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彭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尚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 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尚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願意受本院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