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Societe d、Frederic Fourgeaud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Societe d’Importation de Motos et d’Accessoires SAS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Fourgeaud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安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案號No.295 of 2016之仲裁判斷,准許承認。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部分: 抗告人係法國公司(在法國登記公司編號:000000000 ),依公司法第4 條有權利能力。抗告人與相對人(英文名稱:Taiwan Golden Bee Co. ,Ltd;TGB)於民國94年間有業務合作,於97年12月5 日簽訂製造與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在法國獨家銷售相對人之地形車、越野車。契約於3 年期滿後,兩造仍持續依契約條件合作。詎相對人於105 年10月底,以抗告人銷售其他競爭者產品,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獨家性為由,終止合作,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然抗告人銷售之產品實非相對人之競爭產品,相對人亦未以書面給予合理通知期間,違反法國商法典第L .442-6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訂有仲裁條款,基於可分割性與獨立性,不隨系爭合約書過期而無效,且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4號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 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提起仲裁,相對人同意該中心有管轄權,亦可認默示同意兩造間有仲裁合意,該中心於 107 年11月23日作成案號No .295 of 2016 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據契約著重之經銷性質、履行地點,以法國法為準據法,判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歐元2,881,670 元、仲裁費用新加坡幣100,046.56元、律師費歐元96,005.37 元,暨年息3%計算之複利利息。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相對人爭執事項予以判斷,我國法院實務亦有承認新加坡仲裁判斷之前例,自應尊重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循新加坡仲裁法之規定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救濟,不應重複於本件抗辯。本件仲裁條款既為真正,業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為有效,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 仲裁協議有效與否,與新加坡仲裁庭有無管轄權乃一體兩面之問題,原審既認定兩造同意新加坡仲裁庭有管轄權,卻又認定兩造間無有效仲裁協議,顯有前後矛盾;且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多次書面同意新加坡仲裁法庭有管轄權,依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新加坡仲裁法第4 ⑹條,視同兩造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原審裁定理由竟對抗告人上開主張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屆滿後仍依據系爭合約書重要條款繼續商業關係,原審竟未諮詢新加坡法專家,逕自認定系爭合約書仲裁條款獨立性於契約終止後不能有效拘束兩造,有理由不備與逾越非訟事件審理權限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理由係援引該案仲裁判斷下有關仲裁協議仍有效之論述,駁斥該案抗告人仲裁協議已失效之主張,並未自行實體認定該案仲裁協議是否失效,原審竟理解錯誤,據該民事裁定不附理由認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屬原審形式審查範圍,有裁定理由不備及逾越非訟事件審理權限之違反;另相對人於仲裁程序106 年5 月24日信函,僅是仲裁爭點協議要約,絕非仲裁協議要約,原審昧於信函字面文義,認定該信函為仲裁協議要約,有認定事實違反卷內證據之違反。從而,原審之認定顯非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於原審陳述: 抗告人未能提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系爭合約書與系爭仲裁判斷當事人同一之證明。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經認證之證明及中文譯本。且系爭合約書於100 年12月4 日期滿失效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兩造間已無經銷關係,僅有依訂單而逐一合意成立之買賣關係,此項爭議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有無管轄權不同,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一再加以抗辯,故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協議已無效,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予以駁回聲請。縱認有仲裁協議,然抗告人提起仲裁之請求權基礎為法國商法典L .442-6條應以書面給予合理通知期間之規定,非屬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予以駁回聲請。抗告人驟然大幅減量採購相對人產品,改賣競爭對手之產品,故意打擊迫害相對人,抗告人未實際受有損失,且相對人並非在法國政府商業登記有案之商業主體,自非法國商法典L .442-6條責任主體,系爭仲裁判斷卻判命相對人給付鉅額賠償,有違損害賠償填補法則,又將非屬我國訴訟必要費用之律師費判令相對人負擔,均違反我國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與道德觀念,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駁回聲請。又我國非屬新加坡外國判決互惠執行法所承認之國家,新加坡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何況89年以前新加坡亦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其後如欲在新加坡執行我國確定判決,仍須重行起訴,以新加坡法院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我國法院判決則僅供參考,故我國法院亦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予以駁回聲請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原裁定認定仲裁機構有管轄權,不等同爭議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且認定兩造間並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均無違誤,亦無介入涉外仲裁判斷實體審理範疇,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貳、本院之論斷: 一、抗告人聲請裁定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新加坡國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依據新加坡之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IAA )及該中心之仲裁規則(SIAC)予以作出判斷,此觀系爭仲裁判斷第6 頁第13點、第15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中文翻譯見原審卷第114 頁),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正本經抗告人當庭提出核對無誤發還)及新加坡國際仲裁法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全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附卷為憑,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抗告人已提出符合我國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1至162 頁、第239 至347 頁、本院卷第143 頁以下),已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同法第4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所定程式要件,是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二、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代理程序未經公證、認證,且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云云,惟抗告人在法國註冊登記之編號為000000000 號,依公司法第4 條,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且依抗告人全名、法定代理人姓名,可見其於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聲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受系爭仲裁判斷、中間判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3 頁)、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9 頁)之同一性與合法性,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又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應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經認證之證明云云,然抗告人當庭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正本,且經相對人檢視無訛,有原審108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1 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8 頁),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無須再提出經認證之繕本,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亦為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前段所明定。再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承認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就該仲裁判斷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我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新加坡仲裁法第48條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本院亦僅就相關要件為形式審查判斷,至於雙方實體爭議,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且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所據之書面仲裁協議為97年12月5 日作成系爭合約書中第18條仲裁條款乙情,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合約書中仲裁條款各1 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至105 、23至37頁,其中仲裁條款見第35頁,中文翻譯見第46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條款約定:「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or by vitue of this Agreement or any difference of opinion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concerning thei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 bt arbitration . Such arbitration proceeding shall take place in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Singapore .The decision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中文翻譯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徵凡因系爭合約書引起之爭議及雙方就系爭合約書各自之權利或義務有不同意見時,均屬得提付仲裁之範圍。而本件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爭議範圍,包括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書期滿後,兩造仍持續依契約條件合作,詎相對人於105 年10月底,以抗告人銷售其他競爭者產品,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獨家性為由,終止合作,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相對人於終止時未以書面給予合理通知期間,違反法國商法典第L .442-6條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獨家約定條款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失等範圍,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中文翻譯見原審卷一116 至119 頁),形式上均屬因系爭合約書引起之爭議範圍,自符合系爭合約書仲裁條款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應認兩造間形式上確有仲裁協議存在,並無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所指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五、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已於100 年12月4 日期滿失效,故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云云,然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為仲裁法第3 條所明定,此即學說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於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之情形,自亦有上開仲裁條款獨立性之適用,否則於契約期滿後始發見與該契約有關之仲裁事由,即無從依仲裁程序解決,不僅與當事人間約定之意思相悖,亦有違事理之平,自非妥適。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書自雙方簽約日起3 年有效,合約期間屆滿時,除非雙方同意於屆滿前續約,否則即終止,是系爭合約書應自97年12月5 日簽約日起3 年後即於100 年12月4 日期滿終止,雖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其中之仲裁條款,則不當然因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終止而影響其效力,仍應視是否符合該仲裁條款之事由而定,如屬符合仲裁條款之事由,自仍得適用該仲裁條款,相對人僅以系爭合約書期限屆滿即認系爭合約中之仲裁條款應一併失效,自屬無據。而本件抗告人提付仲裁之事由,形式上均屬因系爭合約書引起之爭議範圍,而符合系爭合約書仲裁條款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提付仲裁之具體事實,雖係於系爭合約書所載期限屆滿後發生,但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於兩造間是否繼續生效,或兩造間是否有繼續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之情形,均已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即非本院形式審查所應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相對人復辯稱:抗告人提起仲裁之請求權基礎為法國商法典L .442-6條,非屬系爭合約書第18條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按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系爭合約書仲裁條款之約定,既係包含凡因系爭合約書引起之爭議及雙方就系爭合約書各自之權利或義務有不同意見時,均屬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已見前述,而該等爭議又係因相對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獨家條款所致,形式上亦符合因系爭合約書引起之爭議範圍,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亦乏依據。 六、又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中間判斷認定法國法為最接近與真正關連之法律,而以其為準據法,有中間判斷第11頁第32點、第33頁第120 點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74 、196 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據此為仲裁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第7 頁第19點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支付鉅額賠償、律師費,並以複利計算遲延利息,係依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規則(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與仲裁範圍相關,且係適用外國法為準據法之結果,不能僅因我國無類似規定即遽謂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況國際仲裁實務上,不乏仲裁規則規定法律代理及協助所生之合理費用屬仲裁費用,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43.2(f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2018年仲裁規則第34.1(d )乙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年7 月17日(108 )仲業字第1080940 號函1 紙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 頁),均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之情形。 七、相對人再辯稱:新加坡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我國法院應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並未提出有何新加坡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之事證,其辯解已難認有據,況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僅係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非應予駁回。此外我國法院之判決得依新加坡普通法,以我國判決為訴因,獨立提起訴訟據以執行,新加坡法院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且可期待以普通法承認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理由參照),自不應以此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抗告人已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所需文件,且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所辯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0條第4款事由,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其他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抗告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能考量仲裁條款獨立性規定之目的,僅以系爭合約書之效期推認仲裁條款之範圍,並進而推認仲裁條款已隨系爭合約書屆滿而失效,而認定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