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永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洪銘仁 被 上訴人 杜翠雲即冠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建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承攬「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南區辦公室與廠房2 棟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永安南區辦公室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發包由伊承作,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含吊料及零料),工程期限為配合上訴人與業主即誠毅公司合約工程進度為準,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按工程進度每月估驗計價,經上訴人確認後,由伊開立90%發票請款,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經業主誠毅公司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伊自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即依約如期施作系爭泥作工程,並無延誤,迄至105 年9 月30日止,已完成99.9%之進度,僅餘「吊料口收尾」部分之工作(下稱吊料口收尾工項)待上訴人指示施作,伊屢次以電話或至工地現場尋上訴人之人員詢問究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伊至106 年1 月間始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另覓他人進場完成吊料口收尾工項。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與誠毅公司驗收完畢,上訴人對伊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38,676 元尚未返還,吊料口收尾工項若由伊施作僅須40,000元,故扣除上開40,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98,676 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泥作工程之進度,且未依約完工,經伊一再指示被上訴人續行工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另委由他人將吊料口收尾工項施作完成,因而支出63,565元,被上訴人不得因伊委由他人施作其未履約之部分而主張已完工,請求依返還保留款。另伊與誠毅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因被上訴人就吊料口收尾工項遲延給付,導致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係空轉之狀態,產生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及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等工地損失984,423 元,並因此使系爭工程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完工,延後5 個月多才完工,伊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7日間仍繼續支出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及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上開5 個多月之工地損失,僅就其中1 個月多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金額引用上開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工地損失之計算金額1,047,988 元(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段期間之損失金額為984,423 元,見原審建字卷第49頁),伊得以系爭工程延後完成所生之工地損失1,047,988 元及上開委由他人施作吊料口收尾工項支出之63,565元,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保留款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38,676 元之保留款債權,上訴人以其另行僱工完成吊料口收尾工項支出之63,565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以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工地空轉所生損失為抵銷部分則未予採認,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111 元本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假執行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四、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頁;另依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調整爭執事項⒉文字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系爭泥作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含吊料及零料,不含營業稅)。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保留款10% 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次月十日領現金或匯款﹞」。 ⒊系爭泥作工程中之「吊料口收尾」工項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完成,上訴人僱工施作「吊料口收尾」工項花費63,565元。 ⒋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累積之保留款計538,676 元(含稅)。 ⒌系爭工程預定106 年2 月28日完工,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全部完工,上訴人與誠毅公司間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75,111 元(除已確定部分外),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吊料口收尾工項,導致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空轉,系爭工程原定106 年2 月28日竣工,延後至同年8 月17日完工,其以延後完工期間中1 個多月所生之工地損失1,047,988 元(按: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援用於原審所主張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地損失金額)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系爭泥作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含吊料及零料,不含營業稅),兩造間按工程進度每月估驗計價,經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開立90%工程款之發票請款,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經業主誠毅公司驗收後,被上訴人再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系爭泥作工程中之吊料口收尾工項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完成,上訴人僱工施作吊料口收尾工項花費63,565元;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累積之保留款計538,676 元(含稅);系爭工程預定106 年2 月28日完工,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17日全部完工,上訴人與誠毅公司間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誠毅公司107 年12月12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審建字卷第17至19頁、誠毅公司回函卷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475,111 元(除已確定部分外),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亦足資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㈠每月月底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㈡依工程進度經甲方(即上訴人)工程人員確認後開立90%發票請款(月結次月十日匯款)。㈢保留款10% 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次月十日領現金或匯款﹞」等語(原審審建字卷第17至19頁),足見雙方約定系爭泥作工程於各期即每月估驗時,上訴人僅就其中90%工程款為給付,其餘10%工程款須俟業主誠毅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方得請領,而屬工程實務所稱之保留款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保留款,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經業主誠毅公司驗收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之債務清償期,洵無疑義。雖系爭泥作工程中之吊料口收尾工項非由被上訴人施作,惟據上訴人陳稱其就該工項已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完成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向業主誠毅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6 年8 月17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有誠毅公司107 年12月12日函可稽(見原審誠毅公司回函卷第1 頁),系爭泥作工程既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則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屬於其中一部分之系爭泥作工程自應認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即應返還保留款予被上訴人,此不因系爭泥作工程是否全部均係由被上訴人完成而受影響。上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僅得在與被上訴人進行保留款之結算時,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得於扣除後再予發給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泥作工程之一部分即吊料口收尾工項係由其他廠商完成,系爭泥作工程非屬被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等語,洵無足採。 ⒊又兩造不爭執保留款之數額為538,676 元,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給付保留款538,676 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將吊料口收尾工項委由他人施作支出63,565元,經原審判決此項金額應自保留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因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留款475,111 元(計算式:538,676 -63,565=475,111 )。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吊料口收尾工項,導致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空轉,系爭工程原定106 年2 月28日竣工,延後至同年8 月17日完工,其以延後完工期間中1 個多月所生之工地損失1,047,988 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將系爭泥作工程完工,致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係空轉狀態,產生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及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等工地損失984,423 元,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因被上訴人就吊料口收尾工項遲延給付,導致系爭工程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完工,延後5 個月多才完工,其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7日間仍繼續支出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及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其於上開期間發生之損失,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上開5 個多月之工地損失,僅就其中1 個月多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引用上開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工地損失之金額1,047,988 元(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段期間之損失金額為984,423 元,見原審建字卷第49頁)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繳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存摺影本、薪資簽收證明單等影本為憑(原審建簡字卷第16至4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經查,系爭工程除系爭泥作工程外,尚有天花板、油漆、門窗等工程,系爭工程於106 年8 月17日完工、驗收、撤場,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上訴人有逾期情況,惟誠毅公司未予以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有誠毅公司107 年12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誠毅公司回函卷第3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並非僅有系爭泥作工程,尚包含天花板、油漆、門窗等工程。另參諸上開誠毅公司107 年12月12日函檢附之系爭工程估驗單及施工照片可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月間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且105 年9 月、10月之估驗計價百分比分別為3.32%、2.87%(原審誠毅公司回函卷第237 至266 頁),遠高於同年8 月之估驗計價百分比1.75%(原審誠毅公司回函卷第222 頁),足認上訴人於105 年9 、10月間仍處於持續施工之狀態,並未呈現停工狀態,是上訴人抗辯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工地呈現空轉情形等語,非屬事實。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吊料口收尾工項,以致其無法施作後續天棚、裝潢及油漆等工項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吊料口收尾工作屬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如未施作,將導致系爭工程之遲延或其所述上開工作無法施作。上訴人另又抗辯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因被上訴人就吊料口收尾工項遲延給付,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空轉,致系爭工程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完工,延後5 個月多才完工,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工地費用之損失等語,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並無空轉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未能於106 年2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間施作吊料口收尾工項間之因果關係。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施作吊料口收尾工項之情事,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就系爭工程仍繼續施工,其本應自行負擔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及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等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工程遲延至106 年8 月17日始完工,與吊料口收尾工項遲延給付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稱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或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之工地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原審審建字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陳稱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8 月17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係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原審審建字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為追加之訴,則其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提前於系爭工程驗收日106 年8 月17日起算等語,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此外,106 年8 月17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並非驗收合格日,再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次月十日領現金或匯款﹞」等語,可知須俟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保留款,上訴人未於次月10日付款之翌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亦即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後之次月11日起算,並非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當日起算,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