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詳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蘇詳笙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詳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詳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4,1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744,14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08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9至14頁、第34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存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寶雅貨物商品撿貨員,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9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294,94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2,771元,且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11,276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為17,60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7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 00元。按直系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另配偶與其前夫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白○○,其等 於10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白○○因身障而領有 身障補助4,872元及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另2名子女亦各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白○○雖非聲請人親生,惟現與 聲請人同住,且屬身障,應屬聲請人家屬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3至4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領補助且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7,10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695×3-4,872) ÷2=17,10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5,000元,低於本院核算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7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5,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餘2,7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4,1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