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劉安心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楊春華即富仕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明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明達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承包「正修科技大學機械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知悉後即與該公司接洽,希望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因伊認恐須以公司或商號名義出面承攬,福明達公司始願同意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伊遂與被告商議,由雙方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經被告同意後,由伊至系爭工程現場丈量尺寸與範圍,告知被告系爭工程之單價與差價,由被告製作估價單後,交由伊代理被告持向福明達公司報價,並與福明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經福明達公司承諾由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在案。兩造於共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約定由伊負責提供材料並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被告再將伊所支出之材料成本等費用返還予伊,並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上述材料成本等費用所餘之利潤,其中35% 給予被告,65% 給予伊,故兩造間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兩造僅有口頭約定,故伊同意本案僅請求利潤之50﹪作為伊應得之利潤。依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項目計五項,其中項次1 、2 之工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8,920 元;項次3 、4 、5 之工程金額合計為734,480 元、稅金48,670元,總價為1,022,070 元,經伊與福明達公司議價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950,000 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兩造共同承攬後,於106 年7 月3 日開始施工,惟被告之施工人員僅於系爭工程現場同步施工計5 日,其後至完工日即106 年9 月10日止,其中項次1 、2 之工程係由伊全權負責並與被告共同施作完成;至項次3 、4 、5 之工程,因工程週轉金龐大,經兩造商議後,原擬交由訴外人長騏工程行施作,惟因長騏工程行於伊進場施作前2 天告知無法準時進場,伊恐因系爭工程項目有工期限制,若有逾期之情事,將遭罰款之疑,且經長騏工程行告知可由伊自行施作即可,伊即聯繫材料商備料及施工,嗣於106 年9 月5 日完工、於106 年9 月7 日於現場進行驗收,並由伊親自會同正修科技大學代表及福明達公司代表完成驗收,福明達公司並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50,000 元給付予被告在案,系爭工程利潤分配之時點,兩造間雖無特別之約定,但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驗收通過,且被告亦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足徵兩造間之類似合夥關係所欲處理之事務已達成,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辦理清算,將伊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得之利潤支付予伊。詎被告取得950,000 元工程款後,竟未依兩造共同承攬之約定,將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成本與就系爭工程所得利潤之一半給付予伊。兩造雖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仍足徵系爭工程之全部項次項目工程,均由兩造共同承攬,且由伊施作完成,因兩造間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用成本與所得利潤半數,依鑑定結果伊成本為746,872 元、被告成本為34,290元(合計為781,162 元)、利潤168,838 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項次1 、2 內容,僅同步施作5 日,該等項次大多係由伊獨自施作完成,是該鑑定報告中所認列被告之施工成本應為伊未能提供單據之部分,仍應列為伊之施工成本計算,經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請求被告給付908,860 元【計算式:(781,162 元+168,838 元×1 /2)+5 ﹪營業稅43 ,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非類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因兩造間實有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契約存在,復因本案非屬被告先行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伊承攬之模式,是兩造間不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償還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等必要費用及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作為伊之報酬,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項次3 、4 、5 之工程項目,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部之工程款在案,伊既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項次3 、4 、5 之部分,致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項次3 、4 、5 施作之材料等費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益,自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工程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86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伊於106 年7 月初向福明達公司單獨承攬施作,福明達公司與伊間有一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共分為五項工作項目,伊將系爭工程中「原先鋪設之地皮、防水毯清除作業及整地作業」(即系爭工程之1 、2 項工作項目)發包予原告施作,為期5 日,約定每日酬勞為1,800 元,施作期間,伊均於現場全程監督,於施作完畢後,原告另向伊提議,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即系爭工程之3 、4 、5 項工作項目)可轉包予其他廠商,並有認識之廠商可供介紹,費用連工帶料約200,000 餘元,工期約20日即可完成,伊即委請原告先行洽詢該廠商後,再向伊聯繫商議承包事宜,惟自此後原告即未再與伊聯繫,伊僅得暫時擱置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並另尋覓合適之施作廠商。詎福明達公司突向伊告知有一名為巨霖工程行、負責人蘇雅芬之廠商(下稱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逕向其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伊當下備感錯愕,因自伊發包予原告施作前開清除、整地作業之項目(即系爭工程之1 、2 項工作項目)後,從未有任何廠商與伊接洽商議欲承攬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經向福明達公司確認事情原委,始知悉蘇雅芬為原告之配偶,然伊自始至終未曾就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與原告或其他廠商有任何商議,亦不曾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發包予原告或其他廠商承攬施作,而原告竟於未得伊之同意下,逕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並於施作完成後,逕以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之名義向福明達公司請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後,即轉而向伊請求,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嗣另案訴請伊給付工程款,經系爭判決以兩造就系爭工程項次三、四、五部分無契約關係存在為由,駁回其訴確定,且因系爭訴訟係原告假藉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名義向伊為工程款之請求,實質上等同原告自身請求(此從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於系爭訴訟起訴主張稱係「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透過原告與伊共同承攬」,卻於本案起訴主張稱係「原告與伊共同承攬」一事,即可推知),故本案應受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應認原告之本案請求亦無理由。復以,伊將系爭工程中「原先鋪設之地皮、防水毯清除作業及整地作業」(即系爭工程之第一項、第二項工作項目)發包予原告施作,就該二項工作項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再承攬契約,而與共同承攬毫無干係,且伊已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工程之一、二項部分係由原告與伊共同施作完成,並為系爭判決所肯認,惟「共同施作完成」不等同「共同承攬」,伊將系爭工程之一部發包予原告施作,自身亦投入施作,當屬「共同施作完成」,非以此即可認定為「共同承攬」。況系爭工程係伊獨立向福明達公司承攬施作,要與原告或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無涉,業經系爭判決所肯認,是原告復於本案起訴主張稱兩造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實屬無稽,要無可採;另就系爭工程之3 、4 、5 項部分,伊自始至終從未曾就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即系爭工程之3 、4 、5 項工作項目)與原告或其他廠商有任何商議,亦不曾同意發包予原告或其他廠商承攬施作,業據原告於系爭訴訟到庭證述自承係在未知會伊之情況下逕自施作,並經系爭判決所肯認,是伊與巨霖工程行即蘇雅芬、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即系爭工程之3 、4 、5 項工作項目)而言,均無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復於本案起訴主張稱兩造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殊無可採。再者,就系爭工程之3 、4 、5 工作項目,若本院認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伊應負返還之內容,究應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亦或以伊所獲利益為準,實有詳加探究之必要,蓋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工程之3 、4 、5 項工作項目原告所投入之成本費用,而伊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工程之3 、4 、5 項工作項目伊可領得之工程款,然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工程估價單觀之,姑不論該鑑定報告含有未附單據仍臚列費用等嚴重瑕疵外,單以鑑定報告、工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3 、4 、5 項之成本費用計716,580 元,與系爭工程之3 、4 、5 項之工程款計734,480 元相比,利潤僅17,900元,成本與利潤顯不相符,遑論工程估價單原載總工程款1,022,070 元,經議價後為950,000 元,亦足足減少72,070元之利潤,若以每一工項平均扣除14,414元之利潤計算,系爭工程之3 、4 、5 項之利潤應再扣除43,242元,則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成本費用為據,將形成不盈反虧之弔詭現象,益徵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成本費用明顯過高,殊難具參考價值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福明達公司前於106 年7 月間承包「正修科技大學機械大樓頂樓防水工程」(系爭工程估價單,審建卷第55頁)。 ㈡被告由原告出面與福明達公司接洽承攬系爭工程,106 年6 月8 日議價為95萬元。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 ㈣兩造、原告與楊怡璇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建卷第83至95頁)。 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8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3000號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審建卷第17至270 頁)。 ㈥107年度建字第7號卷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正修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大樓屋頂防水工程有共同承攬之類似合夥契約或準用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支出費用、及共同承攬利潤908,860 元有無理由? ㈡若無,原告主張被告就正修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大樓屋頂防水工程受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908,86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正修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大樓屋頂防水工程有共同承攬之類似合夥契約或準用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支出費用、及共同承攬利潤908,86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㈡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前即以就由原告出面與福明達公司洽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並於106 年5 月26日以被告名義出具估價單與福明達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與被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於106 年7 月3 日進場共同施作第一項、第二項工程後,原告原本告知被告預將第三至四項工程另委由他人施做,嗣因長麒工程行無法如期進場施工,而由原告自行完成施作後,經原告通知福明達公司完工並進行驗收完畢後,福明達公司即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撥款9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福明達公司工務助理楊怡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福明達公司擔任工務助理,現場施工、叫工、派經、規劃工程、詢價、報價等均由伊負責處理,系爭工程從一開始找廠商到丈量亦都是伊負責。伊只認識原告,後續施做,才知道被告本人。系爭工程只有報價單,沒有正式合約,由原告與福明達公司議價,確認完後即由原告施做,及由原告進行驗收、傳工程照片、進場時間的彙報等,伊就系爭工程之聯絡人員為原告,由原告代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頁)。參以105 年5 月25日被告請原告將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錄影之資料傳予被告後,兩造就系爭工程細目進行討論,由原告就兩造討論內容製作估價單,原告如可順利完成,將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送至被告家給被告;106 年5 月26日被告將已蓋用被告印章之估價單傳給原告,原告亦以該份估價單與福明達公司達成議價95萬元(含稅)。106 年6 月30日(週五)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星期一進場(106 年7 月3 日)。又106 年9 月5 日(週二)楊怡璇通知原告週四(106 年9 月7 日)機械驗收,請配合到場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通話內容、富仕興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審建卷第55頁、第82至96頁)。及原告提出施工照片、收據附卷可佐(審建卷第97至187 頁、第246 至270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出面以被告名義與富仕興工程行洽談系爭工程,由原告與被告商討工程項目及價格後,由原告製作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被告同意後即於估價單上用印並交予原告向富仕興工程行洽商成立承攬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完成第一項、第二項工程後,再由原告自行出資、施作第三至五項工程,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完畢等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達成合作之無名契約,且經核與前揭有關合夥契約之規定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類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乃被告自行與福明達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被告亦僅將系爭工程第1 、2 項發包予原告施做,為期5 日,施做期間被告全程監督,系爭工程第3 至5 項經原告提議轉包與第三人,費用連工帶料約20餘萬元,然原告未依被告委任轉包之內容聯繫辦理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三次會勘時之陳稱:系爭工程由伊自行與福明達公司議價,原告或巨霖工程行並未與伊有共同承攬關係,伊亦未曾將工程發包予原告或巨霖工程行承攬施作,原告或巨霖工程行亦未曾向伊承包本件工程,伊係以點工方式委由原告施做,非以發包承攬之方式等語(審建卷第50頁),核與被告前揭在本院審理之陳述,已有不符。又福明達公司負責工務助理楊怡璇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系爭工程之任何事宜,系爭工程均由原告與福明達公司聯繫,並由原告與被告洽商後由原告出具估價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如原告僅係點工或僅經被告發包第1 、2 項工程,顯無由原告與福明達公司洽談、製作估價單並進行全部工程施作之可能。又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工程估價單,是包含第1 至5 項工程之估價單,經原告與福明達公司一併議價後,達成工程款全部95萬元(含稅)之合意並進行施做,顯然為刻意區隔第1 、2 項發包原告施作,第3 至5 項另發包他人施作之情形。至原告雖曾與被告告知與找他人施作第3 至5 項工程,亦經被告同意,然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此僅係為達讓兩造獲利更高之目的,並非終止兩造間合作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仍須共同完成系爭工程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完成第3 至5 項工程亦屬完成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㈣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69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福明達公司亦將950,000 元以支票交予被告承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目的已完成,兩造間應得取回出資,如有利潤,亦得受分配,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係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並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後,被告再將原告所支出之材料成本等費用返還原告。至於系爭工程款扣除上述材料成本等費用所餘之利潤,其中35% 給予被告,65 %由原告取得。然因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書面文件可證,故原告於另案中同意改以各得利潤之50% 為分配方式等語。因系爭工程於洽談至完工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僅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估價單之訂立、出名開立估價單,並於第一、二項工程施工時參與,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潤各半,核屬合理,應可採信。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支出為746,872 元、利潤為84,419(計算式:168,838 ÷2 =84,419),合計831,291 元( 計算式:746,872 +84,419=831,291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項次一、二之部分,僅同步施作五日,故系爭工程項次一、二之部分,大多係由原告獨自施作完成,故鑑定報告中所認列之被告施工成本,應為原告施作未能提供單據之部分,故仍應列為原告之成本計算等語,然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其所支出,且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參與,為原告自陳在卷,佐以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3日進場時 ,亦請被告去購買太空包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建卷第95頁),益徵被告確實也有支出成本。是此部分鑑定報告認係被告之成本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又原告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利潤為各2分之1,應屬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就利潤部分各可得金額84,419元亦可認定。又鑑定報告所出具之金額,屬已含稅之金額,此由總金額950,000元(計算式:原告成 本費用支出746,872元+被告成本費用支出34,290元+原告 及被告支出成本計算利潤168,838元=950,000元)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需另記營業稅5%等語,即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成立無名契約而類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堪以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291 元,即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共同承攬而類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若無,原告主張被告就正修科技大學機械工程大樓屋頂防水工程受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908,860 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語,亦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類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送達證書,審建卷第3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