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辰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榮 訴訟代理人 蘇順義 相 對 人 陳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02號小額訴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旦法人營業涉訟,必須遠赴被告之住所地起 訴,似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權利,故以立法方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且 本件兩造默示合意訂定債務履行地係由本院管轄,原審未察及此,率爾將本件裁定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管轄,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橋頭簡易庭就兩造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以相對人之目前住所設於南投縣名間鄉,應屬南投地院管轄為由,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橋小字第702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南投地院(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08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而抗告人雖於同年月3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兩造間有默示訂定債務履行地係本院,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等資料,實難認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本院之轄區為債務履行地,更遑論有默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亦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