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曹漣 被 告 郭華豐 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英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華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70,800元(本院卷第349頁),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上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變更,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郭華豐均係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圖公司)雇用之勞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之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郭華豐並未接受過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規定不得受派操作可荷重達3 公噸之堆高機,仍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受慶圖公司指派,在高雄市○○區○○○路0號廠區內,駕駛可荷重3公噸之堆高機作業,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適原告駕駛大貨車自外作業結束後返回廠區,下車於貨車旁站立等候郭華豐駕駛堆高機趨前堆貨之途中,依照慶圖公司規定向郭華豐回報貨物數量,惟郭華豐駕駛堆高機往原告站立之貨車處行駛時,明知所駕駛之堆高機已逐漸靠近原告,本應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所定:「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之規定,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內停下,待原告回報完畢並遠離堆高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再往貨車處行駛,以保護原告之生命、健康安全及避免災害事故發生,郭華豐卻僅專注於將堆高機駛向貨車,並未留意原告動向,致其駕駛之堆高機碾過原告之右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慶圖公司為郭華豐之僱用人,對於郭華豐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亦須與郭華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看護費用41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慶圖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 日止,均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452,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災勞保法)第7 條前段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慶圖公司應給付原告45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慶圖公司辯以:原告於慶圖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自106 年10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同年10月30日接受手術,翌日出院後便在家休養,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180 日,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實應從寬認定以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90日;嗣勞保局於108 年7月19日以保職傷字第10860233640號函覆稱,「據醫理見解,個案107 年3月29日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穩定,107年4月30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可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後便可進行輕便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且原告休養期間,另與慶圖公司約定:由慶圖公司先行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用以代墊原告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原告受領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原告應將受領之金額如數返還予慶圖公司,慶圖公司並已如數給付至107 年12月31日。惟原告既於107年4月30日以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卻未回復工作,所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之工資452,800元,即無理由。另原告除106 年10月30日至翌日因手術住院期間,或有可能接受看護之必要而得請求看護費用外,其餘休養期間,衡量原告僅是腳板部位骨折,雖然骨折必然造成行動上之不便,但難謂因此喪失自理能力,此時僅需有人在旁協助照料,並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縱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既係由其母親在旁照顧,並非專業看護隨伺在側,考量其母親每日可能所得,亦應以每日1,200 元較為合理,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手術住院期間2 日,共2,400元較為合理,所請看護費用418,000元,亦無理由。。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500,000 元實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明知郭華豐正在操作堆高機,亦清楚自己所站位置為堆高機工作之動線,應有相當高之風險存在,其縱有回報義務,亦應為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選擇安全之地點進行工作回報,乃其反而站在堆高機工作動線上,於堆高機靠近時亦不迴避仍執意停留向郭華豐回報工作事項,致發生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其請求。且原告自107年4月30日後便可進行輕便工作,仍執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再休養3 個月」等語詐騙慶圖公司,致慶圖公司持續給付原告107年5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384,000 元而受有損害,慶圖公司自亦得以此損害之金額與原告上開可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華豐則以:伊確實沒有開堆高機的資格,致伊因不瞭解相關應遵守之規定,且當時燈光昏暗,伊急著把貨物卸下,致未看到原告,因此壓到原告右腳掌而發生系爭事故,伊明白原告身為司機,右腳掌對於踩煞車、油門很重要,伊承認確實是伊疏忽造成原告受傷害之結果,伊同意原告所請,也會努力賺錢來賠償予原告;但慶圖公司清楚操作堆高機之規定,並明知伊並無相關操作堆高機之資格,仍派伊操作堆高機,伊為了賺錢養家,不得不聽取慶圖公司命令,才會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慶圖公司應要負更大的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原告及慶圖公司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㈠原告及郭華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慶圖公司雇用之勞工,原告迄今仍為慶圖公司之員工。 ㈡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郭華豐受慶圖公司指派,在高雄市○○區○○○路0號廠區內,駕駛可荷重3公噸之堆高機作業,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原告駕駛大貨車返回廠區,下車依慶圖公司規定向郭華豐回報貨物數量時,郭華豐疏未注意應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前停下,待原告回報完畢並遠離堆高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卻逕行操作堆高機往貨車處行駛,且未留意原告動向,致其駕駛之堆高機碾過原告之右足,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 ㈢郭華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慶圖公司並未對郭華豐施予操作堆高機之安全教育訓練;對原告亦未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育訓練。 ㈤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回復至慶圖公司工作。 ㈥兩造未於108 年10月14日前協商原告回復任大貨車司機以外之工作。 ㈦慶圖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73頁) ㈠慶圖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慶圖公司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452,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被告主張以原告於107年5月至12月未回復工作提供勞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1.看護費用418,0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慶圖公司就原告及郭華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慶圖公司雇用之勞工,原告迄今仍為慶圖公司之員工;106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郭華豐受慶圖公司指派,在高雄市○○區○○○路0號廠區內,駕駛可荷重3公噸之堆高機作業,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適原告駕駛大貨車返回廠區,下車依慶圖公司規定向郭華豐回報貨物數量時,郭華豐疏未注意應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前停下,待原告回報完畢並遠離堆高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卻逕行操作堆高機往貨車處行駛,且未留意原告動向,致其駕駛之堆高機碾過原告之右足,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郭華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慶圖公司並未對郭華豐施予操作堆高機之安全教育訓練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5、372頁),亦為郭華豐所是認(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原告與慶圖公司就慶圖公司未對原告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育訓練;嗣原告於 108年10月14日回復至慶圖公司工作;但雙方未於108 年10月14日前協商原告回復任大貨車司機以外之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慶圖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並未給付原告薪資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2、372至373 頁)。復有勞保局函、匯款單、簽收證明、說明書、薪資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35、103至127、137至145、155至175、183至195、231、249至279、285至327 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慶圖公司於原告勞災治療、休養期間之108 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未給付原告工資,請求慶圖公司給付此期間應付之工資452,8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為勞工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災工資補償。 2.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為勞工請假規則第6、8條所明定。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勞基法第10之1 條及職災勞保法第2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手術、追蹤治療,迄至108 年10月13日止,醫囑均認為此期間需休養且不宜負重,有前開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尚未回復至可從事原大貨車司機之工作。雖勞保局108年7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860233640號函表示原告107年3月29日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穩定,自107年4月30日起,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惟慶圖公司並未向原告表示或協商調整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以外之可勝任輕便工作,為慶圖公司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有何拒絕從事可勝任輕便工作情事,且雙方間勞動契約未經終止,此期間經醫師評估,原告仍須追蹤治療、休養,不宜負重工作,有如前述,慶圖公司亦給予公傷病假,自應照給工資。是慶圖公司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48,000元,且於此期間未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請求慶圖公司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於452,129元(計算式:48,000元×9 月+48,000元×13/31 月=452,129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慶圖公司為郭華豐之僱用人,對於郭華豐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亦須與郭華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如前所示。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郭華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慶圖公司,並駕駛上開堆高機作業,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應先在一定安全距離前停下,待原告回報完畢並遠離堆高機後,始能啟動操作堆高機,卻逕行操作堆高機往貨車處行駛,且未留意前方原告動向,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郭華豐與其僱用人慶圖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1、15款、第126 條亦有明定。本件郭華豐未受操作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慶圖公司指派操作可荷重達3 公噸之堆高機,為被告所不爭執。慶圖公司復未設置管制引導人員,亦未對原告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育訓練,更未使除駕駛外含原告之所有人員遠離,即讓郭華豐起動堆高機作業,應認慶圖公司確有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防止危害及安全教育訓練義務。則慶圖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堪認定,並應與前開郭華豐之過失行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以慶圖公司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至慶圖公司抗辯原告明知所站位置為堆高機之工作動線,仍執意站於系爭位置致受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自107年4月30日後便可進行輕便工作,仍執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詐騙慶圖公司,致慶圖公司持續給付原告107 年5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384,000元而受有損害,慶圖公司自亦得以此損害之金額與原告上開可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云云,然慶圖公司未設置管制引導人員,復不否認未對原告施予貨車配合堆高機卸貨之安全教育訓練,即難認原告明知或不從管制引導人員指揮,執意不遠離堆高機作業場所,而與有過失;且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醫師既評估原告於上開期間尚未回復至可從事原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慶圖公司亦不爭執依上開醫師診斷評估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並未向原告表示或協商調整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以外之可勝任輕便工作,有如前述,自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詐騙慶圖公司,致慶圖公司給付薪資而受損情事。是慶圖公司上開所辯及抵銷抗辯均難憑採。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經查: ⑴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4月29日止),需要全日看護,並由其母親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418,000元等語,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住院,10月30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 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復函覆明確表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需受人全日看護等語,亦有義大醫院109 年1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008號函附卷可考,足見,原告於上開函示期間確需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又原告係由其母親同住照顧,減少看護往返交通費用支出,並衡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左右,認其母親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 元為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57,600元(計算式:1,800元×32天=57,600 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慶圖公司雖抗辯原告係由母親照顧,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請求等語。然本院審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等語,不足採信。至原告舉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 年4月29日均經醫師評估需要休養而需專人看護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此期間「宜休養」(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未記載原告於休養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而「需人看護(照護)」與「休養」有別,病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人看護。再者,義大醫院108 年1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覆函表明:休養係指原告因傷導致右足不宜負重需休養,另原告因傷有受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益徵,義大醫院亦認休養期間與看護期間不同,並為不同之評估酌定,自難認休養即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106年11月30日後至107年4月29日其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看護必要,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云云,尚乏所據,亦無足取。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門診就醫治療,及長期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慶圖公司,受傷前月收入48,000至56,000元,106 年申報所得為390,400 元,名下無財產;郭華豐高職畢業,從事污水管相關工作,月收入60,000元左右,106年申報所得為312,031元,名下無財產;慶圖公司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等製造、批發等行業,資本額110,000,000 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慶圖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57,6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57,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57,6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108 年11月10日送達郭華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慶圖公司給付原告452,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108年11月8日送達慶圖公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