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文福 林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改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82頁)。查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係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為,於變更之訴審理中亦均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同意之合法變更事由,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為兄弟關係,原本合作經營○○商行,後來更進一步成立家族公司即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則因合作經營○○商行及豪勝公司所購得之資產均為兩造及林○○所共有,全體共有人並於民國84年3月5日合意簽署同意書,確認對所共有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為訴外人林○○29.25%、被告林文泉20%、被告林文 智18.75%、原告林文福17%、原告林文正15%,嗣後兩造 與林○○進一步約定,由林○○取得○○商行有關之土地及地上物,並退出上開共有關係,其餘與豪勝公司有關之土地及地上物等資產,則由兩造繼續共有經營,故兩造對於與豪勝公司有關之資產,於林○○退出後,分配比例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有部分登記在被告林文泉名下,部分登記在被告林文泉、林文智名下,然俱坐落於豪勝公司範圍內,而屬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所共有之土地,並供豪勝公司出租與他人使用而獲取租金,故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上利益,為此,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八筆地號土地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為原告林文福24%、原告林文正21.2%、被告林文泉28.3%及被告林文智26.5%。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之父親林看、林○○及被告林文泉共同出資設立○○商行,其中林看出資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被告林○○則出資30萬元,後來被告林文智及原告二人才陸續加入○○商行工作,但沒有出資,在○○商行經營十多年之後,林○○說被告林文泉有出資,因此○○商行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就登記給被告林文泉,另林○○說林看也有出資,故○○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後,就登記在林看名下,後來因被告二人比較孝順,所以林看就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贈與給被告二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非兩造所共有,亦非合夥之資產,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就兩造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合夥之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權利歸屬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行使之權利,因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及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岡調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兩造及林○○先於84年3月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分產之比例為訴外人林○○29.25%、被告林 文泉20%、被告林文智18.75%、原告林文福17%、原告 林文正15%。後另簽署書面(下稱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將不動產分配結果明細條文記載:一、英明路土地、地上物由五名兄弟以各人股份之百分比持分登記處理......。二、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以每坪58,000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正、林文智、林文福等四名兄弟得標......。三、倉庫、和平路土地、地上物、育樂路土地、地上物、凱旋路土地、地上物、英義路公寓由林○○得標......。六、花蓮土地二筆(大約1700餘坪)由五名兄弟以股份之百分比共同持有......。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 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下稱互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林文泉應將其所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段之倉庫用地產權移轉過戶予林○○,原告林文福、林文正坐落於高雄市和平路、光華路及英義街大樓房地產權全部移轉過戶予林文曲,被告林文智所有坐落高雄市英明一路房屋及土地之產權移轉29.25%予林○○,而林○○將豪勝公司之股權全 部轉讓給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岡調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應 堪認為真實。佐以證人即見證系爭同意書及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之人李○○到庭證稱:我見過系爭同意書,他們就說有土地登記的糾紛,豪勝公司的土地有一塊登記在我岳父(即林看)名下,要協調兄弟的財產要如何分,就是要將所有兄弟賺的錢所購買的土地要全部拿出來分,協調結果就是○○商行歸大哥林○○所有,豪勝公司歸兩造四人所有。在見證他們簽署協議書時,有提及○○商行的倉庫、豪勝公司的土地及房子,是沒有提及登記在私人名下的土地,但如果是公司出的錢就算是登記在私人名下,也要拿出來分配,例如在花蓮的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也要拿出來分,還有豪勝的土地要讓兩造一起分配,所指的是豪勝廠房所在地的所有土地都要拿出來分配,不管登記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頁)。由上開書面所約定之 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之目的,是針對如何分配財產而為約定,並非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該如何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尚難作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 2.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商行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書面文件,並未提及兩造對○○商行有何合夥關係存在,佐以證人即林○○之遺孀魏○○到庭證稱:○○商行是我先生(即林○○)經營的,當初一開始是我先生先出來做,我公公(即林看)有借一些錢大約十幾萬給我先生去做,我聽說先生說林文泉也有拿一些錢出來,但是有沒有拿我不知道,至於林文智、林文福及林文正應該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商行有合夥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林文福及林文正並無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百勝商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商行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自難採信。 3.至被告林文泉雖坦承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供豪勝公司興建廠房後,有將該部分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且出租之租金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給原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且被告林文泉於現場履勘時亦坦認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主建物為豪勝公司所興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及4至7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由豪勝公司興建後再出租給他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土地上均有建物占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22日複丈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6-122頁、第127頁、第127-1頁),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上均有豪勝公司所興建之建物,且目前均供出租他人使用。然此情僅能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部分於出租後,原告二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租金,且依租賃契約顯示,出租人均為豪勝公司,而兩造對於持有豪勝公司股份之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一事並不爭執,則豪勝公司收取租金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租金,亦屬合理,又土地僅為資產,兩造間經營合夥事業為何及出資比例均付之闕如,已如前述,則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有合夥關係存在。 4.從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為如何之出資及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難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林文泉 │9600/10000 ││ │段000地號 ├───────┼──────┤│ │ │林文福 │400/20000 ││ │ ├───────┼──────┤│ │ │林文正 │400/20000 │├──┼────────┼───────┼──────┤│2 │高雄市○○區○○│林文泉 │9935/10000 ││ │段000地號 ├───────┼──────┤│ │ │林文福 │65/20000 ││ │ ├───────┼──────┤│ │ │林文正 │65/20000 │├──┼────────┼───────┼──────┤│3 │高雄市○○區○○│林文泉 │9931/10000 ││ │段000地號 ├───────┼──────┤│ │ │林文福 │69/20000 ││ │ ├───────┼──────┤│ │ │林文正 │69/20000 │├──┼────────┼───────┼──────┤│4 │高雄市○○區○○│林文泉 │9936/10000 ││ │段000地號 ├───────┼──────┤│ │ │林文福 │64/20000 ││ │ ├───────┼──────┤│ │ │林文正 │64/20000 │├──┼────────┼───────┼──────┤│5 │高雄市○○區○○│林文泉 │1/2 ││ │段000地號 ├───────┼──────┤│ │ │林文智 │1/2 │├──┼────────┼───────┼──────┤│6 │高雄市○○區○○│林文泉 │1/2 ││ │段000地號 ├───────┼──────┤│ │ │林文智 │1/2 │├──┼────────┼───────┼──────┤│7 │高雄市○○區○○│林文泉 │1/2 ││ │段000地號 ├───────┼──────┤│ │ │林文智 │1/2 │├──┼────────┼───────┼──────┤│8 │高雄市○○區○○│林文智 │全部 ││ │段000-0地號 │ │ │└──┴────────┴───────┴──────┘ 附表二: ┌───┬────┬────────────────────┐ │姓 名│股權比例│計算式(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 │ ├───┼────┼────────────────────┤ │林文福│24% │17%÷(100%-29.25%)=24.0 │ ├───┼────┼────────────────────┤ │林文正│21.2% │15%÷(100%-29.25%)=21.2 │ ├───┼────┼────────────────────┤ │林文泉│28.3% │20%÷(100%-29.25%)=28.3 │ ├───┼────┼────────────────────┤ │林文智│26.5% │18.75%÷(100%-29.25%)=2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