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彭貞仁 相 對 人 尚發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在內;如法院認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尚發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乃於108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9日送達於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不預納,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