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蘇詳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請人即債 蘇詳笙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三名子女,其中兩名為其與配偶所育(102、104年次),另名子女則由配偶與前夫所育(96年次),因配偶長女(96年次)與聲請人一家同住為其家屬,且三名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配偶長女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三名子女均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但仍不足維持生活,堪認均有 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一家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500元。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存義企業有限公 司,派遣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工作,自民國108年4月則轉為正職員工,依據其107年9月至109年3月薪資加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3,747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子女領取補助存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勞保投保資料、寶雅公司開立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平均即33,74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全戶賃屋而居,每月房租僅3,500元,尚低於高雄 市獨居標準,應屬節約;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房屋比例24.64%之1點2倍,即以每月11,846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需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而以其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個人生活費後,每月僅餘16,401元作為子女扶養費,雖略高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與子女補助後再與配偶分均負擔計算之金額(16,401>{11,846×3- 12759}÷2),然因聲請人主張三名子女年紀尚幼,為減省托育與安親費用,由聲請人配偶在家照護,配偶僅從事家庭代工,收入遠低於聲請人,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號調查筆錄附卷足稽,是本院認聲請人確需負擔較重之扶養費,上開支出並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合理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50747 6.0% 120 遠東銀行 759560 89.85% 1797 滙誠第一 35091 4.15% 83 債權總額 845398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17.03%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