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文遂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30 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臺灣導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又按公示催告之作用,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法院在公示催告內自應將此項權利之名稱、種類、品質、金額或數量等項,應為詳實記載,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無從認知權利內容,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遺失系爭股票,經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並已將上開裁定登載於臺灣導報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查核屬實,並據聲請人提出106 年5 月5 日臺灣導報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 頁),惟觀之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於臺灣導報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即「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則利害關係人無法由臺灣導報所登載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即足知悉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何,無從申報權利,自不得認聲請人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據以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即不應准許。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之記載既有欠缺,則為保障持有系爭股票之人之權益,宜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完整記載股票發行公司名稱,再進而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 │ 股 票 字 號 │張│ │ │年度├────────┬──────┤ │股 數│ │ │ 種 類 │號 碼│數│ │ ├──┼────────┼──────┼─┼───┤ │2009│盈餘股(已課稅)│35766-35771 │6 │1,000 │ ├──┼────────┼──────┼─┼───┤ │1991│盈餘股(緩課) │19953-19963 │11│1,000 │ ├──┼────────┼──────┼─┼───┤ │1994│盈餘股(緩課) │30326-30356 │31│1,000 │ ├──┼────────┼──────┼─┼───┤ │1991│現金認股 │16761-16797 │37│1,000 │ ├──┼────────┼──────┼─┼───┤ │1991│資本公積 │3745-3763 │19│1,000 │ ├──┼────────┼──────┼─┼───┤ │1991│資本公積 │17962-17963 │2 │1,000 │ ├──┼────────┼──────┼─┼───┤ │1998│資本公積 │33761-33776 │16│1,000 │ ├──┼────────┼──────┼─┼───┤ │2009│盈餘股(已課稅)│652-652 │1 │690 │ ├──┼────────┼──────┼─┼───┤ │1991│盈餘股(緩課) │30-30 │1 │800 │ ├──┼────────┼──────┼─┼───┤ │1991│盈餘股(緩課) │133-133 │1 │604 │ ├──┼────────┼──────┼─┼───┤ │1994│盈餘股(緩課) │325-325 │1 │685 │ ├──┼────────┼──────┼─┼───┤ │1991│現金認股 │65-65 │1 │900 │ ├──┼────────┼──────┼─┼───┤ │1991│現金認股 │162-162 │1 │299 │ ├──┼────────┼──────┼─┼───┤ │1991│資本公積 │96-96 │1 │417 │ ├──┼────────┼──────┼─┼───┤ │1998│資本公積 │504-504 │1 │371 │ ├──┼────────┴──────┴─┴───┤ │合計│千股張數:122 │ │ │不定股張數:8 │ │ │總金額:1,267,66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