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慶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7年 3月29日遺失,經聲請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7年5月3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7年5月3日將之刊登於新新聞報,嗣於107年10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9月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民 國) │ │ ├──┼───┼───┼───┼──────┼────┼──────┼────┤ │001 │宇鈞精│慶峰鋼│高雄銀│208101114929│51,886元│107年3月31日│0376560 │ │ │密彈簧│鐵股份│行左營│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呂美儀│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