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高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被上訴人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M01)空污許可 作業(下稱系爭空污許可作業),且前後回覆補正資料多次,則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已成功為上訴人取得該空污許可證,被上訴人仍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惟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援引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認受任人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與本件兩造已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並載明第三期款即尾款付款條件為「申請書審核通過後付申請費用30%(即6萬元)」而屬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未予區辨,率爾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依據,有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他方面卻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申請書未經環保局審核通過,能否認為被上訴人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攸關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益徵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548條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固得隨時終止,惟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且所稱損害,亦非指當事人間原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既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撰寫之申請書確未經環保局審核通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原約定報酬,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有適用民法第549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錯誤之建議,致製程更新時程遭延宕無法於法定總補正日數90日內完成補正,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於原審迭聲請向環保局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代為撰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之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以證明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錯誤建議致未能於一開始即以新製程作為申請異動許可,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尾款,原判決認未通過審核係因上訴人自身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然忽略土水製程亦屬製程更新之一環,各設備間具有連動性,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判決理由復未敘明無相互影響可能之所憑依據及心證理由,遽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除不必要者外均應予調查之規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論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基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付款辦 法第3款約定,尾款於系爭空污許可作業申請書審核通過後 始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通過審核,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亦不能等同於未受領之報酬,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空污許可作業確未能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以上訴人於環保局第7次審查意見作成後 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空污申請許可事務,另行委任勝泰公司處理申請空污許可事宜,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無給付之義務,又未調查系爭空污許可作業未通過審核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尾款,不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卷內所附估價單、環保局覆函及所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異動申請資料、被上訴人所撰寫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118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原審卷第24至29頁;82至107、130至140頁)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認被上訴人已向環保局提出系爭空污許可申請,初始被上訴人所申報之現場設備、污染源排放量方面確有缺漏,然嗣後均經被上訴人逐一修正補足,至第3次審查意見時,缺漏之處已大幅減少,至第7次審查意見中已幾無申報缺失之處,然因上訴人原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已逾期失效,上訴人未依法重新取得許可文件前又經環保局稽查發現上訴人現場將生產機台產生廢(污)水經由導水溝留置地下貯留設備後,再經油水分離設備,全量回收至製程使用,未依規定申請貯留水許可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環保局裁處罰鍰並勒令全部停工,是第3次審查意見即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20 日經本局停工在案,此後第4、5、6、7次審查意見均載明「需待取得土水科復工及試車公文後,本製程始得核發試車」,認係上訴人本身因其製程廢水問題遭環保局勒令停工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過 程中若因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業者自行要求撤案、主管機關之要求業主無法達成或其他相關事項不符規定等),使本案遭駁回或無法取得許可證,貴公司仍需支付申請費用之尾款」(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自仍得請領尾款。上訴 人雖認水土製程亦屬製程更新之一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另行委任勝泰公司向環保局申請系爭空污許可文件,內容均係關於製程或污染源設備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名稱、總排放量、排放管道、防制等項,而不包括廢(污)水處理部分,此有公私場所差異對照表、製程說明表、污染防制計畫目標、廢氣排放量估算資料表、污染防制/計畫目標等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47頁背面),難認上訴人原製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勒令停工與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系爭空污許可作業有關,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之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他方面卻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有理,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