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陳茂盛 被 告 余志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見第15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立「岡山余公館住宅整修工程合約書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5,700,000元。而系爭工程 已於107年5月13日全部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5,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本係作為出租他人使用,106年時原打算將老屋重 新整建後再出租他人,每月預估可獲得租金收入57,000元,後經他人介紹由原告承攬整建,因原告於承攬之初,即向被告告知拆除重建所需時間較長,而由原告整建僅須半年即可完成而可早日出租收取租金,被告乃同意交由原告整建系爭房屋,且由於工期時間緊迫,原告並向被告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工程款。豈料工程施作後,原告多所遲延而無法如約定於106年年底完工,遲至107年7月底始交屋予被告,遲誤期 間長達7個月,因而導致被告受有107年1月7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租金損失共400,000元,被告自得以此損害向原告主張 抵銷,抵銷後工程款即無剩餘,被告自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岡山余公館住宅 整修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5,700,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5,300,000元,尚有400,000元未給付。(其中300,000元係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經兩造確認無訛) ⒉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3日鋪設磁磚完成。至少於107年8月底前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 ⒊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有變更自來水口徑之需求,原告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索要相關文件,被告則於農曆年(107年2 月15日至20日)後提供。後經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申請將用水口徑由13m/m變 更為20m/m,該經處施作後,於107年5月9日竣工。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 ⒉如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400,000元租金損失而向原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 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雖未記載完工之期限,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口頭約定大約於6至8個月完工等語(見審建卷第53頁),顯見兩造間至少曾約定應於8個月內 完工,該約定雖為口頭約定,然亦生契約效力,自得拘束兩造,是系爭工程確有約定完工期限為8個月之情,應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7月7日簽約完即陸續開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兩造間約定之完工期限,即至少應於開工後8個月即107年3月6日前完工,故本案縱使以原告主張之107年5月13日為完工日,仍已逾上開完工期限,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即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雖有遲延完工情形,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有變更自來水口徑之需求,原告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索要相關文件,被告則於農曆年(107年2月15日至20日)後提供。後經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向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申請將用水口徑由13m/m 變更為20m/m,該經處施作後,於107年5月9日竣工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自107年2月7日後,因需被 告提供相關文件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變更自來水口徑,且需待自來水公司施作完成始能繼續施作磁磚部分之工程,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07年5月13日始貼完磁磚,係因有變更自來水口徑之需求,需待自來水公司施工完成後始能繼續施工等語,應屬非虛。而該等期間係因需配合被告提供相關文件及等待自來水公司施作而延誤,原告於該等期間內亦無從施作磁磚,而原告復於自來水公司施作完成後4日即107年5月13 日即將磁磚部分完工,應認該約3個月期間磁磚部分之延誤 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而除前述磁磚部分外,被告雖另提出就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6日後尚有熱水管及網路線部分未完工,然查,被告所稱之 熱水管尚未完工,係指於7月時熱水器安裝後,熱水器開啟 時管線漏水乙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此部分並非原告未施作熱水管線工程,而係其施作之熱水管線有無瑕疵而造成被告受有其他損害之問題,應非屬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網路線未施作完成部分,被告雖聲請函詢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欲證明該公司至系爭房屋安裝寬頻網路時有發現網路線尚未施作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後,該公司函覆稱:公司施工原則為將外線寬頻訊號拉進室內,接上第一台電腦即施工完成,有該南國公司108年10 月21日南客字第1080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足見對南國公司而言,室內網路線是否鋪設完成,不影響其寬頻網路訊號之施作,於施作時自無注意室內網路線有無施作完成之情形,即難以證明原告於當時是否尚未將網路線部分施作完成,而無從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給付遲延之情形。⒊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有未完工而給付遲延之項目,自僅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因前述磁磚部分不能施作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該事由復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502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所致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更無從以該等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是否確因遲延而受有400,000元之租金損失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經查,系爭契約就工程尾款之付款方式約定為「全部工程完工業經業主認定,給付工程款尾款」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3頁),雖堪認係以業主驗收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工程至少於107年8月底前已全部完工,被告迄今尚未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取得實際之管領力,就系爭工程應無不能驗收之情形,迄今竟均尚未驗收,自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予驗收致停止條件未能成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依系爭契約應於業主驗收後始能請求尾款,原告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雖有約定應完工之期限,且原告確有逾完工期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但該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更無從以該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工程款,而系爭工程雖未經被告驗收,但被告有故意不予驗收,而使業主驗收完成此一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之情形,應視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權利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