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藤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相繼辭任,相對人現今對外無代表人,亦無任何員工,且相對人自106 年7 月起積欠工業園區管理費、租金及逾期罰鍰等,顯已處於停止營業之事實狀態,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歇業之事實,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負債持續擴大,為維護股東權益,爰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今仍登記董事長為薛英家,薛英家並未於相對人106 年9 月8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發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僅提出辭任之打算或提議,及是否辭任尚須待當日董事會討論結果而定之意思,薛英家並已在其他董事慰留後撤回辭任之打算或提議,不生辭任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有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上開條文規定之第三人亦包括法院在內,原裁定僅憑薛英家單方面提出其已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陳述,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或命抗告人表示意見、提出證據,即作出相反於公司公示登記之認定,顯違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另薛英家在系爭董事會後對外仍繼續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相對人處理事務,且未通知主管機關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學園區管理局)其已辭任董事長之事,以致該局迄今以薛英家為董事長發函予相對人,可見薛英家默認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薛英家於原審陳述其已辭任董事長職務,係為阻礙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終止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公司即發生效力,無須公司同意其終止。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另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而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2567 號函附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登記為薛英家,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06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抗告人以薛英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則薛英家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薛英家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已於系爭董事會中請辭董事長、董事與總經理職務,亦以106 年9 月30日湖口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科學園區管理局等語,並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登記董事長為薛英家,董事為游定宏、葉睿軒、抗告人及捷創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等人,相對人於106 年9 月8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出席,薛英家於會議中發言表示:「……現階段乃針對公司路科廠的設備等資產準備做處分、公司是否結束或停業等及請辭目前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的職務並以顧問的角色協助公司業務的打算」等語,董事游定宏隨後提案:「主席薛英家董事長提口頭請辭,但其他各位董事亦無法承擔公司業務之職及主席薛英家董事長所提合作案也未能明確有結果,如是,就朝董事會來決議公司解散的途徑做為善後的解決」等語,及葉睿軒董事於臨時動議時表示針對主席薛英家董事長提出口頭請辭,表示慰留等語,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3頁),足認薛英家於系爭董事會已以言詞向董事會明確表示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意,其係以對話為意思表示,一經在場董事會了解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果若如抗告人所述薛英家並無為辭任之明確意思表示,游定宏何須於系爭董事會中因薛英家之請辭提議後續因應方案,葉睿軒又何須表達慰留之意,抗告人以前述薛英家發言中出現「是否」、「打算」二詞語,曲解薛英家之請辭僅係提出辭任之打算或提議,及其「是否」辭任尚須待當日董事會討論結果而定之意思,惟細繹薛英家之發言內容為「……現階段乃針對公司路科廠的設備等資產準備做處分、公司是否結束或停業等及請辭目前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的職務並以顧問的角色協助公司業務的打算」等語,其提及「是否」一詞時是指「公司『是否』結束或停業等」之事項,並非指其是否請辭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尚待董事會討論。再依上開說明,董事得隨時以意思表示向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終止權之行使只需單方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待董事會同意,縱依抗告人所述薛英家在系爭董事會之請辭僅係提出辭職之「打算」或「提議」,該等「打算」或「提議」即屬意思表示,一經薛英家對外為表示行為,即生終止之效力,無須再經由董事會討論決定。又薛英家於董事會請辭係以對話為意思表示,經在場董事會成員聽聞後,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縱葉睿軒予以慰留,亦無從使先前已終止之董事委任契約復行生效,薛英家亦無從撤回其所為已生效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於107 年7 月31日提出本件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時,薛英家顯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㈡再審諸薛英家於106 年9 月25日向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董事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因本人於9/8 於董事會辭去職務,新任董事長尚未選定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同時通知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相對人,其於106 年9 月8 日相對人董事會中請辭董事長、董事與總經理職務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薛英家發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3頁)及薛英家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4頁),足見薛英家除於系爭董事會請辭外,另再於同年9 月25日、30日向相對人重申其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㈢至於抗告人指稱薛英家在系爭董事會後對外仍繼續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代表相對人處理事務,且未通知科學園區管理局其已辭任董事長之事,以致該局迄今以薛英家為董事長發函予相對人,可見薛英家默認其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薛英家於原審陳述其已辭任董事長職務,係為阻礙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程序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裁定公司解散)及在原審107 年12月18日訊問時自陳相對人所有的董事都已辭任等語(見補字卷第3 頁、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於聲請狀為上開陳述係在薛英家具狀向原審陳報其已辭職之前,難認薛英家有刻意阻礙抗告人聲請解散公司之情。又薛英家已於106 年9 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科學園區管理局其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事,該局107 年11月29日函亦載明薛英家前以郵局存證信函副知該局辭任董事長、董事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且如前述,薛英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薛英家請辭而消滅,薛英家於其106 年9 月25日電子郵件亦徵詢相對人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因其於9/8 於董事會辭去職務,在新任董事長尚未選定,日常事務與支出用印如何因應,其中銀行印鑑尚未更換,無法支付日常事務與支出,是否授權其執行至新任董事長選出等語(原審卷第33頁),從而,薛英家於辭任後再以相對人負責人名義對外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僅屬是否經相對人授權之爭議,亦不因此得認薛英家與相對人間仍存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 ㈣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僅憑薛英家單方面提出其已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陳述,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或命抗告人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等語,查抗告人於107 年7 月31日列薛英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原審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自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6 年10月間相繼辭任,相對人現今對外無代表人等語(見補字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即以107 年12月10日調查通知書請抗告人提出全部董、監事辭任之資料,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6頁),另原審於107 年12月18日當庭向抗告人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薛英家已經辭職,有何意見等問題時,抗告人答稱:登記為薛英家;相對人所有的董事都已經辭任等語,並當庭提出陳報狀檢附其所稱相對人全部董、監事為辭任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抗告人並於其所陳報之薛英家106 年9 月25日電子郵件上標明薛英家所載「本人於 9/8 於董事會辭去職務」等語(原審卷第32至40頁),原審當庭再詢以:是否無法找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抗告人稱:他們都是以電子信件辭任,所有人都是同一天互相表示辭任之意思等語,因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已辭任,並提出相對人全體董事辭任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乃於同日開庭時詢抗告人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及指定所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審107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抗告人陳報狀及所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40頁),然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應以登記之薛英家為準,逾期仍未依原審上開裁定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據上所述,原審業經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並予抗告人提出證據、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僅憑薛英家單方面提出其已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陳述,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或命抗告人表示意見或提出證據等語,無足採取。 ㈤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僅在規範公司於實體法上得以未登記或未為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無涉,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仍應以登記之董事長薛英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非有據。是以,抗告人以已非董事長及董事之薛英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解散公司之聲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欠缺,經原審職權調查相對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及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已非董事長及董事之薛英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經原審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爰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