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308號 債 權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銀 債 務 人 余玉美即聖閔企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維修及零件明細 表未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自文到日起30日內前來本公司清償前揭債務,……」,而該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19日送達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8年7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