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李天源 被 告 戴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宏耀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嘉雯之前夫,被告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李天源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因原告存款皆存放於其配偶林清茶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下稱林清茶帳戶),故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自林清茶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 、2 、4 、5 、6 所示借款係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編號3 所示借款則依被告指示匯至「宏翔企業社戴潘美足」名下帳戶,戴潘美足為被告之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借款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3,110,463元。嗣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還款6,415,967 元,尚餘6,694,496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13,110,463元-6,415,967元=6,694,496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曾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然被告不願協商,原告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另兩造雖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百分之0.3 (年息百分之3.6 ),低於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惟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嘉雯於93年11月21日結婚後,與原告翁婿互動有佳,原告主動為伊成立事業(板模行)並提供資金輔助。起初伊損失不少金錢,經原告一再鼓勵並強調損失可換回成長經驗等語,伊事業漸有起色,為感念原告之情,遂將所賺金額交由原告,僅留家庭生活所需及公司所需應付開銷。嗣伊事業穩定後仍多次將所得交付原告,大致計算原告資助金額及交付原告事業所得後,原告尚損失600 餘萬元。伊為感念原告並不令其蒙受損失,即與原告約定承諾,伊開立104 年8 月11日支票12紙,面額皆為5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12紙),並同時開立本票1 紙面額7,000,000 元,到期日為125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以此返還原告所有損失,本票多餘金額則係為感念原告資助之給與。嗣伊與李嘉雯於105 年8 月8 日離婚,原告心疼愛女,故於106 年9 月催促伊返還其所資助之全部剩餘資金,然原告既於104 年8 月間收受伊開立之系爭支票12紙及系爭本票1 紙,應認兩造已約定延後系爭借款清償期,且系爭支票12紙皆已兌現,惟系爭本票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訴請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1月21日與李嘉雯結婚,於105 年8 月8 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合計13,110,463元。 ㈢被告開立系爭支票12張予原告,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合計600,000元,業已兌現。 ㈣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合計給付6,415,967 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㈡若為借貸,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借款延至125 年12月31日清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6,694,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乙節,業據其提出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27日林清茶帳戶取款憑條及被告帳戶存款憑條4 紙、102 年3 月4 日林清茶帳戶取款憑條及宏翔企業社戴潘美足存款憑條2 紙、102 年3 月15日被告帳戶存款憑條1 紙、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29日林清茶帳戶取款憑條及被告帳戶存款憑條2 紙為證(審重訴卷第18頁至第36頁)。經核與證人李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雙方沒有約定清償期,原告係透過銀行轉帳之方式借貸金錢予被告,轉帳都係由伊辦理,當被告需要用錢時,會跟伊說要和原告借錢,原告遂命伊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存摺,原告並未跟伊提到要投資被告的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3.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非借款,而係原告資助其公司資金云云。然查,證人李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告訴伊被告需要用錢,叫伊幫忙轉匯過去,原告有說要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和伊說被告需要用錢,會跟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見證人李嘉雯確時有聽聞原告要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借貸予被告,被告亦有向其表示要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固稱上開金額係用於彌補原告投資不利之損失所為之給付,然所謂投資,係以資金或財物,直接或間接經營事業,企圖獲得預期的報償或利益,投資目的雖在取得預期之報酬,而預期也有落空的可能,故投資本身,具有天生的風險性。是倘如被告所辯,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目的在於投資被告之公司,則兩造應對投資之風險性有所認識,倘有投資失利蒙受損失之情況,亦為原告所應自行承擔、吸收之風險,被告自無補償該損失之理。復參酌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共6,415,967 元之款項予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12紙共600,000 元予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其有開立系爭本票7,000,000 元予原告以補償原告損失,是合計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系爭本票12紙、本票1 紙之面額,與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當,益徵被告所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係出於投資之目的,顯與常理有間,亦不符合投資之特性,要無足取。 4.據此,原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合計13,110,463元。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還款6,415,967 元,尚餘6,694,496 元之系爭借款未為清償,洵堪認定。 ㈡若為借貸,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借款延至125 年12月31日清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收受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2紙及系爭本票1 紙,自已同意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25 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嘉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收訖簽回單及信封袋之原本並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12紙、系爭本票1 紙及收訖簽回單1 張放於信封袋內,請伊將該信封交給原告,原告收到後向伊詢問被告交付此信封真意為何,伊表示不知道,原告遂先收下支票12紙,並囑託伊將系爭本票及收訖簽回單拿回給被告,然被告拒絕收受,並再囑託伊將系爭支票及收訖簽回單拿給原告,請原告於收訖簽回單上簽名後再拿回給被告,被告會再打電話和原告說明系爭本票之用意,伊遂再將系爭本票及收訖簽回單拿給原告,原告亦拒絕收受,因兩造均未收受,故系爭本票、收訖簽回單及信封袋均在伊手上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系爭本票、收訖簽回單及信封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2頁)。觀諸證人李嘉雯當庭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收訖簽回單,可知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且系爭收訖簽回單上同時記載系爭本票1 紙、金額7,000,000 元及系爭支票12紙、金額600,000 元,原告亦未於系爭收訖簽回單上簽名,由此足認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尚難執此認定兩造已合意延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延至125 年12月31日,無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6,694,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金錢債權即使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8年上字第433 號民事判例及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未為清償系爭借款6,694,496 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核屬有據。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業據證人李嘉雯證述如前,且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頁)。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返還借款之時點(本院卷第21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58頁),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7 年4 月20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7 年4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 ,低於法定利率,然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借款6,694,496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4,496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存戶帳號(戶名) │受款人 │存入或匯入帳號│ ├──┼─────┼────────┼────────────┼────┼───────┤ │1 │102.01.28 │2,288,755 │0000000000000(林清茶) │戴宏耀 │0000000000000 │ ├──┼─────┼────────┼────────────┼────┼───────┤ │2 │102.02.27 │4,739,014 │0000000000000(林清茶) │戴宏耀 │0000000000000 │ ├──┼─────┼────────┼────────────┼────┼───────┤ │3 │102.03.04 │100,000 │0000000000000(林清茶) │宏翔企業│0000000000000 │ │ │ │ │ │社戴潘美│ │ │ │ │ │ │足 │ │ ├──┼─────┼────────┼────────────┼────┼───────┤ │4 │102.03.15 │200,000 │0000000000000(林清茶) │戴宏耀 │0000000000000 │ ├──┼─────┼────────┼────────────┼────┼───────┤ │5 │102.03.27 │3,905,094 │0000000000000(林清茶) │戴宏耀 │0000000000000 │ ├──┼─────┼────────┼────────────┼────┼───────┤ │6 │102.04.29 │1,877,600 │0000000000000(林清茶) │戴宏耀 │0000000000000 │ ├──┴─────┴────────┴────────────┴────┴───────┤ │ 合計:13,110,463元 │ └───────────────────────────────────────────┘ 附表二: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之款項 ┌──┬─────┬───────┬───────────┐ │編號│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1 │102.02.18 │72,738元 │支票 (到期日102.03.14)│ ├──┼─────┼───────┼───────────┤ │2 │102.02.18 │1,340,460元 │支票 (到期日102.05.05)│ ├──┼─────┼───────┼───────────┤ │3 │102.04.05 │100,000元 │現金 │ ├──┼─────┼───────┼───────────┤ │4 │102.04.11 │200,000元 │現金 │ ├──┼─────┼───────┼───────────┤ │5 │102.04.11 │244,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2.06.10)│ ├──┼─────┼───────┼───────────┤ │6 │102.04.11 │186,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2.07.20)│ ├──┼─────┼───────┼───────────┤ │7 │102.04.11 │772,322元 │支票 (到期日102.07.05)│ ├──┼─────┼───────┼───────────┤ │8 │102.04.25 │244,783元 │支票 (到期日102.06.30)│ ├──┼─────┼───────┼───────────┤ │9 │102.04.29 │292,500元 │支票 (到期日102.07.02)│ ├──┼─────┼───────┼───────────┤ │ │102.05.02 │200,000元 │現金 │ ├──┼─────┼───────┼───────────┤ │ │102.05.07 │25,410元 │支票 (到期日102.05.15)│ ├──┼─────┼───────┼───────────┤ │ │102.05.07 │32,900元 │支票 (到期日102.05.25)│ ├──┼─────┼───────┼───────────┤ │ │102.05.07 │103,180元 │支票 (到期日102.08.05)│ ├──┼─────┼───────┼───────────┤ │ │102.05.30 │100,000元 │現金 │ ├──┼─────┼───────┼───────────┤ │ │102.06.04 │50,000元 │現金 │ ├──┼─────┼───────┼───────────┤ │ │102.06.11 │50,000元 │現金 │ ├──┼─────┼───────┼───────────┤ │ │102.06.15 │330,000元 │現金 │ ├──┼─────┼───────┼───────────┤ │ │102.07.01 │45,000元 │現金 │ ├──┼─────┼───────┼───────────┤ │ │102.08.12 │300,612元 │支票 (到期日102.08.31)│ ├──┼─────┼───────┼───────────┤ │ │102.09.02 │59,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2.10.02)│ ├──┼─────┼───────┼───────────┤ │ │102.09.02 │59,062元 │支票 (到期日102.11.05)│ ├──┼─────┼───────┼───────────┤ │ │102.10.16 │108,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2.11.30)│ ├──┼─────┼───────┼───────────┤ │ │102.11.25 │100,000元 │現金 │ ├──┼─────┼───────┼───────────┤ │ │102.12.03 │100,000元 │現金 │ ├──┼─────┼───────┼───────────┤ │ │103.01.22 │120,000元 │現金 │ ├──┼─────┼───────┼───────────┤ │ │103.04.15 │130,000元 │現金 │ ├──┼─────┼───────┼───────────┤ │ │103.06.27 │40,000元 │現金 │ ├──┼─────┼───────┼───────────┤ │ │103.08.11 │50,000元 │現金 │ ├──┼─────┼───────┼───────────┤ │ │103.09.11 │30,000元 │現金 │ ├──┼─────┼───────┼───────────┤ │ │103.10.28 │30,000元 │現金 │ ├──┼─────┼───────┼───────────┤ │ │103.11.27 │30,000元 │現金 │ ├──┼─────┼───────┼───────────┤ │ │104.02.12 │50,000元 │現金 │ ├──┼─────┼───────┼───────────┤ │ │104.03.11 │30,000元 │現金 │ ├──┼─────┼───────┼───────────┤ │ │104.04.16 │30,000元 │現金 │ ├──┼─────┼───────┼───────────┤ │ │104.05.04 │30,000元 │現金 │ ├──┼─────┼───────┼───────────┤ │ │104.06.18 │10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4.06.17)│ ├──┼─────┼───────┼───────────┤ │ │104.07.21 │3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4.07.20)│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4.09.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4.10.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4.11.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4.12.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1.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2.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3.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4.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5.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6.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7.06)│ ├──┼─────┼───────┼───────────┤ │ │104.08.11 │50,000元 │支票 (到期日105.08.06)│ ├──┴─────┴───────┴───────────┤ │ 合計:6,415,9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