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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原告
曾若荷
被告
德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孟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宏明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被告德銓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開支票經付款提示遭退票,爰請求陳宏明負清償借款責任,被告則負給付票款責任,並聲請對陳宏明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並駁回其餘聲請。嗣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且據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被告公司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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