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 請 人 簡碧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米世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益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2月5日,發票日尚未屆至,而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本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