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黃恩光即鮮果時間茶飲店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許鎮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擔任鮮果時間茶飲店負責人,因欲設立分店,覓得海洋科大附近之店面後,訴外人周駿杰向原告表明欲加盟,原告基於軍中同袍情誼,同意其加盟經營海科大店,且暫不收取加盟金,而得使用原告產品技術、經營模式等,另約定由周駿杰自負盈虧及自行承擔加盟店應負之權利義務。周駿杰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江書宇、郭育權、魏銘賢共同經營被告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下稱海科大店),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惟因被告不願變更店名,且原告未諳其中責任歸屬,聽從市政府工商登記承辦人之建議,於106 年10月17日以獨資組織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海科大店,是海科大店實際上應為加盟店,而非分支機構。豈料被告於108 年1 月上旬,親自將海科大店之店面鑰匙交與房東即訴外人黃松男,並告知海科大店營業至該日為止,惟因上開店面係由原告覓得並先行與黃松男訂立租賃契約,黃松男要求原告善後,原告方知悉上情。嗣海科大店自動停業後,因無法給付員工薪水,被告即以原告員工自居,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23,9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然海科大店僅為加盟店,被告為海科大店負責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納保組所填寫之資料即為「雇主」,且係由被告或共同經營股東自行向黃松男繳納店面租金,原告結算客戶「一卡通」消費額後,亦將海科大店之營業額匯入海科大店帳戶,海科大店之員工均受僱海科大店,非受僱原告,海科大店員工之勞健保、加班費、退休金等均由海科大店支付,海科大店並自行繳納未依規定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罰鍰,足認海科大店為獨立之營業個體,被告為其真正負責人,並非原告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對原告自無其所主張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3,934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6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薪資223,934 元,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薪資債權223,934 元不存在,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均係被告對原告之223,934 元薪資債權、且給付之聲明可代用確認之聲明,顯係屬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及海科大店所有員工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108 年5 月28日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意軒、陳俊緯、何銘恆、陳柏誠、林郁軒、洪子捷、莊佳洋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不應給付林意軒薪資20,000元、陳俊緯薪資6,000 元、何銘恆薪資16,274元、陳柏誠薪資20,000元、林郁軒薪資42,960元、洪子捷薪資3,000 元、被告薪資473,000 元及莊佳洋薪資18,000元(見審訴卷第117 頁),又於108 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如前開薪資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見勞訴卷一第23頁),嗣後撤回對其他被告之訴訟,僅餘被告許鎮祺一人,就薪資債權部分,減縮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23,934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即已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384,7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另案訴訟卷第4 頁),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23,934 元(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73 頁),堪認被告提起薪資之給付訴訟在前,原告於被告起訴後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另案訴訟相同,仍在民事訴訟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係請求確認給付請求權前提之基本權利,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