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 告 楊晨蕙 被 告 傑安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美編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100元,前2個月為試用期,工資需扣除國定假日、週休2日後發放,以實際上班天數按23,100/30=770/天發給,致原告1、2 月各只領到22天薪資16,940元、14天薪資9,947元,3月則未領到薪資。上開規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月薪制補給1、2月被扣除之薪資18,869元及3月未發給之薪資15,490元,合計34,359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23,100元,惟原告應徵時即講好以天計算工資,即每天工資以23,100元除以30天計算,因此,108年1、2月各發給原告22天薪資16,940元、14天薪資9,947元,原告受領後也沒有意見。至於同年3 月份,被告係以原告的打卡紀錄依時薪計算原告薪資,原告僅打卡4天,故轉帳3,75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23,100元,前2 個月為試用期,工資需扣除國定假日、週休2日後發放,以實際上班天數按23,100/30=770/天發給,致原告1、2 月各只領到22天薪資16,940元、14天薪資9,9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橋司勞小調卷第6 頁及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亦不得約定國定假日、週休2日不計薪。而基本工資之月薪,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約定之月薪即不得低於23,100元,如約定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應調整至23,100元計薪。 ㈢經查,兩造固曾約定月薪23,100元,前2 個月為試用期,工資需扣除國定假日、週休2日後發放,以實際上班天數按23,100/30=770/天發給等情,惟兩造上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自應依法調整原告之實際月薪至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而原告108 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1月份可得工資應為22,355 元(計算式:23,100元÷31 天×30天=2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給付16,9 40元,尚應補給原告5,415 元(計算式:22,355元-16,940元=5,415元)。至同年2月份,原告應得工資為23,100元,被告僅給付9,947元及代繳原告勞健保自付額833元,尚應補給原告12,320元(計算式:23,100元-9,947元-833元=12,320元)。 ㈣又原告至108 年3月21日始離職,其3月份應得工資為15,648元(計算式:23,100元÷31天×21天=15,6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除代繳原告勞健保自付額833 元外,迄未為其他給付,尚應補給原告14,815元(計算式:15,648元-833元=14,81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打卡4天,被告乃依原告打卡紀錄依時薪計算,轉帳3,750 元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3 月份開始打卡後,打卡鐘曾沒有辦法感應到伊指紋,以至伊沒有辦法打卡,伊有反應,也有在上班時候拍照為證等語(本院卷第29 頁)。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之傑安瑞—電商英雄群組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08 年3月1日至21日間均有參與被告工作討論及報告工作件數之紀錄(橋司勞小調卷第33至47頁),佐以被告未曾主張原告有何曠職紀錄,並自承原告於108年3月21日離職,復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協議改時薪制及確有匯款3,750元予原告之事實等情,堪認原告於108年3月1日至21日間確有依時為被告服勞務,且兩造間並未協議改用時薪制計薪,被告亦未給付原告3月份工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上揭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份積欠之工資各5,415元、12,320元,及3月份未付之工資14,815元,合計32,550 元(計算式:5,415元+12,320元+14,815元=32,550 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