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呂政達 相 對 人 蔡華興 相 對 人 豪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444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45,604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9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