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原 告 泛維保修大寮店 法定代理人 林聰田 原 告 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崇銘 被 告 陳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泛維保修大寮店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具狀追加「泛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追加 請求被告應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爆料公社社團內發文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人×2人=6,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0元 (計算式:6,500元+6,000元=12,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應再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