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俊傑、高素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俊傑、高素珍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黃俊傑、高素珍前向債權人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機車價金,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尚餘 60,552元未按期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二、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於頁首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特約商填寫欄記載:「特約商(即東展車業行)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同意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及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買方及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 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款相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賣方或受讓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將本契 約內容,委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照會,並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買方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一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於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填寫欄中簽章欄蓋有東展車業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系爭契約上並無債權人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債權人公司人員等代理所為之簽章,顯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債務人與東展車業行,債權人僅為將來可能之賣方債權受讓人,債權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顯與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不合,又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亦難僅憑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遽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裁定命限期補正究係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㈡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 裁定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系爭契約頁首及條款第7條載明債權人就系爭契約 有核准與否之權利,如前所述,倘債權人未審核通過,東展車業行自無從將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債權人,債權人未提出其審核通過系爭契約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關於通知債務人核准系爭契約及其已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則債權人是否業經受讓取得系爭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債權,及債務人是否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仍屬不明,債權人自無從主張系爭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請求債務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已知其為系爭契約之債權受讓人,亦非有據。 三、綜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