了研判可能是有人丟擲煙蒂,或者有人燃燒雜草外,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燃燒雜草的工具,只能說我有看到有人遺留打火機在現場,但這打火機是否是引起火災的器具我無法研判」、「(問:當時吹的是西風,以當時風勢是否可把火星吹到桐成公司廠房的屋頂?)有這個可能,如果你有看到現場燃燒的情形,現場平面圖即鑑定書第37頁,除了桐成公司燒掉外,桐成公司右邊綠色的農地也有燒到,農地右邊的1186巷18號也有玻璃受熱破裂的情形。而1186巷18號右邊無門牌號碼建物,我有標示綠色的樹木部分,也是有受到飛火波及燃燒,可見當時燃燒的能量非常大,從上風處往下風處不停延燒,而且系爭建物A是鐵皮搭 蓋,鐵皮圍牆與屋頂不可能是密合的,所以飛火很可能由縫隙內飛入建物內而延燒至整棟建物。另外從鑑定報告第69頁照片編號61、62,有一條白色的物件這是用來接天花板上雨水的水管,這條水管據在場相關人員表示,在前一年颱風就被吹落,造成屋頂與牆面沒有水管的阻隔,使火星更容易飛入建築物內」、「(問:有無可能廠內塑膠粒遇熱起火,而竄出建物導致廠房外草地遇熱起火?)從現場跡證及風勢判斷沒有這種可能,且依發生時間順序應該是從草地延燒到建物,而不是從建物延燒到草地」等語(本院卷一第63至65、67、69至71頁)。 ⒊觀諸火災現場平面圖,系爭空地位於全天公司北側、桐成公司西側,而依火災現場照片1、2顯示桐成公司南側鐵皮屋頂燒塌,火舌竄出,黑煙因風向飄向東方(審重訴卷第229頁 即系爭鑑定書第39頁),又12時56分,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僅上 半部變色(審重訴卷第28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69頁照片61) ;13時6分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同頁照片62);13時9分,系爭建物A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 迅速往下擴大(審重訴卷第291頁即系爭鑑定書第70頁照片63)。再火災現場照片7、8、9顯示消防人員12時59分佈線進入系爭建物A救災時,北側入口內地面堆放之塑膠製成品未 受火勢波及,灰褐色濃煙冒出;13時4分,西側機台及東側 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南側則已見火光;13時5分, 西側機台及地面堆放之塑膠製成品未受火勢波及,廠房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審重訴卷第235 、237頁即系爭鑑定書第42、43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初 期,放置於系爭建物A北側之塑膠製成品及西側之機器均未 有燃燒現象,而放置於西南側之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則已見火光,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可能是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的高溫,引燃廠內之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亦可能是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高溫,造成老舊之電線因高電阻致使電線之表皮燃燒,引燃廠內之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云云(本院卷一第89頁),尚無足採。另經消防人員勘查系爭空地,發現有多處燃燒痕跡(審重訴卷第291頁即系爭鑑定書第70頁 照片64),被告雖抗辯系爭空地上之雜草係在系爭建物A已 起火燃燒且冒出大量濃煙後,始開始燃燒云云(本院卷一第89頁),惟系爭空地位於系爭建物A之西側,當日風向係西 風(甚或被告抗辯之西北微西風),比對系爭建物A東側旱 地,地面種植之植栽僅受熱煙流燻黑碳化而無燃燒痕跡(審重訴卷第237、23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43、44頁照片10、11、12),參以系爭火災發生初期,消防人員進入系爭建物A救 災時,僅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可見明顯火光,是倘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建物A內部而引燃相鄰土地上之雜 草,衡情緊鄰系爭建物A東側旱地亦應有多處燃燒痕跡,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復以訴外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黃有紗調查時陳稱:伊於 106年10月24日12時30分在桐成公司發現火警,中午伊休息 時在吃飯,吃飽飯後伊就聞到公司內有燒焦的味道,當初以為是前面的廟在拜拜,查看後不是,然後就走去工廠後面,就看到工廠後面冒著黑煙,過5分鐘就看到大火,伊就打電 話給老闆娘;看到黑煙時,然後大約過了5分鐘就看到大火 了,起火點在工廠的右後處,離工廠後面還有5~10公尺, 伊發現火警時,電線已著火,火勢已有一個人高;發現起火位置平常都堆放塑膠粒與成品等語(審重訴卷第201至203頁),及訴外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顏雅慧調查時陳稱:伊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桐成公司後方發現火勢,立即向消防隊報案,當時剛發現時火勢不是很大,但伊從消防隊報案返回公司時,火勢突然變大,公司後方上處開始燃燒,火焰竄出,再經過10分鐘許,黑煙壟罩公司上方,然後消防隊陸續到場撲滅火勢等語(審重訴卷第207頁),認其等所述發 現火災之時間尚且早於沈裕宏所述之12時45分,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確為系爭建物A內部云云。惟經消防人員勘查系爭 火災現場並未發現電線熔痕跡證,有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87頁即系爭鑑定書第68頁照片59、60),而 證人林亮仁亦證稱:黃有紗看到的是廠房內的狀況,她並沒有提供廠房外是否已有燃燒的現象,而沈裕宏提供的照片有廠外燃燒白煙及建物內燃燒但火舌尚未竄出。而且因為黃有紗是外籍勞工,我問她的時候,她沒有提到電線,後來警方問她並製作筆錄時,她才提到電線。另外我採證時,也沒有發現電線融痕,我認為沈裕宏拍攝的照片比較有參考的價值,因為照片上說明了火災發生當時建築物內、外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是黃有紗、顏雅慧均未述及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空地之情形,而以該2人均為桐成公司員工,斯 時為中午休息時間,渠等發現火災時已是系爭建物A內部起 火之際,而顏雅慧發現後即匆匆趕往橋頭消防分隊報案(審重訴卷第183頁),顯然無暇查看系爭建物A外部情形而誤認起火處為其廠房內部,是證人林亮仁以此判斷沈裕宏所述較為可採,非屬無據。 ⒌況參以被告提出由沈裕宏拍攝之系爭火災發生時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483751.mp4」之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明顯可見系爭空地冒出陣陣白煙(本院卷一第9-1、102頁),再佐以沈裕宏所提出之照片,拍攝位置相同,依其時序原本僅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僅上半部變色,嗣系爭建物A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之後即見濃煙及火舌從系爭建物A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西南側鐵皮牆面 變色範圍迅速往下擴大(審重訴卷第289、291頁即系爭鑑定書第69、70頁照片61至63),而系爭建物A構造為鐵皮,倘 如被告所辯,係由高溫運轉之機台引燃堆放於系爭建物A內 之塑膠原料,則以該等設備、原料擺放位置均接近牆面以觀(審重訴卷第38頁即系爭鑑定書第227頁火災現場平面配置 圖),自應由毗鄰機台或塑膠原料之牆面受燒變色而向外擴大,惟系爭建物A卻先係上半部受熱變色再逐漸往下擴大, 此由證人林亮仁證稱:我們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建築物還沒有完全燒穿,也沒有火舌竄出,所以如果認為起火處是在建物內,建物是在下風處,不可能上風處也會有燃燒殆盡的跡象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足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上風處之系爭空地,被告辯稱起火處為系爭建物A內部云云 ,與證人證述、現場照片、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均不相符,其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告另以燃燒雜草產生之飛火質量極為輕微,應無飛入距離1公尺遠之系爭建物A內部之可能云云。惟參以證人林亮仁證稱:「(問:你們研判的起火點距離甲樹路1186巷12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建築物多遠?)起火點距離系爭建物A最近的 地方應不到1公尺」、「(問:我的意思是起火處?)我現 在認為是燃燒雜草引起的火災,但燃燒雜草後有可能加上風勢的助長,起火點變成很多個。我的判斷就是因為火勢延燒,加上風勢助長,慢慢燒過去,終於造成延燒至建築物、「(問:假設起火點離建築物很近,燃燒的雜草直接引起建築物失火,或者燃燒的雜草又燒到別的東西引起建築物失火?)草本身比較輕,燃燒時會產生飛火,再鑑定報告第73頁照片編號70,現場有發現幾塊樹幹受燒碳化,另外還有第54頁照片編號31、32,亞洲鋼品公司西側外牆磚牆上面還有藤蔓,它沒有被現場火災延燒,該公司北側是桐成公司。從現場燃燒路徑只有發現樹幹與藤蔓,並沒有發現其他的物件」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是被告辯稱可能係燃燒之雜草燒到其他物件而延燒至系爭建物A云云,尚不足採。再證人林亮 仁觀察系爭火災現場風勢及燃燒情形,除系爭建物A燒毀外 ,系爭建物A東側旱地亦受波及,該旱地東側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建物亦有玻璃受熱破裂情形,而位於上開鐵皮建物東側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北側樹木亦受飛火波及燃燒,此經證人林亮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審重訴卷第239、243、245、247頁即系爭鑑定書第44、46至48頁照片11、12、15、17、19),顯然當日東向風勢強勁,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空地,系爭建物A位於下風處,是證人林亮仁證稱可能 因當日風向、風勢致飛火沿系爭建物A屋頂與鐵皮牆面縫隙 處飛入內部引燃等語,應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不可能係因飛火引燃系爭建物A云云,尚無足採。 ⒎被告復以坐落於系爭建物A南側之系爭建物B外部攀爬之藤蔓並無受燒痕跡而認系爭空地之燃燒物並無延燒至系爭建物A 之情云云,惟參諸火災現場照片,系爭建物B西側外牆磚牆 上藤蔓呈現愈往北側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西側外牆、南側樹木及藤蔓則未受火勢波及燒損(審重訴卷第259、265頁即系爭鑑定書第54、57頁照片31、32、37、38),參以系爭空地起火處為全天公司東北側即系爭建物A西南側,而系爭建 物B西側外牆有磚牆相隔,並與全天公司相鄰(審重訴卷第 225頁即系爭鑑定書第3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自不若系爭 建物A直接位於下風處而無其他建物阻隔,火勢於風勢助長 下延燒迅速致廠房燒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⒏綜上,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空地,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系爭 空地之雜草、木棧板有無引起火災之危險,而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系爭建物A,起火 處研判為全天公司北側空地處附近(即系爭空地),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審重訴卷第155至15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2至4頁),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未確實撲滅火源致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甫發生前,被告有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一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惟依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空地未燃燒部分雜草叢生,高度約有1公尺,其上所堆置之木棧板受燒碳化, 木棧板附近之雜草則燃燒殆盡(審重訴卷第293至29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71至74頁照片65、66、68、69、71),雖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崑來證稱:伊大概幾乎每天都會過去看系爭空地,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二週有請人去系爭空地除草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固與證人郭啟貞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 發生前,伊最後一次去除草是在106年10月24日前半個月左 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互核相符,惟證人郭啟貞亦證 稱:除完草之後如果長到一定的高度,大約到我的膝蓋高度(當庭以測量尺測量約47公分),就會叫我去除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然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空地未燃燒之 雜草已高達1公尺,再依證人林亮仁於本院證稱:依目擊證 人的描述,空地上的雜草有好幾處高低不一的火焰,可能因為雜草生長情形不一樣,所以燃燒情形不同,而造成大小不等的火焰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是證人郭啟貞、陳崑來上開證述與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空地之現況照片及證人林亮仁所述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⒊而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消防人員現場勘察結果,起火處因未發現自燃性物質、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未發現可疑人士出入全天公司後方空地,亦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痕,而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因縱火引起火災、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而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審重訴卷第301頁即系爭鑑定書第 75頁照片73),乃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審重訴卷第157至159頁即系爭鑑定書第3至4頁),再依證人林亮仁於本院之證述,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及燃燒雜草可能性比較大,火災現場找不到菸蒂,是有可能菸蒂被燒掉了,不能因為沒有找到菸蒂就可以直接排除因菸蒂引發的可能性,而其在現場雖未發現燃燒雜草之工具,惟研判亦可能因燃燒雜草引起火災,係比對系爭空地西北側及東北側燃燒後雜草情形,並佐以奇明力企業社負責人曾文明表示其於火災發生前一週,曾先用藥來除草,再用火燃燒,惟全天公司負責人張健民則表示未曾除草等語以為判斷,而系爭空地雖遺留有打火機,惟其亦無法研判打火機是否為引起火災之器具(本院卷一第63、66、67頁),可見起火緣由尚有諸多可能性,而未能確定真正原因;衡諸社會通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難以事先避免預防之災害,況依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在系爭空地上堆放雜物或未清除雜草之事實不必然導致發生火災之結果,故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未清除系爭空地上之雜草或任由他人堆置木棧板間不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系爭空地可自高雄市○○區○○路0000巷○○○○○○○○○○○○○○○號20之通道進入(參審重訴卷第225頁即系爭鑑定書第37 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且據證人張健民證稱:系爭空地沒有圈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如果外人要進入系爭空地,要從編號20的通道方向進入,該通道寬度約3米,長度 大約4、50米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是以系爭空 地既得供不特定人出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於系爭空地除草或任由他人堆放雜物與火災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究係因何種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前提下,自不能遽以被告未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之木棧板、雜草之事實,即認定其應就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卻容任承租人於系爭空地堆置木棧板等易燃物品,未作任何防火措施,顯然未盡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防免鄰地損害之注意義務,造 成火勢擴大延燒至鄰地之系爭建物A,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民法第774條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等語。查民法第774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 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是以民法第774條之立 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然系爭火災係不明原因遺留火種引燃雜草,並非被告行使系爭空地之所有權導致,與民法第774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固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50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然被告未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之雜草、木棧板之行為,縱有違反上開法規,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系爭空地雖有堆置木棧板等雜物,然依系爭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以起火處並未發現自燃性物質,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因此排除起火原因,亦非系爭空地堆放之木棧板發生「自燃」所致,而研判認定係因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起之失火,被告自無從避免防範。又被告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提起公訴(參該署107年度偵字第4173號影印卷第24至 28頁),惟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外,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相關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是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引起,由系爭空地延燒至系爭建物A,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燃燒雜 草未撲滅火種,或與被告未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之雜草、木棧板等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8,945元,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21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系爭建物A部分): ┌─┬───────────┬───────────┐ │編│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⒈│機器維修費:2,285,500元 │ │ ├───────────┬───────────┤ │ │型號FCS-600T │2,285,500元 │ ├─┼───────────┴───────────┤ │⒉│機器全損費:合計4,981,488元 │ │ ├───────────┬───────────┤ │ │①型號FCS-450T │1,568,035元 │ │ ├───────────┼───────────┤ │ │②型號FCS-350T │1,573,936元 │ │ ├───────────┼───────────┤ │ │③型號1200WS-S3 │486,369元(折舊後) │ │ ├───────────┼───────────┤ │ │④型號R1100 S3二軸伺服│308,758元(折舊後) │ │ ├───────────┼───────────┤ │ │⑤型號HT-150SV │1,044,390元(折舊後) │ ├─┼───────────┼───────────┤ │⒊│模具維修費 │1,581,751元 │ ├─┼───────────┼───────────┤ │⒋│清運費用(含機械出租及│257,828元 │ │ │塑膠廢材處理費) │ │ ├─┼───────────┼───────────┤ │⒌│塑膠原料存貨損失 │3,682,378元 │ ├─┴───────────┴───────────┤ │合計:12,788,945元 │ └─────────────────────────┘ 附表二(系爭建物B部分): ┌─┬───────────┬───────────┐ │編│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⒈│鐵片(即鋼捲) │233,987元 │ ├─┼───────────┼───────────┤ │⒉│拆裝工資 │288,225元 │ ├─┴───────────┴───────────┤ │合計:522,2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