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喜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 林喜麗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喜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喜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72,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72,15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米蘭髮舍,自陳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依收支表所示108年1月至4月之平均淨收入僅28,507元,且每月 查定銷售額39,750元,現未投保勞保,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8,620元、27,984元,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1,81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米蘭髮舍收支表、自行紀錄之收支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14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9065057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09001053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自行紀錄收支表為證,且每月尚未扣除營業支出之查定銷售額僅38,75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下原有一筆房屋,並於108年3月間賣出價金5,500,000元, 然此賣出價金經扣除抵押貸款後,僅餘約386,275元,聲請 人已全數用以清償民間債務,並提出108年12月5日補正狀所附轉帳紀錄及本票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現未有此資產價值。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開租金7,000元 後為18,954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8,954元後僅餘6,04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2,151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約21,814元後,債務餘額為750,3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