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郭瑞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支付命令事件,請求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應實體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乙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甲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 號審查意見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瑞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受理後,即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惟伊公司登記地址雖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然該處所實為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異議人實際上未在該址有任何營業行為,實際營業處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務所,相對人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對異議人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蘇麗娟之居住地址均知之甚詳,卻刻意隱暪,聲請本院向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致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均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即於108年2月12日准予核發,並依相對人所載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所示異議人公司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所在地即營業所為送達,後於108年2月22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嗣於同年4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3月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本院書記官據此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異議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非其實際營業地址云云,惟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並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於法無違,有如前述,異議人所指其公司登記地址並非其實際公司營業地址,未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屬依法不得對抗包含本院在內之第三人,是以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2月22日經寄存於九曲派出所,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3月4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