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王英寬 相 對 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世林 ○ 號九樓 相 對 人 方怡清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怡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怡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發票欄僅記載「發票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怡清」字樣,並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有系爭本票影本13紙附卷可參。發票時,方世林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 ,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方世林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方世林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 │ 1│106年12月14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2│106年12月14日 │42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3│106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4│106年12月14日 │2,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5│106年6月15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6│106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7│106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8│106年6月15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 9│106年6月15日 │3,5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10│106年6月15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11│106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12│106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13│106年12月14日 │2,000,000元 │107年6月15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