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被 告 陳彩媛即陳潔瑩即均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立加盟合約書,嗣因經營評估,於106年11月30日改簽立原證2所示提高加盟合約金額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詎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合約之請求,經原告告知違約金金額後,被告表示接受,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22,282元、返還所 受利益計281,528元、給付管理費25,000元等語。而依原告 所提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