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糖加昌二期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上訴人 袁春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小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管理之台糖加昌二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且樓層僅7 層,與一般現行大樓均屬樓高10餘層大樓並不相同,而系爭大樓頂樓係屬連通,僅修繕某一戶上方頂樓平台可能因相鄰屋頂平台水泥鋪面細縫再行漏水滲入,宜一併修復始能解決漏水問題,故應合併考量其他頂樓住戶修繕費用評估是否屬於重大修繕。頂樓平台裂縫滲水導致屋內漏水者,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戶而已,迄今向上訴人反應漏水之頂樓住戶,合計有15戶,其修繕金額經估價後新臺幣(下同)高達近百萬元,惟上訴人每月收入之管理費僅有27萬餘元,經扣除常態性支出諸如保全、機電費用後,僅能結餘2 萬元,故近百萬元之修繕費用,對上訴人而言實屬天文數字,應屬重大修繕無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加以決議,上訴人本無權決定如何修繕,故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怠於修繕之義務,原審疏未考量此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其次,系爭大樓頂樓住戶於民國85年間即因頂樓平台漏水乙事,向原始建造人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索賠並獲有數萬元之賠償,系爭大樓住戶考量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結餘不易、大樓社區頂樓比例及頂樓住戶已獲有賠償等情,故約定頂樓住戶須負擔半數修繕費用,惟此舉非為欺壓頂樓住戶所生,實係考量頂樓漏水乙事已獲賠償,基於公平原則要求其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顯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疏未考量上情,即率而認定該規約無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另原審認同被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惟上開條文既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審依此判決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且有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認原審未考量頂樓住戶前獲賠償等情逕自認定規約第20條第2 項無效及原審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而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自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即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一、㈠),形式上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一般而言,修繕改良僅及於部分住戶,而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屬重大修繕改良。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於107 年5 月時自行僱工進行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用48,25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楠梓亞洲城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帝翔工程行統一發票、頂樓平台施工照片為證(司促卷第7 、9 至10頁),堪信為真。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前條第3 款第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新臺幣10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語,本件修繕費僅為48,250元,金額非鉅,屬於一般修繕情形。上訴人執防水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抗辯其他頂樓漏水須修繕者合計高達近百萬元,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重大修繕,須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該條文所稱之重大修繕,應指就修繕之客體、範圍、面積、金額等均可能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產生重大影響,且其修繕結果將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受利益或同負擔義務者而言,此時方可認管理委員會就此修繕項目並無單獨決定之權限,而有特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討論加以決議之必要。本件應以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範圍、面稽、金額單獨認定,而非所有屋頂平台之修繕合併觀察,以系爭大樓所處社區尚有十餘棟房屋,其餘屋頂平台倘有漏水勢必於一段相當期間陸續發生,並非均同時發生,若以此段相當期間修繕費用加總而認定屬於重大修繕,因各屋頂平台修繕金額不一,合計金額可能為一般修繕亦有可能為重大修繕,此判斷標準將過於浮動。況且以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為例,其對被上訴人日常起居生活及財產權均影響實鉅,然未生影響於其他住戶,若謂類此一般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極可能使少數人權利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修繕進度緩不濟急。故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應屬上訴人可獨立決行之一般修繕工程,且依前開規定當屬其職務事項之一部,該部分之修繕,自應由上訴人為之。原審判決已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認上訴人應盡修繕義務、負擔修繕費用,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一部上訴為不合法,一部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