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玉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 張,發覺遺失,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報紙,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06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8月15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眾聲日報,於107 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思辰 ┌──────────────────────────────────┐ │附表: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1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 D 0002868-3 │股票│1 │1000│ ├──┼─────────────┼────────┼──┼──┼──┤ │002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 D 0002869-5 │股票│1 │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